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2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宇、检察官助理王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欧某(两人系长沙庸若科技有限公司同事)的湘AK××**白色的吉利小轿车以及行驶证借出,并编造为湘AK××**小轿车办理停车出入证的事实,从被害人欧某处拿到小轿车车辆登记证。2021年5月,被告人李某将该小轿车归还给了被害人欧某。2021年6月底,被告人李某因欠个人债务需要偿还,便产生了将被害人欧某小轿车抵押、变卖的想法。之后被告人李某通过伪造被害人欧某与自己签订借款合同,虚构欧某将湘AK××**白色的吉利小轿车抵押给自己的事实,将该车以7万元(人民币,下同)抵押给长沙县中南汽车世界尊享名车店,在扣除利息及停车费用后,车店支付给李某67000元。2021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因个人债务无法偿还,将之前抵押的湘AK××**白色吉利小轿车卖给尊享名车店,在扣除了车子的违章、过户、配钥匙等费用后,车店支付给李某12800元,2021年9月22日尊享名车店将湘AK××**小车过户到王帅名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为逃避责任,更换了自己的联系电话和微信。经鉴定,上述涉案的白色吉利小轿车价值为80000元。
2022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院以到案经过、委托书、机动车查验凭证、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手机截图、银行流水、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证人石某、毛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李某日常表现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系因其在创业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导致,所诈骗的钱也未用于个人挥霍,主观恶性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有到案经过、委托书、机动车查验凭证、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手机截图、银行流水、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石某、毛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询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关于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害人欧某的损失,依法应责令被告人李某予以赔偿。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欧某的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荣
人民陪审员周觉军
人民陪审员罗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艺
书记员罗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