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3-16
合 议 庭 : 黄绍红黄文寿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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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1月19日又追加起诉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1等十多人在郁南县某店吃宵夜,因老板不同意赊账有损面子为由,组织、带领十多人在某店打砸滋事,并把店主罗某甲、罗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1和被害人祝某某(2000年7月16日出生)等人在郁南县喝啤酒。期间,被告人罗某1通过语言恐吓的手段,不顾被害人祝某某的强烈反抗,强行与被害人祝某某发生性行为。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罗某1无视国家法律,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至两人轻微伤;另外被告人罗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罗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认为自己没有组织、领导,之前没有参与合谋,当时自己是有推翻餐台,但没有打人,对寻衅滋事罪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有意见,认为当晚自己喝醉了,意识比较模糊,但认为当时没有强奸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1等十多人在郁南县某店吃宵夜,因老板不同意赊账双方发生了言语冲突,被告人等人结完账离开,后被告人罗某1等人认为老板不同意赊账有损面子为由,遂组织、带领十多人返回某店打砸滋事,并把店主罗某甲、罗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被害人罗某甲报警的情况以及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主要证实在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罗某1以澄清事实为由到派出所而被抓获。
3、辨认笔录,主要证实被害人罗某甲、证人傅某某、莫某某等人辨认出被告人等人参与打砸的情况。
4、病历、报告单、收费收据等,主要证实被害人被打伤后住院、看病的情况。
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他正在某店招呼客人,到了凌晨3时左右“东坝五哥仔”等人来吃宵夜,后来对是否准许赊账问题发生口角,后那些人结了账后就走了。他亦出去送外卖。他送完外卖回来看到店里被人掀翻了几张台和打烂了一些物品,罗某甲、罗某乙被人打伤。
6、证人洗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他在某店吃宵夜,看到吴某乙等一帮人对某店进行打砸的情况。
7、证人莫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当日凌晨,“大货”叫他到某店吃宵夜,当时一起吃宵夜的人有“大货”、“大七人”“鬼五仔”、吴子健等十多人,后来因为赊账问题与店主发生争执,后结完账他们一帮人就到某广场坐,“大货”、“大七人”等人认为店主不给面子,于是就一起回去对某店进行打砸,并与店里的人发生推打,他就在对面观看。
8、证人傅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是“鬼五仔”的生日,他和“大货”、莫某某、“鬼五仔”、“鬼五”等人在商贸KTV喝酒唱歌,到了次日凌晨,他就到某店吃宵夜,后来因为赊账问题与店家发生矛盾。他们结账后就去到某广场,当时有人提议要回去某店打砸。于是他们就一起上车,“大货”乘坐的摩托车带头回到某店,“大货”带头冲入某店掀翻桌子,接着他们一帮人就与店家扭打起来,他就在摩托车上围观,约十分钟后他们就离开。
