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2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18日以来,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刷单返利的事实、制作虚假商品信息微信截图,先是让息县籍被害人王某通过支付宝给其转小额款项,后给被害人王某小额返利,诱使被害人王某信以为真。之后,被告人徐某某又采取上述诈骗方式继续诱骗被害人王某多次通过支付宝、银行卡给其转款,垫资之前返还款,后又找各种借口拒不归还,被害人王某遂于2021年10月5日向报案。经查,被告人徐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共计69049.88元,用于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69049.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从轻减轻处罚;2.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调查抓获的情况下,主动让丈夫开车送达至家中,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主动投案,系自首。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8日以来,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刷单返利的事实、制作虚假商品信息微信截图,先是让息县籍被害人王某通过支付宝给其转小额款项,后给被害人王某小额返利,诱使被害人王某信以为真。之后,被告人徐某某又采取上述诈骗方式继续诱骗被害人王某多次通过支付宝、银行卡给其转款,垫资之前返还款,后又找各种借口拒不归还,被害人王某遂于2021年10月5日向报案。经查,被告人徐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共计69049.88元,用于个人消费。2021年10月19日17时许,滕州市荆河派出所民警在滕州市熙城国际小区1号楼1单元2401室以向徐某某了解相关情况为由,让其亲属电话通知其回家,随后民警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69049.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先以蹲守抓捕徐某某未果,后以向徐某某了解情况为由,让其亲属电话通知其回家,随后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因已经掌握徐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向徐某某了解情况的口头通知,实质是为诱捕徐某某,其到达约定地点,当场被抓获,属被动到案的状态,不属于主动到案情形,不构成自首。
对于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6904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学国
审判员张培颖
人民陪审员周桂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伟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