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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1刑初82号强奸罪、介绍卖淫罪,郑某洪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黔0621刑初8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9-22
法  官:  陈天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1、郑某洪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粟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1、郑某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介绍卖淫罪

2015年12月14日17时许,江口县展望中学学生杨某(女,2000年3月15日出生)、吴某某(女,2002年8月18日出生)因不想上学以倒垃圾为由跑出校园,后二人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粟某1。粟某1在征得二人同意后,将二人先后带至天津卖淫。因杨某、吴某某失踪之事被新闻媒体报道,被告人粟某1得知了二被害人的真实年龄,尔后被告人粟某1与被告人郑某洪联系介绍卖淫,将杨某、吴某某带至杭州从事卖淫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粟某1与胡某(另案处理)联系介绍被害人杨某、吴某某到天津市卖淫,因购买的火车票不在同一日期,被告人粟某1先安排杨某前往天津,并将杨某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胡某,杨某到达天津后,在胡某的具体介绍下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1无异议,有被告人粟某1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忠、张某云、严某龙、胡某刚、潘某成、石某桃、石某亚、郑某保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吴某某及证人胡某刚、石某桃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声像)字[2016]0033号检验报告,江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江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乘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粟某1及被害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12月24日左右,被告人粟某1介绍被害人吴某某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蒙佩商务酒店装处女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2300元,所得款项被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1无异议,有被告人粟某1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忠、张某云、严某龙、胡某刚、潘某成、石某桃、石某亚、郑某保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吴某某及证人胡某刚、石某桃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声像)字[2016]0033号检验报告,江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江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乘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粟某1及被害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12月27日左右,被告人粟某1介绍被害人吴某某到上海市虹桥某酒店装处女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2000元,所得款项被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1无异议,有被告人粟某1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忠、张某云、严某龙、胡某刚、潘某成、石某桃、石某亚、郑某保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吴某某及证人胡某刚、石某桃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声像)字[2016]0033号检验报告,江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江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乘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粟某1及被害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粟某1、郑某洪介绍被害人杨某在江苏省泰州市华城区华尔街精致商务酒店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1、郑某洪无异议,有被告人粟某1、郑某洪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忠、张某云、严某龙、胡某刚、潘某成、石某桃、石某亚、郑某保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吴某某及证人胡某刚、石某桃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声像)字[2016]0033号检验报告,江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江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乘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粟某1、郑某洪及被害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强奸罪

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粟某1在明知被害人吴某某系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闸龙口新村郑某洪的出租屋内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1无异议,有被告人粟某1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忠、张某云、严某龙、胡某刚、潘某成、石某桃、石某亚、郑某保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吴某某及证人胡某刚、石某桃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声像)字[2016]0033号检验报告,江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江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乘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粟某1及被害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某1、郑某洪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妇女卖淫,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1以奸淫为目的,强行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粟某1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粟某1、郑某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粟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粟某1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应从重处罚;4、被告人粟某1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粟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应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粟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粟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郑某洪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粟某1、郑某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郑某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洪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郑某洪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洪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1、郑某洪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妇女卖淫,被告人粟某1介绍卖淫四次,被告人郑某洪介绍卖淫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1、郑某洪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1与未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粟某1所犯介绍卖淫罪、强奸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介绍被害人杨某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1、郑某洪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均相同,仅分工不同,对二被告人不区分主从犯,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粟某1、郑某洪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1、郑某洪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粟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粟某1、郑某洪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结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粟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共计六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郑某洪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苹果手机二部、PHOLEP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1元、项链一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天华

人民陪审员代芳华

人民陪审员舒继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杨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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