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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湖检刑诉﹝2022﹞7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2-10   阅读:

案件概述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湖检刑诉﹝20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周笑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乔某,刘某某自称系西安庆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内保负责人,就庆安公司安保项目欲与乔某公司合作,需收取好处费102000元。8月2日,为进一步获取乔某信任,刘某某带乔某、在庆安公司内介绍安保项目后,乔某与刘某某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乔某随即按照约定给刘某某现金及转账共计102000元,并给转账20000元作为好处费。8月27日,刘某某以庆安医院安保项目为由,与乔某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收取好处费50000元。9月24日,刘某某以庆安公司单身公寓安保项目为由,与乔某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收取好处费26000元。10月21日,刘某某以庆安公司福利区改造活动保安项目为由,与乔某签订《保安服务协议》,收取好处费30000元并借向其借款40000元。期间,刘某某以孩子生病等理由向乔某借款50000元。10月27日,乔某前往庆安公司结算费用时发现被骗后报案。

2021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介绍认识被害人高兴(西安龙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自称系西安庆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内部保安并出示工作证件,称庆安公司福利区改造项目需招聘保安欲与高兴公司合作,需收好处费80000元。9月17日,刘某某、高兴签订《保安服务协议》,高兴给刘某某现金80000元。11月3日,高兴得知刘某某因涉嫌诈骗被抓获后随即报案。

202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自称系西安庆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安保负责人,庆安公司小区、医院项目需招聘保安欲与张某某公司合作,但需收取好处费。7月1日、7月18日,刘某某先后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两份《保安服务合同》,并以好处费、打点费等理由先后收取张某某转账共计223331元。2021年11月26日,张某某向刘某某结算安保费用时发现刘某某失联后报案。12月3日,长安分局将该案移送莲湖分局。

2021年11月3日,庆安公司保卫办工作人员将刘某某扭送至土门派出所。经查,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21日,刘某某作为陕西国都卫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庆安公司保安负责人,承担保安值守工作,6月22日,庆安公司与国都公司终止保安服务合同。12月3日,经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五份《保安服务合同》中的“鲁某”签名与鲁某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西安庆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庆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保安服务合同》、文件检验鉴定书、庆安公司出具的说明、前科材料、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22日,刘某某作为某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庆安公司的保安负责人,承担庆安公司的保安值守工作。6月22日,庆安公司与国都卫士公司终止了保安服务合同。7月下旬,刘某某经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陕西鸿振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乔某,刘某某谎称自己是西安庆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安保主管,可操作将该公司的相关安保项目外包给乔某的公司,但需收取一定的好处费和打点关系的费用,并带乔某、进入庆安公司内部假装进行现场考察,骗取了乔某信任。8月2日至10月24日期间,刘某某先后提供了伪造的庆安公司庆和小区、福利区保安服务合同、庆安医院保安服务合同、庆安单身公寓保安服务合同、庆安福利区改造项目保安服务合同让乔某签订,而后陆续以好处费、借款的名义收取乔某共计287458元。2021年11月2日,乔某按合同前往庆安公司结算费用时发现被骗,后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1年11月3日,乔某报案称刘某某以签订安保合同为由骗取其32万余元。次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乔某的陈述:2021年7月31日,经朋友介绍,其与刘某某在恒大翡翠华庭楼下一茶馆见面,刘自称庆安公司安保主管、上级是鲁某,还出示了工作证,表示庆安公司庆和小区、福利区的安保项目可由其承包,合同价一年4024800元,并带其和到庆和小区、福利区考察现场。8月1日,转发了刘某某的安保合同,并提出给刘某某的上级鲁某10万元好处费,给他自己8万元中介费,给刘某某2000元红包,之后每个月按六个人的空饷提成。8月2日,其在刘某某车上与之签订合同,随后在农行取现8万元交给刘某某,微信转款4万元给,留下2万元,剩余2万元转给刘某某,其又拿了2000元红包给刘某某作为好处费。8月9日,刘某某以给小孩看病为由向其微信借款9988元,8月14日微信借款1万元,8月18日借款2万元,用手机银行转账。8月27日,刘某某又向其介绍庆安医院的安保项目并带其考察了现场,二人签订了安保服务合同,刘某某提出给鲁某8万元好处费。9月2日,其公司人员开始在庆和小区、福利区上班,其通过微信转账5万元给刘某某,余下3万元用之前的借款抵了。9月24日,刘某某与其签定庆安单身公寓安保合同,刘某某索要3万元好处费,其交给刘某某26000现金,余下4000元用之前借款抵充。10月13日,刘某某说福利区改造活动安保项目,索要3万元好处费,同时提出借款4万元。10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其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分多次给刘某某转账7万元。之后,刘某某又陆续向其借款1万元。10月27日按合同约定该结账了,其公司未收到付款,11月2日到庆安公司核实,庆安公司鲁某经理称刘某某并不是庆安公司的人,遂报警。其前后被骗合计约32万元。

