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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检刑诉(2022)2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10   阅读:

案件概述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5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同事钟俊从绵阳市涪城区驾车前往剑阁县白龙镇五金店送货,途中,赵某某以与钟俊合伙开家政公司为幌子,与钟俊协商各出资一半,双方达成共识后,钟俊于当天通过支付宝给赵某某转款35060.00元,赵某某收到此款后并没有用于开家政公司,也未归还钟俊。

2.2021年5月9日,钟俊驾驶厢式货车与同事陈本席到剑阁县白龙镇送货,卸货后钟俊将车停放在白龙镇沈某家门口路边,两人就去吃中午饭。饭后,钟俊与陈本席返回停车的地方发现货车滑出道路撞到了路边的房屋。房屋中的沈某受到惊吓,钟俊即电话联系赵某某,让其来帮忙处理交通事故。随后,赵某某赶到现场将沈某送到了白龙镇医院救治。2021年5月10日,赵某某与钟俊前往白龙镇医院看望沈某,到了医院门口,赵某某提出“为避免矛盾,让钟俊不要与伤者家属见面,他出面去处理。”之后,赵某某对钟某称沈某的状况不是很好,需转10000.00元给对方,随后钟俊通过支付宝给赵某某转款10000.00元,赵某某收到转款后并未转给沈某。

3.2021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为了占有5月3日、5月10日钟俊给其转的45060.00元,便向钟某称沈某去世了,需要赔偿医药费、丧葬费、修复房屋费用共计120000.00元,并谎称自己先垫付了70000.00元,让钟俊再出5000.00元,钟俊即通过微信给赵某某转款5000.00元。

2021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为了占有钟俊给其转的50600.00元和谎称自己帮其垫付的70000.00元,在绵阳一酒店大厅内,赵某某让钟俊给其写一张70000.00元的借条,并要求将借条时间写为5月12日,钟俊即按照赵某某的要求给赵某某写了一张70000.00元的借条。

被告人赵文杰以合伙开家政公司、车祸中受惊吓的沈某身体状况不好、沈某去世等理由骗取钟俊人民币120060.00元,诈骗既遂50060.00元,诈骗未遂700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额退还了诈骗钟俊的50060.00元,取得了钟俊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称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庭审后变更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扣押被告人赵某某oppoReno4手机一部。审理期间,预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抓获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退赔清单、被害人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既遂50060元,诈骗未遂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其量刑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oppoReno4一部手机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oppoReno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判决书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伯河

人民陪审员杨宇东

人民陪审员罗青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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