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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法刑初字第23号绑架、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案  号: (2011)靖法刑初字第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裁判日期: 2011-05-05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绑架、强奸罪

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1、贺某2与向某3、“亲家”(均另案处理)商议到靖州县发廊按摩服务店以“包夜”(将发廊按摩中心服务员带出嫖娼)为由,将发廊服务员骗出进行控制后找服务员或发廊按摩服务店老板索要钱财。“亲家”便租来一台“长安”牌微型车从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称通道县)城出发来到靖州县。四被告人购买了刀具、胶带等作案工具。21时许,四人开车到梅林路“情缕”休闲中心,王某1进店以“包夜”为由将肖某某带上车。上车不久,王某1、贺某2、向某3用胶带将肖某某的手绑住、眼蒙上、嘴堵上。然后王某1等人提出要肖某某拿5000元钱,并对肖某某相威胁。当肖某某讲没钱时,四人迫使肖某某打电话找“情缕”休闲中心老板曾祥仁及朋友戴辉明要钱并打到指定的帐上,王某1等人并直接接电话要曾祥仁、戴辉明打款,否则将肖某某卖掉,后双方便约定在“凯程”宾馆交钱。在“凯程”宾馆门口,四人没见到曾祥仁后,连夜将肖某某带到通道县,住“山源住宿”409房。19日,王某1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贺某2也与肖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在这期间王某1等人多次打电话找曾祥仁等人要钱,并以卖掉肖某某相威胁。19日17时许,曾祥仁将4000元钱汇到户名为贺某2的储蓄卡上后,将肖某某放走。

二、绑架、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

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1、贺某2与向某3三人商议到通道县以“包夜”为由将发廊服务员骗出进行控制后找服务员或发廊按摩服务店老板索要钱财。三人驾驶一辆牌号为湘N55700面包车从溆浦县于当日晚到通道县。21日凌晨,三人开车到“劳动宾馆”旁边发廊,向某3以“包夜”为由将但某某带上车,出城后半小时,贺某2、向某3拿出预先准备好的胶带、眼罩、毛巾将但某某手绑住、眼蒙上、嘴堵上,因但某某一直反抗,贺某2便拿出一把小果刀进行威胁,并要但某某打电话找亲戚朋友汇5000元钱作为放人的赎金。但某某被迫打店老板胡群飞及其儿子王桂珍电话,称其被绑架要5000元赎金才放人。因胡群飞不肯交钱,但某某又打电话给其哥哥但鹏辉,王某1接过电话后要其马上到农业银行汇5000元钱过来赎人,但鹏辉以时间太晚汇不了钱予以拒绝,王某1等人将手机关机。当车行至靖州县太阳坪路段,王某1便与但某某发生性关系。在王某1与但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贺某2在旁用手摸、用嘴亲但某某的胸部。此时,但某某看见后面来了车,用手将车的左门打开,伸腿到车外大喊“救命”。王某1、贺某2用劲抓住但某某,向某3加大油门朝太阳坪到甘棠镇的小路上开车,并将车开翻到路边的沟里。三人下车逃窜,但某某被村民营救,王某1、贺某2被村民抓获,向某3逃脱。

2010年9月21日9时,被告人贺某2在靖州县看守所向靖州县公安民警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绑架、强奸肖某某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面包车、水果刀、胶带、眼罩、避孕套(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发票等书证;

2、证人戴辉明、廖海燕、杨梅香、曾祥仁、张峰铭、黄小川、周开平、姚少华、胡德友、胡群飞、陆丽、王桂珍、邹生安、邹波、舒刚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1、贺某2的供述与辩解;

5、辨人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贺某2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贺某2绑架他人期间与被绑架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2在绑架期间猥亵被绑架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绑架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贺某2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1、贺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王某1第一次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第二次与但某某发生性行为系嫖娼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不是主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在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贺某2及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贺某2在本案中,没有参与本案的策划,在作案过程中听从他人指挥,应认定贺某2是从犯。2、第二次绑架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贺某2主动供述强奸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4、被告人贺某2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绑架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贺某2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贺某2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于2010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情况;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8日20时许,肖某某在靖州县“情缕休闲中心”被一个年轻人叫出去做事(嫖宿),上了一辆面包车,被四个年轻人绑架,找肖某某要5000元,肖某某讲没有钱,便用胶带绑住肖某某的手,将肖某某绑架到通道县并住在“山源住宿”409房,在409房肖某某被四人分别强奸,第二天下午4时许,“情缕休闲中心”老板娘、香香及肖某某的一个朋友戴辉明共同出了4000元钱给了这伙人后,四人才放了肖某某;

