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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丹检刑诉(2022)3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01   阅读:

案件概述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丹检刑诉(20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1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志丹县XX镇地摊鱼店里找到被害人杨某某,称自己能在延安市石油小区找下在油矿上包灶的工作,询问杨某某是否愿意一起干,杨某某同意后,贺某某便以需要交押金、保险费、办理健康证、给领导送礼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杨某某20090元,并在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陆续给杨某某退款17100元,剩余2990元被贺某某挥霍,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二)2021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志丹县XX市场XX店的雇员徐某义通话时称自己在志丹县XX镇XX沟站上当厨师,站上现需要大量猪肉,被害人解某艳得到消息后,同意给贺某某所说的站上供肉食,贺某某便以供货需要交押金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解某艳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三)2022年1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贺某某联系被害人刘某宏称能找到在长庆采气三厂开值班车的工作,刘某宏同意之后,贺某某便以需要交工作押金、给领导送礼、办危运证、办上岗证、交灶费、买工衣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刘某宏人民币34390元,在2022年1月3日至2月7日期间退款10430元,剩余23960元被贺某某挥霍,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四)2022年1月4日,被告人贺某某对被害人王某甲的姐夫称其能联系下在志丹县杏河镇杏南作业区开值班车的工作,后王某甲联系贺某某了解情况,并同意干开值班车的工作,贺某某便以开值班车需要交押金、保险费、车辆管理费、上岗证费、给领导送礼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王某甲人民币14942元,诈骗所得被贺某某挥霍,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五)2022年1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正通过王某正的哥哥王某甲介绍取得联系,王某正与贺某某了解情况后,同意开值班车,贺某某便以开值班车需要交押金、办理资格证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王某正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六)2022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某给被害人程某忠打电话称自己能找到给长庆采油三厂倒生活垃圾的工作,程某忠同意后,贺某某便以需要交工作押金、保险费、管理费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程某忠5028元,于2022年1月31日退款2000元,剩余3028元被贺某某挥霍,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七)2022年1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昌称其在长庆采油三厂开值班皮卡车,单位现在需要一辆值班车且可空挂一辆车,挣两辆车的钱,杨某昌同意提供车辆在长庆采油三厂值班,贺某某便以需要给领导送礼、交押金、培训费、车辆管理费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杨某昌人民币8750元,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八)2022年1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贺某某和被害人葛某智通过葛某智侄女单位的大师傅介绍取得联系,贺某某称顺宁采油三厂需要一辆值班车,葛某智表示愿意用自己的车给采油三厂值班,贺某某便以需要交保证金、给领导送礼、办理资格证和交税钱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葛某智人民币6760元,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九)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向被害人樊某明询问其是否有挖沟机,得知樊某明有挖沟机后,便称志丹县XX镇有两个月的工程需要挖沟机,并和樊某明约在志丹县XX街见面聊,樊某明了解情况后表示同意,后二人互加微信,贺某某以干工程需要给领导送礼、买保险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樊某明人民币7800元,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十)2022年1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向被害人任某成称西区采油厂灶上需要一名帮厨,看任某成的妻子干不干,任某成妻子同意后,贺某某便以需要交押金、买保险、给领导送礼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任某成人民币26040元,于2022年1月30日至1月31日期间退款9000元,剩余17040元被贺某某挥霍,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十一)2022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向被害人杨某燕称自己是志丹县顺宁长庆采油厂的厨师,采油厂管理员换了之后需更换供货商,看杨某燕的蔬菜门市是否愿意供货,杨某燕同意供货后,贺某某便以需要交押金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杨某燕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十二)2022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到志丹县XX镇柳树坪老安蔬果门市,称志丹县长庆杏南作业区需要供货,并出示身份证证明真实性,被害人安某某同意供货后,两人互加微信,贺某某便以需要交押金、给领导送礼、买保险等为由,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