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永忠、检察官助理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害人罗某通过朋友周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得知被害人罗某想托关系为其女儿找一个好学校读书,便表示自己在北京军方高层有关系,可以帮其女儿上军校,同时提出购买军校指标需要先付6万元。被害人罗某信以为真,便按照被告人黄某某的要求从微信转账6万元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收款后将钱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罗某7万元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张某、张某1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微信截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害人罗某通过朋友周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得知被害人罗某想托关系为女儿找一所好学校读书,便向被害人罗某谎称其在北京军方高层有关系,可以搞到关系帮罗某女儿上军校,同时提出购买军校指标需要13万元,要罗某先付6万元。被害人罗某信以为真,并于2021年6月27日、28日分三次共通过微信转账6万元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收款后将钱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另查明,案发后黄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罗某7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1.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张某、张某1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罗某,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中权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陈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文锋
书记员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