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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检一部刑诉(2022)Z1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03   阅读: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一部刑诉(2022)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时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初,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内,被告人杨某某按照姜某(已判刑)、路某(已判刑)的安排,以平安银行的名义找来院某等人充当客服,用上线“旺旺商铺”提供的客户名单,以平安客服的名义向客户拨打办理贷款电话。每拨打一个电话,上线支付姜某、路某人民币5元(以下币种同),姜某、路某支付被告人杨某某2.5元,被告人杨某某支付客服1.5元。被告人杨某某从姜某、路某处收到7094.5元,获利3000元。期间,院某拨打被害人靖某电话,致其被骗9000元,案发后,院某赔偿被害人靖某9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系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初,在黑龙江省宝清县内,被告人杨某某按照姜某(已判刑)、路某(已判刑)的安排,以平安银行的名义找来院某等人充当客服,用上线“旺旺商铺”提供的客户名单,以平安客服的名义向客户拨打办理贷款电话。每拨打一个电话,上线支付姜某、路某人民币5元,姜某、路某支付被告人杨某某2.5元,被告人杨某某支付客服1.5元。被告人杨某某从姜某、路某处收到7094.5元,获利3000元。期间,院某拨打被害人靖某电话,致其被骗9000元,案发后,院某赔偿被害人靖某9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已经退赔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姜某、路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靖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电信诈骗活动猖獗,属于从严打击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法律后果明知。故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退赔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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