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浦刑初字第17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2-08-14
合 议 庭 : 李世宇王海瑛李俊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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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靳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被告人汪某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区张江镇某小区周某的暂住处,采用暴力威胁、捆绑等手段,强行与周某发生了性关系,并致周某面部、双手前臂软组织损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某辩解其与周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期间因周某要求而采用了绳子捆绑的手段,没有实施暴力,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靳春雨认为案发后周某的陈述多变、不稳定,而被告人汪某某的多次供述,始终稳定一致地强调发生性关系时并未采取捆绑和威胁等暴力手段,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与周某在2012年1月2日关于“最后时刻从情感上默许”的陈述相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区某小区周某的住处,采用暴力威胁、捆绑等手段,扯破内裤,强行与周某发生了性关系,并致周某左面颊部、左上臂软组织挫擦伤等,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因周某报警,被告人汪某某即在上述地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调取了白色尼龙绳1根、黑色女式三角内裤1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2011年12月28日报案的陈述笔录,证实当日上午,在本区张江镇某小区周某住处,汪某某采用暴力殴打、捆绑等手段,扯破内裤对周某实施了奸淫,后周某即报警,公安人员至上述住处抓获了汪某某。
被害人周某2012年1月2日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谅解书、保证书,证实周某在报案时的陈述是属实的,但其后因案外因素的影响及周某考虑双方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对汪某某做出的过激行为情感上表示了谅解。
被害人周某的当庭陈述,直接指控2011年12月28日在其住处,汪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对其实施了奸淫,否认其在性行为方面有特殊嗜好,并强调其在2012年1月2日的陈述中从未承认自愿发生性关系,谅解书上也写明了自己“当时在理智及行为上都自始自终在拒绝反抗他而从情感上在最后时刻却已默许他”。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8日12时许,徐某某在本区张江镇某小区家中准备出门时,发现周某衣着单薄地蜷缩在门口墙角处哭泣,经询问,周某称在家中遭前男友强奸并已报警等事实。
3、被告人汪某某2011年12月28日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8日上午,汪某某在周某住处欲与周某发生性关系,遭周某反抗,情急之下汪某某用皮带、白色尼龙绳捆绑了周某的双手,但被周某挣脱。后周某下楼并大叫“救命”,汪某某遂将周某又拉回楼上,欲再次发生性关系,周某虽然反抗、拒绝但没有先前激烈,汪某某在周某不再特别拒绝时两人发生了性关系;还证实汪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听闻公安人员在查找捆绑的尼龙绳,遂乘联防队员疏忽将绳子丢弃在厕所大便池内,后被查获。
被告人汪某某在其后的多次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辩解其采用皮带、尼龙绳捆绑周某和扯破周某内裤系周某有特殊嗜好,并强调周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4、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从汪某某处扣押了白色尼龙绳1根,从周某处调取了扯破的女式内裤1条。
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案发时周某遭外力作用致左面颊部、左上臂软组织挫擦伤等,已构成轻微伤。
6、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证实2011年12月28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周某报警后至本区张江镇某小区抓获了汪某某。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周某是否自愿与被告人汪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认定强奸罪的关键。而确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必须从被害人对发生性关系的主观心态、被告人采取的行为手段、报案时机等多方面加以评判。本案中,首先被害人周某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告发被告人汪某某采用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对其实施奸淫,案发正常、及时,且周某多次陈述表明其对与汪某某发生性关系主观上是不愿意的,客观上也有反抗、拒绝的行为。其次,被告人汪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在与周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有使用皮带、绳子捆绑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伤势情况和被扯破的内裤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客观方面采取了暴力行为。至于被告人汪某某关于采用暴力行为系被害人要求的辩解,则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的关系来看,双方曾有过多次性行为,案发当日在被告人汪某某采取了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后,被害人周某最终放弃激烈反抗,符合人的正常反应,也与周某提供的谅解书中“当时在理智及行为上都自始自终在拒绝反抗他而从情感上在最后时刻却已默许他”的说法相互印证,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周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用白色尼龙绳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俊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李世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