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阳检刑诉(202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欣、检察官助理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武江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份,被告人白某甲以能办理西安市公租房为由,在榆阳区骗取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辛某、胡某五人人民币14.8万元,白某甲将所得诈骗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销。白某甲家属已经赔偿本案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白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辛某、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薛某、白某乙、景某、白某丙的证言、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西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作出的情况说明、委托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信息、谅解书、工作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武江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前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甲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强
人民陪审员王春平
人民陪审员叶彩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拓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