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刑诉【202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广军,被害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21年6月至8月,在窦延河(被害人杜某丈夫)涉嫌猥亵罪被诉讼期间,以司法机关有关系,可以帮助窦延河办理取保候审等为由,先后两次分别骗取被害人杜某给人民币5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用于个人支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窦某、林某、豆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录像和电话录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被告人邓某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系缓刑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邓某某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鲁150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洪民
人民陪审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王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