9、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他们经营的某店因为赊账问题与“鬼五”一起食宵夜的人发生争执,对方结账离开后不久十多人回来打砸店里的东西,他们两人在阻止打砸过程中被对方打伤,他们认得当时打砸的人,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10、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主要证实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约2时,他在某镇的一间店吃宵夜因结账问题与老板吵了几句,后他就叫了“阿标”过来结了账。他走之后觉得对方睇自己不顺眼,觉得应该要回去掀翻台才解恨。于是他就折返这间店,掀翻了店里的一张台,接着原先在隔离台吃粉面的“大七人”、刘某某等一帮男青年也紧接着掀翻台,之后他就离开了。在回去掀翻台过程中他没有打伤人。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主要证实某店被打砸后的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的伤情等。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二)、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1和被害人祝某某(2000年7月16日出生)等人在郁南县喝啤酒。被告人罗某1以店里要搞清洁为由将祝某某等人叫上二楼的房间里,然后捉住被害人祝某某,并将其他人叫出房。被告人罗某1通过语言恐吓、暴力手段,不顾被害人祝某某的强烈反抗,强行与被害人祝某某发生性行为。另查明,在被告人罗某1实施强奸过程中被被害人祝某某用嘴咬了一口肩部。事后被害人祝某某出具谅解书,认为当时被告人罗某1喝了大量的酒之后才作出的行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被害人祝某某报警被强奸的情况以及立案的情况等。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主要证实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罗某1以澄清事实为由到派出所而被抓获。
3、提取、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主要证实提取被害人分泌物和调取证据情况、被害人的通话情况,在被告人罗某1的右肩部有一个明显的嘴形咬伤的伤痕。
4、医疗证明及检查医生的陈述,主要证实被害人的检查情况。
5、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出生时间等户籍情况,被告人罗某1是成年人,被害人祝某某是2000年7月16日出生,是未成年人。
6、证人罗某某(未成年)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8月26日凌晨,“大货”打电话来叫祝某某、杨某某和她等一起到某屋玩。到去后她们就聊天。当她们说要回家时,“大货”还强行要她们喝啤酒。后来她们喝完啤酒“大货”就叫她们上二楼,于是她和祝某某、杨某某、莫某某等七个人就上了二楼,“大货”就捉住祝某某,并扯祝某某的裤,祝某某叫“大货”不要搞她。跟着“大货”就叫其他人走出房外。房里剩下“大货”、祝某某和老板在里面,跟着她就听到祝某某叫救命,并叫“金毛”(即莫某某)入去解救。接着老板从里面出来,刘某某入了房并反锁门。她和杨某某等在外面拍了约十分钟的门。之后“大货”才开门。她们就入到房里,看到祝某某正在穿外裤。祝某某就冲出房骂莫某某没有入去解救她。后来她们就走了。
7、证人莫某某(未成年)的证言,主要证实当晚他与“大货”、祝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等人一起在某屋聊天喝酒,期间祝某某、杨某某等三个女子说要回家,但“大货”就用遥控器放下卷闸门不让离开,并叫三个女子不断饮酒。期间“大货”指着祝某某说“今晚睇中你,你无使走”。跟着“大货”就叫他们一起上二楼。于是他们六七个人就上了二楼的一个房间。刚上到房间,“大货”就捉住祝某某并叫其他人出去。他们就出了房并听到房里的祝某某叫救命,祝某某并叫“莫某某快来救我”等话。但“大货”就大声讲如果谁人入去就斩谁,所以他不敢进房。后来又听到祝某某大叫“卢某某,救命啊”。接着刘某某就入了房间。而杨某某、罗某某就叫他进去救祝某某,但房门已推不开。他们就只能在走廊里站着,直到祝某某从房里走出来,当时祝某某的裤被扯烂了,走到走廊里就蹲在地上哭并责骂他不解救她,他看到“大货”全身赤裸走向厕所。接着他们就离开。
8、证人杨某某(未成年)的证言,主要证实当晚“大货”叫她们三个女子到某屋玩。于是她和祝某某、罗某某三个女子到某屋聊天。当时“大货”等人已在里面喝着啤酒。她们聊了一会就说要回家,但“大货”说她们必须要每人喝完一支啤酒才让回家。后来她们就每人饮完一支啤酒,“大货”还不让她们回家,并关上卷闸门要她们每人再多喝半支啤酒。饮完啤酒后“大货”就说店里要搞卫生为由要她们全部人上二楼。上到二楼后,“大货”就抓住祝某某的手臂并拉扯到床上,同时大声叫其他人出去。跟着她们都走出房外。她们在房门口听到祝某某叫莫某某进去救她,过了十几分钟,刘某某就入了房,她就去了一楼的厕所,她回来就看到祝某某蹲在走廊里哭,还骂莫某某,并看到“大货”全身赤裸经过房门走去厕所。跟着她们就离开去到罗某某的家里。
