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牛某、郝某、郭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保振、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份至2021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做口罩生意需要用钱等理由,取得郭某等人的信任,许诺高额利息,多次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牛某人民币(下同)61000元、郝某184179元、郭某161800元,共计406979元。被告人张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偿还贷款、购买车辆及日常消费等。2022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高唐县xxx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等,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审核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真诚悔罪,有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但因经济条件所限,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扣押在案的车辆能够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两个子女及父母需要其养和抚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躲避被害人追要款项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三被害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也未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2022年1月4日,高唐县xxx依法在朱某(被告人张某某丈夫)处扣押了涉案财产车牌号为鲁A2××**白色日产汽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魏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尾号6501)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张某某户籍信息、郭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尾号0091)交易明细、郭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尾号5077)交易明细、郭某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9729)余额明细查询、郭某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尾号1461)交易明细查询回单、牛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3721、9719)交易明细、牛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8045)交易明细、张某个人信用报告、郝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尾号8002)交易明细、郝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1075)交易明细、张跃飞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6807)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2985)交易明细、本院(2021)鲁1526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朱英芳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基本信息、孙某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明细查询、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张某某信用报告,证人蔡某、魏某、朱某、张某、孙某、陈某、司某、李某、贾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郝某、牛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聊城恒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聊恒联审鉴字(2022)第01号审核鉴证报告,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张某某微信交易记录、张某某微信账单、郭某提供的孙志富微信账单截图及姜玉花微信支付截图、牛某微信截图、张某微信截图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2029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鲁A2××**白色日产汽车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牛某、郝某、郭某;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牛某、郝某、郭某剩余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众
人民陪审员张慧
人民陪审员曲成鑫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恒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