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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检刑诉〔2022〕7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09   阅读:

案件概述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锡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楚孔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参与网络赌博,为筹措赌资或偿还借款,利用其嘉祥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虚构预存燃气费享受优惠政策及承揽建设工程等事实,以收取预存燃气费和合伙做生意的名义,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共计诈骗人民币66万余元(币种下同),分述如下:

一、2021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嘉祥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网格长的身份,编造预存燃气费可以享受每方燃气便宜五毛钱的优惠政策,伪造公司优惠政策文件,骗取嘉祥县梁宝寺镇中心浴池经营人曹某30000元,于2021年9月初退还曹某17000元,诈骗曹某13000元。

二、2021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嘉祥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网格长的身份,编造预存燃气费可以享受每方燃气便宜五毛钱的优惠政策,两次骗取嘉祥县梁宝寺镇舒欣浴池经营人侯某6万元,期间,为侯某充值燃气费11792元;于2021年9月初退还侯某25000元,诈骗侯某23208元。

三、2021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工程协议,虚构自己承揽到大黄路铺设路牙石工程的事实,取得岳某信任后,多次以合伙经营投资的名义,诈骗岳某222678元。

四、2021年3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经营安装燃气灶、暖气片工程的事实,以合伙经营的名义,多次诱骗王某进行投资,诈骗王某287940元。

五、2021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嘉祥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网格长的身份,虚构预缴1500元的燃气费可以享受八个月内不限量使用天然气的优惠政策,骗取嘉祥县黄垓镇司垓村、前进村、黄西村、黄北村、张楼村村民许某2、丁万平、魏某1、黄某1、孔某等八十人预存燃气费,诈骗金额1192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诈骗犯罪,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五起犯罪事实始终供认,未辩解;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除辩解其中2万元是向王某借款,他出具了借条及他以王某名义分别贷款11.3万元、9.4万余,亦是向王某借款,不是诈骗外,当庭均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王某28794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一)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微信转账往来频繁,其一直偿还王某借款、银行贷款,且王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多次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人张某某是向王某借款,没有非法占有王某钱款的目的,二人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二)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借款2万元,已通过微信偿还,且不在起诉书指控犯罪期间,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二、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嘉祥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职工的身份,虚构预存燃气费享受优惠政策及承揽工程等事实,以收取预存燃气费、合伙经营的名义,先后多次骗取曹某、侯某、岳某、王某、许某2等人钱款共计699818元,案发前归还93566.99元。2021年10月12日8时许,xx民警在嘉祥县新七天酒店一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分述如下:

一、2021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嘉祥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网格长的身份,编造预存燃气费可以享受每方燃气便宜五角钱的优惠政策,伪造公司优惠政策文件,骗取嘉祥县梁宝寺镇中心浴池经营人曹某3万元。2021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退还曹某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鲁价格一发〔2017〕56号、济价格字〔2017〕56号、嘉价字〔2017〕15号、嘉发改字〔2020〕55号、嘉发改字〔2021〕30号文件,济宁中石油昆仑能源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价格联络函、嘉祥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告知函、曹某提供的收据复制件,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21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嘉祥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网格长的身份,编造预存燃气费可以享受每方燃气便宜五角钱的优惠政策,先后两次骗取嘉祥县梁宝寺镇舒欣浴池经营人侯某计款6万元。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侯某充值燃气费11792元;2021年9月,退还侯某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侯某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侯某提供的手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21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工程协议,虚构自己承揽到大黄路铺设路牙石工程的事实,取得岳某信任,后以合伙经营投资的名义,多次骗取岳某钱款共计2226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崔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入账记录,李某1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截图,岳某提交的收到条、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岳某及张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崔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21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做燃气灶、暖气片生意,以合伙经营的名义,多次诱骗王某投资,骗取王某钱款共计267940元。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退还王某39774.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张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王某提供的手机银行、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2021年3月至7月间,王某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人张某某名下工商银行6212××××3615账户转账204119.08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到王某转账204076元。其中2021年3月17号,收到王某支付宝转账1.5万元;2021年4月21日收到王某6217××××5721账户转账7.2万元;2021年5月14日收到王某支付宝转账1万元;2021年7月20日,王某向张某某转账13119.11元,张某某收到王某支付宝转账13106元;2021年7月23日21时37分,王某向张某某转账29999.97元,张某某收到王某支付宝转账29970元,账户余额29972.45元,当日21时38分,向史丹华转账29972元;2021年7月23日22时11分,收到王某6212××××9313账户转账6.4万元,22时12分、13分两次向史丹华转账共计4.01万元。

(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间,张某某通过其微信号×××08接收名称为“王某中燃”的交易对方50268元,向名称为“王某中燃”的交易对方转账39774.99元。