9、证人卢某某(未成年)的证言,主要证实当晚深夜祝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三个女子到过他的奶茶店,后来他就听其堂弟讲祝某某等人去了某屋。到了凌晨约3时,他在自己的二楼偶然看到祝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在某屋门口想离开,他就听到“大货”大声对她们喊“谁想走谁就别想离开连滩”。然后她们三个女子就回到了某屋,并看到电动卷闸门关上了。大概到了凌晨4时许,他就听到某屋那边传来祝某某喊救命的叫声,他就走出阳台看看,他的妹亦跟着出到阳台,他的妹说听到有人喊他的名字叫救命,但他就没有听到。他就打电话给祝某某,但没有人接电话。并听到大声的争吵声。过了约半小时,他就看到祝某某被扶着与杨某某等人离开。
10、证人卢某伟(未成年)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8月份学校放假,他到某镇的牛杂店帮忙,在事发当天凌晨3、4点,他听到其妹妹讲祝某某在某屋内叫救命,并向他和卢某某讲,因为当时他正在玩手机而没有亲耳听到。当晚祝某某与另两个女子曾到过他的牛杂店坐了一会,后她们就去了某屋。
11、证人聂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经营某屋奶茶店的老板之一,事发当日凌晨,他与“大货”等人饮啤酒,期间有一些人离开了。之后“大货”又叫来了几个人,其中有三个大约十四、五岁的女子。后来他喝多了就想上二楼睡觉。当时也听到有人喊了句上二楼,然后“大货”等人就全部上了二楼,他亦跟着上楼,入房后倒床便睡。睡了一会,就有人在一楼门口叫他开门,于是他说已经很多人了而没有开门又继续睡觉。他当时在房间里看到“大货”揽住一个女子,而该女子在踢“大货”。但是“大货”他们越吵越大声,他害怕屋主投诉于是叫“大货”他们不要吵,并让那些女子离开。但是“大货”他们没有听他的。于是他就起床到一楼去睡觉,出到房门时见到有几个人蹲坐在门口,由于当时他亦喝了比较多的酒,走廊亦没有开灯不知道那几个人是谁。直到早上醒过来,他回到二楼继续睡,看到“大货”还在二楼睡觉。到了当日下午,其中一个女子的父亲和一个男的到店内要求找“大货”,说“大货”当晚强奸了三个女子中的一个才知道这件事。
12、证人祝某和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被害人祝某某的父亲,在事发当日18时,祝某某回到家后对他说当天凌晨在某广场边的某屋被一名男子强奸了,于是他就带着女儿和女儿的同学杨某某去某屋找老板。去到后老板找到了那名强奸他女儿的男子出来。他就对该男子说“你对我女儿做出这样的事(意思强奸我女儿),我女儿还未成年,还拉闸不让她离开”。那名男子就说“唔做都做左了,你现在想点啊,我现在给1000元比你就这样算了,好不好”。接着那名男子和他女儿还有杨某某到旁边聊了几句,之后那名男子就说谈好了,他就离开回家,女儿和她的同学也离开了。不知道他的女儿是否有拿走那1000元。到了28日早上,他的女儿就打电话给他说要报警处理,他就说报警就要到派出所,后来他的女儿就去报警了。
13、证人聂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在某镇某屋工作的。事发当晚,罗某1在某屋里与他、聂某甲一起吃完饭就开始聊天。后来“鸡添”、“辉哥”、“金毛”等人陆陆续续来玩。后来“金毛”自己去外面买啤酒,这些啤酒喝得差不多的时候,他就与“鸡添”、“辉哥”开车上罗定。第二天早上他才从罗定回来,回来后就一直睡觉,到了20时左右,祝某某带着她的父亲与杨某某过来找罗某1,问他强奸祝某某的事情怎样解决。接着聂某甲就找了罗某1回来。当时他看到罗某1与祝某某的父亲聊了几句,之后罗某1又与祝某某在旁边聊了一会,途中他看到罗某1给了1000元给祝某某。之后祝某某等人就离开了。
14、证人聂某丙的证言,主要证实在事发当晚至凌晨1时左右,他与聂某乙、聂某甲、聂某荣、罗某1、还有两个十多岁的少年(其中一个绰号叫“金毛”)和两个十多岁的少女在某屋内玩。当时看到两个少女在某屋内玩电脑,而他们就在屋内喝酒。到了凌晨1时左右,由聂某甲载两个少女离开了。
15、证人杨某辉的证言,主要证实当晚他在某屋与“鸡添”、“华记”、“大货”、“金毛”、“阿龙”、“大军”等人喝啤酒摇骰盅。到了凌晨0时许,他就和“华记”、“鸡添”去了罗定市玩。到了晚上,他下班经过某屋门口看见“大货”和几个女孩子在某屋不知在谈论什么,于是他就问“华记”发生了什么事,“华记”就讲有个女孩子带她父亲来找“大货”,但不知道是具体什么事情。
16、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在2014年8月25日晚,“大货”打电话给她叫她出去玩,她不想去,“大货”就恐吓她要她出去。后来她就与杨某某、罗某某两个女同学到了某屋,去到后聊了一会之后想离开,“大货”就讲谁走了谁明天就出不了某街。于是她们就又回到屋内,“大货”就放下卷闸门,并要她们每人饮完一支啤酒才能离开。于是她们就回去每人又饮了一支啤酒,但“大货”还是不让她们离开,再次要她们每人饮半支啤酒。之后“大货”以店内要搞卫生为由叫她们全部上二楼。于是她们三个女子和莫某某、刘某某、老板、“大货”等人上了二楼最后一间房,房里有二张床、一张枱。之后有人关上门,接着“大货”就来抓她,她走不及就被抓到。“大货”就叫其他人出去,其他人就出去了,但刘某某躲在厕所里。