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2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胡菊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在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在微信等聊天软件上虚构女性“李恩熙”的身份,利用微信与被害人沈某聊天,以谈恋爱为由,编造其生病、隔离、没有生活费等理由向沈某要钱。2021年10月至12月间,罗某某骗取沈某财物共计人民币五万余元。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龙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虚构其为女性,以谈恋爱为由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
指定辩护人胡菊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罗某某实施诈骗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罗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4.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认罪;5.被告人罗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罗某某家庭情况特殊,平时缺乏家庭的关爱与教育;7.请法庭结合被告人罗某某的情节对其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在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在微信等聊天软件上虚构女性“李恩熙”的身份,利用微信与被害人沈某聊天,以谈恋爱为由,编造其生病、被隔离、没有生活费等理由向沈某要钱。2021年10月至12月间,罗某某骗取沈某财物共计人民币56032元。2021年11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害人沈某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2年5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值班律师吕娅堃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了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诈骗数额统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询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为女性,以谈恋爱为由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罗某某之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已予以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4032元,发还被害人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莹华
人民陪审员杨雪伦
人民陪审员杨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