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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中刑二初字第48号强奸、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红中刑二初字第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寻衅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8-14
合 议 庭 :  许兵杨俊武赵元凤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XX1、候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1、吴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7月23日在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洲红、孙福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1、吴XX及诉讼代理人尹刚、年位峰,被告人余某1、余XX1、候XX,辩护人凌云昆、彭树霖、高峰、李林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XX2、何XX1的监护人何X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1、余XX1、候XX与何XX1(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KTV唱完歌回家途中,被告人候XX与何XX1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前,看见在绿水河电厂内草坪上玩耍的陶XX2、马XX1、王XX等六人后,便拿出啤酒让六人喝,陶XX2等六人拒绝后准备骑摩托车回家。被告人候XX便骑车带何XX1返回,遇到被告人余某1等人后,何XX1告知上面有小姑娘,被告人余某1答复“拦起”。当六名被害人骑摩托车行至距离绿水河电厂大门约200米处,被告人余某1、候XX、余XX1等人将摩托车横停在公路上拦住去路,并采用拔摩托车钥匙和言语恐吓的手段强行要求六名被害人去绿水河电厂内草坪上喝酒。六名被害人被迫答应后,被告人余某1又将被害人陶XX2拉上自己所骑摩托车。在草坪上喝酒过程中,被告人余XX1与何XX1分别将被害人王XX、马XX2拉至一旁,何XX1对被害人马XX2进行了猥亵。

被告人余某1骑摩托车带被害人陶XX2途经绿水河电厂内草坪时不顾被害人反对,直接将摩托车驶至个旧市蔓耗镇老青年电站一号排洪闸拦水坝处,采用暴力强行与被害人陶XX2发生性关系,在此过程中,因被告人余某1左手杵滑导致被害人陶XX2坠入拦水坝排洪沟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XX2系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余某1、余XX1主动向个旧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余某1,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余某1、余XX1、候XX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余某1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余XX1、候XX的刑事责任,建议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1、吴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余某1、候XX、余XX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XX2、何XX1赔偿因陶XX2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90118.5元。

被告人余某1、余XX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表示无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候XX辩解其没有参与拦车,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凌云昆为被告人余某1辩护认为:1、余某1有自首情节;2、余某1平时表现较好;3、余某1主观上没有要致被害人死亡的意愿,造成被害人死亡是一个意外;4、余某1拦截被害人是为达到强奸的目的,其行为只构成强奸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余某1从轻处罚。

辩护人彭树霖、高峰为被告人余XX1辩护认为:1、余XX1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较好;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余XX1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余XX1从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

辩护人李林海为被告人候XX辩护认为:候XX在拦截被害人的过程中没有具体的行为,导致其中一名被害人死亡,只是余某1的个人行为,候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认定候XX的行为构成犯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犯罪时是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等情节,建议对候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1、余XX1、候XX与何XX1(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个旧市蔓耗镇一KTV唱歌后回家途中,何XX1、候XX驾驶一辆摩托车先行驶到绿水河电厂时,看到在草坪上玩耍的被害人陶XX2(女,殁年14岁)、马XX1、王XX等六人后,便拿出啤酒让陶XX2等人喝,陶XX2等人拒绝后准备骑摩托车回家。何XX1、候XX便骑车返回,遇到余某1等人后,何XX1告知上面有小姑娘,被告人余某1叫他们拦住。当陶XX2等六人骑摩托车行驶到绿水河电厂大门外约200米处,余某1、余XX1、候XX等人将摩托车横停在路上拦住陶XX2等六人,并采用拔摩托车钥匙和言语恐吓的手段强行要求六人去喝酒,陶XX2等人被迫答应后,余某1将陶XX2拉上自己所骑摩托车。在返回绿水河电厂草坪喝酒的过程中,何文东对被害人马XX2进行了猥亵。

