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小棉、检察官助理都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系狱友。2021年6月份的一天,二人在聊天的过程中,师某某获知张某单身想找个对象,便产生以为张某介绍对象对其实施诈骗的想法。之后,师某某注册新的微信号,虚构“李某”的身份与被害人张某聊天。在获取张某的信任后,以购买手机、父母亲生病住院、旅游用钱等为由对张某实施诈骗,共诈骗张某74085元,所诈骗赃款全部用于自己吸食毒品及赌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系狱友。2021年6月份的一天,二人在聊天的过程中,师某某获知张某单身想找个对象,便产生以为张某介绍对象对其实施诈骗的想法。之后,师某某注册新的微信号,虚构“李某”的身份与被害人张某聊天。在获取张某的信任后,以购买手机、父母亲生病住院、旅游用钱等为由对张某实施诈骗,共诈骗张某73685元,所诈骗赃款全部用于自己吸食毒品及赌博。
另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师某某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11月15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泽州县XX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微信交易明细、张某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张某与师某某支付宝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张某所列转账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诈骗违法所得依法应退赔被害人张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师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73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俊豪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豆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