之后“大货”就将她推落床并脱她的裤子,她就大声叫莫某某进来,但“大货”讲谁进来就斩谁。她一直挣扎,但最终内外裤都被拉扯下来,她就说肚子痛,“大货”就放开她,她就想走,但“大货”又捉住她,她就对着窗口大叫卢某某救命。“大货”就过来推她落床,并掴了她两掌右脸,此时“大货”已全身赤裸,于是她就用口咬了一口“大货”的肩部,这时她开始全身无力,头开始晕躺倒在床上,“大货”就强奸了她。当时她觉得好痛,几分钟后“大货”就去厕所,她穿好衣服走出去,在门口见到莫某某、罗某某等就忍不住哭了。下午18时左右回到家与父亲讲了事发经过,20时左右她们就去找“大货”,“大货”分别和她、她父亲、杨某某谈这件事,“大货”说一是嫁给他,一是做他女朋友。她就不答应。后来“大货”就给了她1000元,说是作为补偿她的损失。她的父亲并和“大货”吵起来,当时父亲不想太多人知道,她也不知道怎么办好,于是拿了1000元就走了。第二天,“大货”对其他人讲她收了2000元,并且又怕他会打她,于是才报警。
17、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在2014年8月25日晚,他与老表聂某乙、聂某丙、“大军”、“阿辉”、“金毛”等朋友在某屋饮啤酒,到了凌晨,不知道谁叫来了三个十六岁左右的女子来一起饮。期间“大军”讲了句“拣哪一个?”其他人都无回答。后来聂某丙和“阿辉”就走了,他就说上楼睡觉,于是其他人和三个女子也跟着上楼,上楼过程中他已饮得迷迷糊糊,记得有二三个人跟着他入房的,在房里他坐了一会就睡着了,睡得很沉,早上起床发现自己一个在床上,起床后他就上街到处兜风,一直到晚上,祝某某和她父亲就来到某屋找到他问他要1500元,他当时只有1000元就给了她们,至于对方为何要问他要钱他就不清楚,他是怕她冤枉他,心里害怕就给了钱她们。
18、鉴定意见,主要证实在2014年8月28日提取的被害人祝某某的阴道擦试物中没有检出有效基因分型。
1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主要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0、谅解书及询问笔录,主要证实被害人祝某某以被告人喝酒后才作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1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无视国家法律,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另外被告人罗某1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告人罗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强奸罪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1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害人祝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认为自己没有组织、领导,之前没有参与合谋,当时自己是有推翻餐台,但没有打人,对寻衅滋事罪表示认罪。经查,被告人罗某1在吃宵夜过程中,因为店主不肯赊账而产生泄愤情绪,于是经过商量合谋,组织、带头随意报复、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这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能相互印证,亦有同案人的供述材料,这些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在寻衅滋事案件中起组织、带头作用,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于被告人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有意见,认为当晚自己喝醉了,意识比较模糊,但认为当时没有强奸行为。经查,被告人罗某1采取语言恐吓、暴力等手段对被害人祝某某实施性侵害的行为,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被咬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能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为四年四个月,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文寿
审判员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谢绍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耿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