余某1骑摩托车带陶XX2经绿水河电厂草坪时并不停车,而是不顾陶XX2反对,直接将摩托车驶到绿水河老青年电站一号排洪沟拦水坝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陶XX2发生性关系,在另寻地方再次强奸陶XX2时,陶XX2滑落到排洪沟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余某1、余XX1主动向个旧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1、吴XX系被害人陶XX2的父母。案发后,个旧市蔓耗镇政府垫付赔偿款6万元给被害人亲属,后被告人余某1、余XX1、候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XX2、何XX1的亲属交付赔偿款363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并经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4日2时许,马XX1电话向个旧市公安局蔓耗派出所报称:其与朋友在蔓耗镇绿水河电厂被六名男子强行拦截要求陪同喝酒,他们中的一位女的被对方一名男子用摩托带走失踪。接报后,公安民警经查实施拦截的是个旧市蔓耗镇牛棚村委会牛棚村的余某1、余XX1、候XX、余XX2、何XX1。同日13时10分许,余某1到蔓耗派出所绿水河警务室投案,同日14日30分许,余XX1到蔓耗派出所投案,候XX、余XX2被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马XX1、马X、马XX2、王XX、杨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3日晚,他们五人和陶XX2在马XX1家吃过晚饭后到蔓耗镇绿水河电厂草坪上玩,到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何XX1、候XX就抬着一箱啤酒来到他们中间叫他们一起喝,他们不想喝说晚了要准备回去,这时听到何XX1打电话叫人。当他们骑摩托到电厂大门下去约200多米的地方,就有两辆摩托拦在那里,余XX1就将他们的摩托车钥匙拔掉说“给想要钥匙,想要就跟他们上去”,余某1骑一辆女式摩托上来说“想要这些女生安全的话就跟我们上去”,他们被迫跟余XX1等又返回去草坪上喝酒,陶XX2被余某1用摩托拉着在后面,他们到电厂草坪那里时,余某1载着陶XX2的摩托没有停直接驶往牛棚村的方向去,听到陶XX2叫“你要干什么,快停车,我要下车”。在电厂草坪喝酒的过程中何XX1对马XX2进行了猥亵,过了很久他们没见陶XX2回来,马XX1就趁上厕所时打电话报警。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10月4日15时20分开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个旧市蔓耗镇绿水河老青年电站1号泄洪闸南侧横断绿水河上的拦渣坝平台。拦渣坝南北宽1米,东西长12米,在拦渣坝平台上发现一印有卡通图案的橙色女式内裤(已提取)。拦渣坝平台西面河坝上有一1.3米×1米的水泥平台,平台南面、西南、北面有98cm高的水泥护栏,护栏西面外侧有一1.2米长的斜坡,坡面角度30,斜坡表面有明显的滑擦痕迹,斜坡北侧杂草有明显的压倒痕迹;杂草倾倒北侧紧接绿水河青年电厂一号泄洪沟,斜坡平面至沟底距离为4米。在距泄洪沟闸口300余米,水平高差100余米处泄洪沟里发现一具女尸,尸体上身着蓝色衬衣,下身赤裸。

4、尸体检验意见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个旧市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陶XX2左颞顶部有一长5.2cm创口,创口创周伴有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左颞部有一8.0cm×4.0cm的片状皮下淤血,左枕部有一14.0cm×9.0cm的头皮下血肿;右颞顶部有一11.5cm×11.0cm的头皮血肿,其间伴有一长2.2cm的创口,创口创周伴有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左颧有一5.0cm×4.5cm的片状皮下淤血。右胸、腹部右侧、腰背部、臀部、四肢有皮下淤血和出血,阴道口粘膜淤血,处女膜3点处破裂出血。解剖头部见头皮下泛帽状腱膜下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左右颞部颅骨呈线性骨折,左侧大脑半球项叶、枕叶各有一片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大脑半球额叶、颞叶各有一片状蛛网膜下腔出血,其间伴有脑组织挫伤,右侧小脑半球有一片状蛛网膜下腔出血,其间伴有脑组织挫伤。并提取被害人心血、胃壁、胃内容物、肝脏备检。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胃、肝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等常见毒物成分,死亡原因排除常见毒物中毒死亡,被害人身上损伤系钝性物作用形成,生前发生过性行为,陶XX2系颅脑损伤死亡。

5、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余某1作案时所穿外衣、长裤、手指和擦拭物、血样、余某1摩托车后备箱内裙子、拖鞋进行了提取。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余某1摩托车后备箱内裙子上血迹、被害人陶XX2指甲、阴道内擦拭物、子宫内擦拭物扩增出DNA基因型与陶XX2基因型相同。(二)余某1阴茎擦拭物未扩增出女性DNA产物,扩增出余某1DNA产物。(三)案发现场提取的内裤、余某1指甲、手指擦拭物、余某1长裤裆部、摩托车后箱内裙子可疑斑迹均未扩增出DNA产物。(四)陶XX2系陶XX1、吴XX的亲生女儿。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余某1、候XX、余XX1,三被告人未提出异议。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1归案后,对强奸陶XX2的现场个旧市蔓耗镇绿水河老青年电站1号排洪沟拦水坝处,拦截被害人的现场绿水河电厂大门外约200米公路处;候XX、余XX1、余XX2对拦截马XX1等人的现场绿水河电厂大门外约200米公路处,强行要求马XX1等人陪同喝酒的现场绿水河电厂内草坪处分别进行了指认;余某1指认强奸陶XX2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一致。

