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1年9月21日13时许,宋某某以试车的名义骗走赵某一辆黑色铃木大BK1340二轮摩托车,后宋某某将该二轮摩托车出售给李某,非法获利16500元。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
2.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份,宋某某使用自行注册的微信号,虚构“丽丽”“冯晓波”“赵兵”等身份,以“丽丽”身份通过网恋方式与辛某谈恋爱,虚构“丽丽”有抑郁症等疾病和被“冯晓波”非法拘禁等博取辛某同情,并在日常生活中,通过“丽丽”以买衣服、买化妆品、还高利贷、还套路贷等方式诱使辛某给其转账,期间唆使徐某浩、李某、李某媛扮演虚构的人物发微信语音、通话、发短信等,后致使辛某先后给其转账504次,诈骗总金额达人民币319372.8元。
3.2021年9月15日,宋某某以购买摩托车为由与吕某取得联系。吕某将摩托车骑到莱西市××处。宋某某查看摩托车后表示购买。双方约定价格为2.3万元。宋某某使用微信给吕某发送一造假的转账记录,谎称已给吕某转账付款,并将摩托车骑走。2021年9月16日宋某某将骗来的该摩托车以1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非法获利12500元。该摩托车无法做价格认定,宋某某自称该摩托车市场价值18000元。
以上诈骗实得累计数额362372.8元。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多次诈骗,诈骗多人,累计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坦白情节,少量退赔未获谅解,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签字具结,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宋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系初犯,无犯罪记录,主观恶性较小;本案非暴力性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认罪认罚,悔罪,积极退赔,应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以试车的名义骗走被害人赵某一辆黑色铃木大BK1340二轮摩托车,后宋某某将该二轮摩托车出售给李某,非法获利人民币(币种以下同)16500元。经*价格认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0元。该摩托车被害人赵某以1650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中购回。
2.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使用自行注册的微信号,虚构“丽丽”“冯晓波”“赵兵”等身份,以“丽丽”身份通过网恋方式与被害人辛某谈恋爱,虚构“丽丽”有抑郁症等疾病和被“冯晓波”非法拘禁等博取辛某同情,并在日常生活中,通过“丽丽”以买衣服、买化妆品、还高利贷、还套路贷等方式诱使辛某给其转账,期间唆使徐某浩、李某、李某媛扮演虚构的人物发微信语音、通话、发短信等,后致使辛某先后给其转账504次,诈骗总金额达319372.8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辛某5.5万元。
3.2021年9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以购买摩托车为由与被害人吕德康取得联系,吕德康将摩托车骑到莱西市××处,宋某某查看摩托车后表示购买,双方约定价格为2.3万元。宋某某伪造转账记录用微信发送给吕德康,谎称已给吕德康转账付款,将摩托车骑走。2021年9月16日宋某某将骗来的摩托车以1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军正,非法获利12500元。该摩托车无法进行价格认定。侦查过程中,该摩托车被*查获,已发还受害人。被告人宋某某亲属已退赔程军正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被传唤到案后,第一次讯问时未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后如实供述,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辛某要求对宋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宋某某犯罪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辩护人提出的坦白、认罪认罚、退赔的辩护意见已在量刑时考量。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8日起至2029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损失人民币16500元、辛某损失人民币2643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淑锋
人民陪审员战洪玉
人民陪审员嵇境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