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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检刑诉(2022)6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08   阅读:

案件概述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安检刑诉(20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是领军教育培训机构教师,与被害人彭某某通过“探探”认识并互加微信,后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给学生家长退费、买手机等事由,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彭某某共计8981元。

2.2021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系领军教育培训机构教师,与被害人范某通过“探探”认识并互加微信,后确立恋爱关系。2021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给学生家长退费、无钱吃饭等事由,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范某共计5800元。

3.202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系领军教育培训机构教师,与被害人高某通过“探探”认识并互加微信。202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无钱交房费、无钱交话费等事由,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共计29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详情、网络订单详情、被害人彭某某、范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亦无异议,仅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真诚悔罪,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是领军教育培训机构教师,与被害人彭某某通过“探探”认识并互加微信,后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给学生家长退费、买手机等事由,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彭某某共计8981元。

2.2021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系领军教育培训机构教师,与被害人范某通过“探探”认识并互加微信,后确立恋爱关系。2021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给学生家长退费、无钱吃饭等事由,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范某共计5800元。

3.202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系领军教育培训机构教师,与被害人高某通过“探探”认识并互加微信。202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无钱交房费、无钱交话费等事由,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共计2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详情、网络订单详情、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彭某某、范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共计17681元,继续追缴,依法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景云

审判员高雪宁

人民陪审员姚可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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