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21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山东通讯城C-37使用转转账号(IDXXX,昵称:格莱美是我家)以购买二手电脑为诱饵骗取在东莞市的被害人贾某一台价值约32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王某某收货后只给了贾某1000元,并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电脑销赃。破案后,电脑未起回,王某某获利3500元。案发后王某某家属支付给贾某2200元,贾某对王某某表示了谅解。
2.2021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山东通讯城C-37使用微信账号(微信号:×××28)以销售二手电脑为诱饵骗取在广州市天河区的被害人聂某4200元。
3.2021年10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山东通讯城C-37使用转转账号(注册手机号是186××××5726)以购买二手电脑为诱饵骗取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的被害人李某一台价值约2599元的华为牌笔记本电脑,并退款1500元。破案后,电脑未起回,王某某获利1099元。
4.2021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山东通讯城C-37使用转转账号(昵称:金帅tx3xk846)以购买二手电脑为诱饵骗取在甘肃省丝韵数字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的被害人王某一台价值37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并退款2000元。破案后,电脑未起回,王某某获利1700元。
5.2021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山东通讯城C-37使用转转账号(昵称:鲨也妹油鸭)以购买二手电脑为诱饵骗取在东莞市樟木头镇的被害人欧某一台价值70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并退款2000元。破案后,电脑未起回,王某某获利5000元。案发后王某某家属支付给欧某5000元,欧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等书证,接处警视频和电子数据,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庭后向本院提交辩护词,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各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退还李某1199元,退还王某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且被告人家属案发后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各名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聂某退赔,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聂某4200元;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蔡叶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