3.证人李某的证言:2021年7月中旬,刘某某说他有庆安福利小区的安保项目,让其在圈子里找人承包,其联系了有此项资质公司的乔某。8月2日,刘某某带其与乔某到庆安福利小区、庆安厂区考察,乔某很满意,双方在刘某某的车上签订了安保合同,乔某在附近农业银行取现8万元交给刘某某,给其微信转款4万元,其将2万元转给刘某某,留了2万元作为自己的奖励,后续是乔某和刘某某直接联系,其再未参与。

4.证人鲁某的证言:其负责庆安产业公司的人事、法务等公司工作,陕西鸿振安保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与庆安公司签订过安保合同,乔某提供的几份合同上“鲁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公司印章也是伪造的,刘某某以前在庆安公司外包安保业务的国都卫士当过保安,其与之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收过他的钱。其不认识赵某某。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21年6月,其通过介绍认识了陕西鸿振安保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乔某。7月31日,三人在恒大翡翠城一茶秀见面,其自称庆安公司内保负责人,还给他们看了庆安公司的证件,称能给乔某拿下庆安公司的安保项目。乔某信以为真,其提出要给上级领导10万元好处费,给自己2000元好处费,每个月在拿三个人的空饷工资。8月2日,其开车带、乔某到庆安福利区和庆安公司内转了一圈,介绍各个安保岗位,是为了让他们相信项目是真实的,之后其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安保劳务合同,乔某签完字,从附近的一家农业银行提现8万元当场交予其,还用信封装了2000元现金。之后乔某给微信转账4万元,转给其2万元,乔某走后,又从8万元里抽走了11000元,这11000元是其之前承诺介绍安保公司的好处费。此后,其开始以各种理由向乔某借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9月初,其又向乔某介绍庆安医院的安保项目,向乔某要了8万元好处费,乔某转账5万元,另外3万元用之前的借款抵掉了。9月底,其又给乔某说还有一个庆安单身公寓的安保项目,向乔某要3万元好处费,乔某给了26000元,4000元用之前借他的钱抵了。10月,其给乔某安排庆安福利区改造活动安保项目,向他要3万元好处费,同时借款4万元,乔某分多次向其转账,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给乔某介绍的安保项目都是假的,其一共取乔某28万元。10月底,其没法给乔某结账,后被扭送到土门派出所。

6.保安服务合同。案发后,被害人乔某提交了其签订的、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四份保安服务合同,内容分别为:庆和小区和福利区保安服务合同,甲方西安庆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落款处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签字为鲁某,乙方陕西鸿振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落款处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签字为乔某,签订日期2021年8月28日。

庆安医院保安服务合同,甲方西安庆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落款处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签字为鲁某,乙方陕西某桥实业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签字为乔某,签订日期为2021年8月27日。

庆安产业单身公寓保安服务合同,甲方西安庆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签字为鲁某,乙方陕西旭峰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为付振,签订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

庆安公司福利区改造活动保安服务合同,甲方西安庆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签字为鲁某,乙方为陕西鸿振安保服务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为乔某,签订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

7.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取款记录证实:2021年8月2日,乔某从农业银行尾号为1775的银行卡取现8万元,当天还转账35000元给刘某某2871账户,8月18日转款2万元、10月13日转款3万元给刘某某。

2021年8月2日至10月24日,被害人乔某向刘某某微信、支付宝转款21笔共计转账100458元。8月2日乔某微信转款4万元给。

8.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1年8月1日,证人在微信中向乔某介绍庆安公司“刘主管”全名叫刘某某,并将刘某某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样本发送给乔某,提出8月1日当天要将费用一次性解决,包括给本人的,同时还要给刘某某包2000元红包,再准备一条烟。

9.(陕)公(西)鉴(文)字[2021]12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的四份《保安服务合同》上甲方西安庆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与样本印文并非同一印章盖印,鲁某的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一人所写。

10.庆安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实:2020年1月20日庆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国都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试用合同书》,由国都卫士保安公司派驻人员承担庆安公司三个大门的保安值守工作,其中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5月20日保安负责人吴晓龙,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22日保安负责人刘某某。2021年5月,庆安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航技招标,陕西国都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中标,故于2021年6月22日与陕西国都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终止保安服务合同。

11.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乔某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

二、2021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介绍认识被害人西安龙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高兴,刘某某谎称自己是西安庆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内部保安并出示工作证件,称庆安公司福利区改造项目需招聘保安,欲与高兴的公司合作,需收好处费8万元。9月17日,刘某某、高兴签订《保安服务协议》,高兴给刘某某现金8万元,高兴如约于10月18日派遣保安人员进入庆安公司福利区执勤巡逻,追问结账时间时刘某某便借口拖延。2021年11月3日,高兴得知刘某某因涉嫌诈骗被抓获后随即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被害人高兴的陈述:2021年9月,其经介绍认识刘某某,刘某某自称庆安公司内部保安人员,说庆安公司福利园区改造需要180名临时保安,刘某某说需要8万元好处费打点关系。2021年9月17日,其与刘某某在汉城北路途客轻居酒店二楼茶吧见面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其公司每天派出180名保安给庆安公司,用于团结南路庆安福利园区巡逻执勤,为期一个月,每日工资108000元,合同总价款324万元,其交给刘某某现金8万元整,刘某某称此钱款是给他的领导鲁某的,合同的甲方签的是鲁某名字。10月18日刘某某说可以上人了,当天其就带60名保安人员三班倒,在福利园区巡逻执勤,此后一直追问刘某某何时结账,刘某某各种推脱,11月3日说刘某某一共签了好几家保安公司,都没有结账套路都一样,好像被骗,其就到派出所报警。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给说有一个拆迁项目需要保安,就介绍了高兴,二人约定好事成后给15000元的好处费。2021年9月,其与、高兴、高兴的同事在庆安医院对面一茶秀见面,其给高兴介绍说自己是鲁某的员工,给高兴看了假的工作证,介绍了保安项目及具体工作要求,把合同给了高兴,高兴就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经之手交给其8万元。高兴离开后,其交给15000元。8万元其给高兴慌称是给鲁某的好处费。