安某某8440元,诈骗所得全部被贺某某挥霍,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十三)2022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来到志丹县XX镇XX沟宝娃粮油水产门市,称自己是志丹县长庆杏北作业区的厨师,长庆杏北作业区要更换供货门市并委托他进行考察,问宝娃粮油水产门市是否愿意供货,被害人汪某某同意后,贺某某称需要交押金2000元,看领导需要四条软中华香烟,汪某某相信后,用微信给贺某某转账2000元,并在隔壁门市花了2520元买了四条软中华香烟给贺某某,同年2月1日12时许,汪某某接到贺某某电话称志丹县杏南作业区也要更换供货门市需要交押金2000元,汪某某又给贺某某转账2000元,被诈骗共计人民币6520元,全部被贺某某挥霍,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十四)2022年2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向被害人何某俊称长庆钻探公司要在XX镇设点需要一名买菜员和一名看门房人员,何某俊和其儿子同意后,贺某某就以需要交工作押金、保证金、面试费、培训费、给领导送礼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何某俊人民币17900元,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十五)2022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丽通过张某艳介绍取得联系,贺某某向王某丽称长庆作业区几天后会搬至志丹县XX镇,需要招一名帮灶人员,若王某丽同意会一并将洗碗工作给她挣双份工资,王某丽相信后,贺某某以需要交押金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王某丽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十六)2022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XX镇打工群里发信息称需要招聘一名配菜员和一名洗碗工,被害人刘某乙便通过信息上所留的电话联系了贺某某,贺某某称自己是长庆采油厂厨师,长庆采油厂准备往志丹县XX镇搬迁,搬到XX镇后将做饭与洗碗的工作给刘某乙,让刘某乙挣双份工资,刘某乙相信后,贺某某便以需要交工作押金、保险费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刘某乙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十七)2022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在志丹县麻地坪小学偶遇,贺某某称自己能在川庆公司找到会计的工作,看刘某甲的妻子是否愿意干,刘某甲表示想让自己的儿媳干这份工作后,贺某某称需要交押金2000元,刘某甲相信后,以微信发红包的方式给贺某某发了10笔200元的红包,共计人民币2000元,贺某某将诈骗所得全部挥霍,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十八)2022年2月15日,被告人贺某某在迎宾大道坐公交时偶遇被害人刘某丙,并留了联系方式,后贺某某打电话告诉刘某丙其所在的川庆公司需要招一名买菜员,刘某丙同意后,贺某某以交工作押金、保证金、保险费、给领导送礼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刘某丙人民币9920元,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十九)2022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向被害人刘某莲称其是长庆钻探公司的厨师,现公司需要一名买菜员,刘某莲表示愿意干后,贺某某以需要交押金、买保险、办理上岗证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刘某莲人民币20800元,于2022年2月22日退款2100元,剩余18700元,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二十)2022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向被害人董某海称其在川庆钻探公司当厨师,公司在志丹县境内开展钻探作业需要一名管理员兼协调员,董某海表示同意。当天下午2时许,董某海在XX镇XX广场又遇到了贺某某,便邀请贺某某去XX镇纸包鱼食堂吃饭,并联系了其朋友王某乙。吃饭时,贺某某称在川庆钻探公司当管理员兼协调员需要交保证金,董某海相信后,添加了贺某某的微信,并用微信给贺某某转账2000元。后贺某某冒充自己为曹经理,并电话联系董某海称签订协议需交6000元协议保证金,董某海又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贺某某转账6000元,诈骗所得8000元人民币全部被贺某某挥霍,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二十一)2022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在XX镇纸包鱼食堂通过董某海介绍认识,贺某某称川庆钻探公司在志丹县XX镇开展钻探作业需要开灶,灶上需要大量肉食,王某乙同意供货后,贺某某便以供货需要交押金、给领导送礼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诈骗王某乙人民币13100元,于2022年2月21日退款900元,剩余12200元被贺某某在网上赌博挥霍,案发后至今未退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提取、检查等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实施诈骗犯罪二十一起,骗取人民币1799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在量刑时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系坦白;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4.被告人对部分被害人有退赔行为,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害人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实施诈骗犯罪二十一起,骗取人民币17997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进行部分退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及部分退赔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22年2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同慧荣

审判员赵秀东

人民陪审员肖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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