7、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4日凌晨1时多,他和候XX、余XX1、余XX2、何XX1从蔓耗镇一KTV唱歌出来骑摩托车回家,到了绿水河电厂门口见着摩托车灯光,有人说“有姑娘”,候XX、余XX1他们用摩托车拦住从电厂方向下来的两辆摩托车,余XX1他们就说“二哥,你赶紧上来,这里有两辆摩托车拉着苗族小姑娘”,他上去后听到他们对摩托车上人说“你们给上去”,他也大声的说“你们到底上不上去”,对方就答应跟他们上去,他就用摩托车拉着其中一个小姑娘直接到青年电站那里聊天,大概聊了20多分钟后,他就用手去摸小姑娘的胸部和下身,小姑娘不给摸就蹲下去,他就将小姑娘按倒在地上,小姑娘就说“不要这样我们才认识”,他就压在小姑娘的身上,右手按住小姑娘的右手,用左手强行脱掉小姑娘的内裤与小姑娘发生性关系,后发现地上有蚂蚁,又换了一地方继续和小姑娘发生性关系,当他想换手时两人就顺着斜坡滑下去,小姑娘滑掉到水沟里被水冲下去了,他抓住挡墙边爬起来就顺着水沟追下去并喊“小姑娘,你在哪里”,但没有找到,他就拿着小姑娘的裙子、鞋子骑摩托到二级路那里等小姑娘,等了一会没看见,他就走了。

8、被告人余XX1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4日凌晨2时左右,他和余某1、候XX、余XX2、何XX1唱歌后骑摩托回家,候XX、何XX1先骑一辆摩托到绿水河电厂后又返回来说“二哥,上面有三个小姑娘”,余某1说“堵起”,他们骑了一百来米后将摩托拦在路上把对方拦住,何XX1过去说“站着,给相信砍死你们”,说着还拿了根棍子敲摩托发出像刀一样的声音吓对方,余某1也上去大声的说“站着,给是想跑,叫人砍死你们”,这时对方一人想发动摩托,余某1对着骑车人说“你敢跑,是不是不想要这两个女的了”,对方的人就答应和他们上去电厂草坪上喝啤酒,他们就叫一个女的乘余某1的摩托,那个女的很不愿意,余某1拉了那个女的一下,后余某1骑摩托车带着那个女的直接往牛棚村方向去,其他人就到电厂草坪上喝酒,他跟何XX1还把另两个女的带到旁边聊天,不知道何XX1对一个女的做了什么,那个女的就哭着走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9、被告人候XX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4日凌晨2时左右,他和何XX1、余XX1、余XX2、余某1等人在蔓耗唱歌后返回牛棚村,他和何XX1骑一辆摩托在前面,当到达绿水河电厂草坪处时,看见有十五六岁的3男3女六人,何XX1就去叫对方过来喝酒,对方不喝,他和何XX1就返回遇到余XX1他们,何XX1就对余某1说“二哥,上面有几个姑娘”,余某1说“认得了”,随后他们在路上拦住对方要一起去喝酒,余XX1就去拔掉对方的摩托车钥匙,另一辆摩托车想走,余某1就大声说“你跑嘛,是不是不想要这两个女的了”,对方就和他们到绿水河电厂草坪喝酒,余某1用摩托带着一个女孩不知去什么地方,其余的人都在一起喝酒,喝了一会何XX1和余XX1就各自拉着一个女孩走开了,过了半个小时,何XX1带过去的女孩哭着过来,另一个女孩也过来让他帮找被余某1带去的女孩,他骑着摩托找了一圈没有找到返回来就看到警察来了。

10、证人何XX1、余XX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4日凌晨2时左右,余某1、余XX1、候XX、何XX1、余XX2在从蔓耗返回牛棚村的途中,在蔓耗二级路岔绿水河电厂第一个弯道用摩托将三个男孩和三个女孩拦下,余某1、何XX1、余XX1等采用语言威胁,余XX1还拔掉对方摩托车钥匙的手段强行要对方一起去喝酒,对方被迫答应后,余某1用摩托将其中一女孩带往牛棚村方向,在此过程中何XX1对其中一女孩进行了猥亵。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XX1因犯强奸罪在2010年12月28日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12、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三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被害人陶XX2生于1999年3月23日,殁年14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1、吴XX系被害人陶XX2的父母。

13、收条,证实案发后,个旧市蔓耗镇政府垫付赔偿款6万元给被害人亲属,后被告人余某1、余XX1、候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XX2、何XX1的亲属交付赔偿款363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和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余某1伙同余XX1、候XX无故拦截、恐吓他人,造成其他后果,属情节恶劣,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余某1应当以强奸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1、余XX1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拦截、恐吓被害人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余某1的行为与被害人陶XX2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余某1对陶XX2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余某1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候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1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1、吴XX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余XX1、候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XX2和何XX1与余某1共同拦截、恐吓被害人陶XX2等人的行为,与陶XX2死亡有一定关系,四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何XX1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个旧市蔓耗镇政府垫付赔偿款6万元给被害人亲属,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交付赔偿款36300元,该款项虽已经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但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国家法律规定并不相悖,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余某1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XX1、候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的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候XX在本案中骑摩托车带何XX1返回与余某1等人一起拦截被害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凌云昆关于余某1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彭树霖、高峰关于余XX1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林海关于候XX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1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或宣判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X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候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由被告人余某1、余XX1、候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XX2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XX1的监护人何XX2,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XX1、吴XX因被害人陶XX1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300元(从个旧市蔓耗镇政府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兵

审判员杨俊武

代理审判员赵元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宣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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