3.保安服务协议。被害人高兴提交的涉案《保安服务合同》的标的为庆安公司产业部福利园区改造活动的保安服务,甲方西安庆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陕西龙泰安保服务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为鲁某,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

4.收条证实:2021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向高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高兴8万元整,备注:因保安服务协议合同西安庆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有变动,钱全部退还,造成一切后果由刘某某本人承担。附二人身份证号。

5.(陕)公(西)鉴(文)字[2021]12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庆安公司产业部福利园区改造活动保安服务合同上甲方西安庆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与样本印文并非同一印章盖印,鲁某的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一人所写。

6.工作证照片。被害人高兴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给其出示的工作证,内容为西安市内部保安上岗证。姓名:刘某某,胸号:NB0035,单位:庆安集团产业有限公司,印有刘某某照片。

三、202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陕西红箭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刘某某自称是西安庆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安保负责人,负责与安保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可将庆安公司南门小区、庆和小区、庆安医院的安保服务项目交予张某某公司,但需收取好处费。7月1日、7月18日,刘某某先后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两份《保安服务合同》,并以好处费、打点费等为名骗取张某某229000元。2021年11月26日,张某某要求刘某某结算安保费用时发现刘某某失联,向韦曲派出所报案。2021年12月3日,将该案移送。

2021年11月3日,庆安公司保卫办工作人员将刘某某扭送至土门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2021年11月26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称与刘某某签订关于西安市莲湖区航空工业庆安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被骗22万余元。11月30日,张某某立案受理,12月3日后移送至莲湖分局办理。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21年6月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刘某某,6月4日和刘某某在土门附近一茶社见面商议庆安南门小区和庆和小区保安服务事宜。见面后,刘某某自称是庆安集团有限公司安保负责人,负责集团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与安保公司签订合同,可以决定合同签订事宜,但需向集团领导汇报,为了能签订合同需要给集团领导一些好处费打点关系。互加微信后,其在微信上聊关于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的事情,刘某某以签订合同、进场需要打点关系、照顾领导家属生意、给领导家属买手机、宴请领导吃饭为由,让其转款。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其陆续给刘某某转账14笔,共计223331元。期间刘某某带其去庆安公司进行考察,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约定庆安南门小区和庆和小区安保事宜,另一份约定庆安医院安保事宜。直到10月,联系刘某某便不接电话不见面、失联。于是报警。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刘某某承认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合同,收取22万余元。

4.保安服务合同。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二份保安服务合同内容为:庆安南门小区和庆和小区保安服务合同,甲方西安庆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签字为鲁某,乙方陕西红箭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张某某,签订日期为2021年7月1日。

庆安医院门岗及巡逻岗保安服务合同。甲方西安庆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签字为鲁某,乙方陕西红箭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7月18日。

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1年6月6日,刘某某要求张某某给其转款35000元,并发送了其尾号2871的银行账户。6月24日,刘某某称希望共同努力将自己的公司做大,多挣钱,要求次日早上七点准时到。7月9日,张某某询问刘某某是否要将100人(保安)在两个小区区分开,刘某某表示不用。

6.转账记录证实:2021年6月4日至7月26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网银给被告人刘某某农行2871转款十笔共计229000元。

另,本案有综合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证言:其与刘某某之前在一个小区住,打麻将所以认识,平时也就是一起吃饭喝酒而已,保安服务协议不是其交给刘某某的,也不知道有这个协议,没有见过刘某某的工作证,该证件更非其所办。刘某某没有给过其钱款,二人之间无经济往来。

2.抓获经过说明、到案证明证实: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庆安公司保卫办工作人员扭送至土门派出所。

3.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2015)天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59645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诈骗数额,本院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银行账户和微信、支付宝转款记录核定为596458元。2021年6月22日以后,被告人刘某某即不再从事庆安公司的安保工作,其在实施诈骗时虚构身份和安保项目,谎称自己是庆安公司安保主管,以打点关系、好处费、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款项,伪造合同让被害人签订,自身丝毫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客观上也未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没有进行任何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签订合同仅是其掩盖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手段,合同成为其诈骗的工具,其行为本质上并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仅是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定义,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32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乔某287458元,退赔被害人高兴8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2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旭旭

人民陪审员杨启平

人民陪审员王利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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