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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洮检刑诉〔2021〕13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07   阅读:

案件概述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2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至10月间被害人林某为了给孩子办理上学的问题找被告人赵某某帮忙办理,赵某某称可以办并收取30,000元人民币,后赵某某找到张某1、刘某询问是否可以办理此事,但是对方都明确告知赵某某不能帮其办理,在赵某某得到张某1、刘某回复后,赵某某并没有将30,00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而是将该笔钱款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被害人林某找被告人赵某某帮忙办理孩子上学的问题,赵某某称可以办并收取林某30,000元人民币,后赵某某找到张某1、刘某询问是否可以办理此事,但是对方都明确告知赵某某不能帮其办理,在赵某某得到张某1、刘某回复后,赵某某并没有将30,00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而是将该笔钱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张某2、张某3、李某1、李某2、张某1、刘某、于某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财物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愿意接受处罚,系坦白,认罪认罚,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天伦

人民陪审员于健辉

人民陪审员靳淑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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