(三)王某提供的支付宝花呗交易截图,证实王某通过花呗向逸锦购物广场付款三次,共计14453.47元。

(四)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他曾在济宁市平安普惠公司工作,主要办理帮助他人贷款的业务。他和张某某同村,通过张某某认识的王某。2021年4月,张某某联系他说和王某合伙做生意缺本钱,让他帮忙用王某的身份贷款。后他在大张楼社区见到王某,经查询发现王某不符合他们公司放款条件,王某告知了张某某,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急需用钱,让他想想办法,他给他们联系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太享贷”的业务员,后来他听说他们贷了11万多元。2021年7月,张某某再次联系他,说和王某做生意,着急用钱,还是以王某的名义贷款。他在公司系统里查询发现王某可以用车辆抵押贷十万余元,就告诉了张某某。当天下午三点多,张某某和王某到公司找他,公司须见到抵押车才放款,张某某、王某没开王某的车,办不成贷款,他让张某某等两天办理,张某某说他急需钱,当天必须拿到钱,他又介绍的平安银行的车辆抵押贷款,平安银行当天晚上八九点钟向他们放贷9万多元。还证实两次办理贷款,他都单独问过王某是不是在和张某某合伙做生意,是否挣钱,王某都说是一块做生意,也挣钱,没什么问题。

(五)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经营厨卫店,和张某某的父亲熟悉,张某某平时喊他叔。2021年夏天,张某某向他预定了50台燃气灶,因张某某未还清之前向他的借款,他要求张某某还清欠款并拿现金提货,张某某答应了,但一直未露面。还证实2021年中秋节前后,张某某到他店里说想干暖气片的生意,拿走了一个暖气片,称让别人看看,如可以就从他店里进货,还让他负责安装,之后就没音信了。

(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他被张某某骗了287940元,其中2万元是2020年11月4日张某某以为父亲看病为名向他借的,之后一直未还,直到2021年3月,张某某说想做卖燃气灶的生意,问他是否愿意合伙,2万元可以算作股份,他同意了;之后,2021年3月至10月间,张某某以买燃气灶、请客吃饭、打点生意的名义又陆续向他要了267940元,其中他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转给张某某204119.08元,通过微信转给张某某49368元,通过花呗套现后转给张某某14453.47元。他转给张某某的钱中有20.75万元是张某某让他分两次贷款贷来的。第一次是张某某以买的1000套燃气灶到货,需要付货款的名义让他贷的,张某某和张某5联系,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贷了11.3万元;第二次是张某某说将做燃气灶生意挣的钱投入到安装暖气片生意,如不继续投资,之前的钱也要不回来,张某某联系的张某5,在平安银行贷了9.45万元,张某某说第二天暖气片涨价,还不一定买到,让他当夜将钱全部转给其交货款。

(七)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他从王某处得款共二十四五万元,其中4万多元是以合法做生意的名义骗的王某的钱,其余21万多元是借的王某的钱,大部分被他用于偿还向史丹华的借款。他向王某出示的和梁宝寺镇孙垓村委签订的协议、定金收条都是他伪造的。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王某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协议、收到条、借条、保险单、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王某287940元,其中2万元,王某陈述是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其借款,2021年3月,张某某将该款算作二人合伙做卖燃气灶生意其股份,经查,张某某向王某借款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一直由王某持有,张某某未收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是向王某借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2万元为被告人张某某骗取王某钱款;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退还王某39774.99元,该款亦应从其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出具借条的2万元是借款,不是诈骗及辩护人所提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王某名下的两笔贷款是其向王某借款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王某钱款的目的,与王某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诈骗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202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嘉祥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网格长的身份,虚构预缴1500元燃气费可以享受八个月内不限量使用天然气的优惠政策,骗取嘉祥县黄垓镇司垓村、前进村、黄西村、黄北村、张楼村村民许某2、魏某1、黄某1、孔某等人预存燃气费共计119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黄某1、黄某2、孔某、于某1、高某、许某1、许某2、许某3、郭某、赵某、司某1、张某1、于某2、张某2、许某4、司某2、司某3、司某4、鲁某、许某5、许某6、许某7、丁某、魏某1、许某8、魏某2、许某9、张某3、金某、黄某3、张某4、司某5、钱某、司某6、司某7、司某8、司某9、司某10、许某10、司某11、许某11、司某12、许某12、司某13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工作经历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杜某、张某6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606251.0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诈骗,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曹某、侯某及xx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岳某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系经xx民警持传唤证传唤到案,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2021年2月至10月间,多次对多人实施诈骗,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系偶犯及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203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退赔被害人侯某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零八元,退赔被害人岳某人民币二十二万二千六百七十八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一百六十五元零角一分,退赔被害人黄某1、黄某2、孔某、于某1、高某、许某2、鲁某、许某5、许某6、许某3、许某7、司某4、司某2、司某3、于某2、张某2、赵某、司某1、许某4、许某8、魏某2、许某9、司某9、许某10、司某11、许某1、许某11、司某5、钱某、司某6、司某7、司某8、司某13、司某12、许某12、张某3、黄某3、张某4人民币各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司某10人民币七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丁某人民币三万四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魏某1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金某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月莉

人民陪审员张传峰

人民陪审员陈冬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博飞

书记员顾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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