3、被害人但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0日23时许,在通道县劳动宾馆一楼发廊里,二个年轻人到发廊里给老板娘谈好三百元价钱,带一个女服务员到“白云宾馆”去过夜。但某某上车后一段时间,三个人用胶带捆住但某某的手和脚,同时要但某某拿出5000元钱就放人。但某某打电话给老板娘,要老板娘出钱,后又打电话给在深圳工作的哥哥但鹏辉要其出5000元钱赎金。车行驶了一段时间到靖州县太阳坪后,王某1与但某某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时,同时贺某2用手摸、用嘴亲但某某的胸部和脸。但某某看到后面有车来,就大喊救命,这时面包车就往岔路上开,并将车开翻到路边的沟里,但某某被附近村民救起,其中有二个年轻人被抓;

4、证人戴辉明、廖海燕、杨梅香、曾祥仁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20时许,肖某某被一个年轻人叫上车后被绑架,要5000元钱赎金,肖某某打电话给曾祥仁等人,说明当时的情况。王某1等人直接与曾祥仁通电话,要曾祥仁打5000元钱到指定帐户。第二天下午由戴辉明、廖海燕、杨梅香、曾祥仁一共出了4000元钱汇到户名叫贺某2的农行卡上后,肖某某从通道返回靖州县;

5、证人胡群飞、王桂珍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1日凌晨,但某某打电话给胡群飞说被几个人绑架,要5000元钱赎金,胡群飞、王桂珍当时没有同意出钱;

6、证人张峰铭、黄小川、周开平、姚少华、胡德友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1日3时许,听到一声响,就有人在喊救命,到了现场后,有个女的就说是被三个年轻人从通道绑架来的。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们就去抓那三个年轻人,在太阳坪村抓了二个人,另一个人跑了。后来还在车上搜了三把刀和一个避孕套;

7、证人邹生安、邹波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7日,王某1以每天付150元钱的租车费找邹波、邹生安借号牌为湘N55700的面包车,2010年8月18日王某1从通道打电话说19日回来,但是19日没有回溆浦,后来看到报纸,才知道王某1出事被抓了;

8、证人舒刚能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9日凌晨,有个年轻人到“山源住宿”开过409房;

9、被扣押的湘N55700面包车、水果刀、胶带、眼罩、避孕套(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现场扣押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各种工具,其中面包车已发还车主邹波;

10、邹波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发票,证明湘N55700面包车系邹波所有;

11、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证明2010年8月19日,戴辉明、廖海燕、杨梅香、曾祥仁共汇款4000元钱到卡号为6228481460462861910的贺某2农行卡;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1、贺某2绑架肖某某后控制肖某某的现场情况和绑架但某某后车辆的肇事现场;

13、辨认笔录,经被害人但某某辨认,公安机关排列的12张照片中,8号贺某2和12号王某1是参与绑架但某某的人,其中12号对但某某实施了强奸,8号对但某某实施了猥亵。经被害人肖某某辨认,公安机关排列的12张照片中,其中3号王某1是参与绑架肖某某的人;

14、被告人王某1、贺某2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1、贺某2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的过程;

15、领条、撤诉申请,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贺某2亲属赔偿被害人但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但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16、被告人贺某2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均记录在卷;

17、被告人王某1供述绑架他人和强奸但某某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贺某2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某1、贺某2绑架他人期间强行与被绑架人发生性关系,其中王某1强奸二人二次,贺某2强奸一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贺某2在绑架期间猥亵被绑架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绑架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贺某2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1、贺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对于辩护人钟林洪提出王某1没有强奸被害人肖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强行与肖某某发生性行为,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和同案犯贺某2的供述,虽然被告人王某1不予供述,但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对于被告人王某1提出第二次与但某某发生的性行为不属于强奸的辩称,本院认为,王某1虽然出了300元钱给发廊老板,但其目的是以嫖娼为由绑架他人,而绑架但某某后在控制期间与但某某发生性行为,是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特定环境下而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关系,应认定构成强奸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积极策划、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舒小兵提出被告人贺某2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2虽没有参与本案的策划,但在二次绑架他人的过程中积极主动参与,应认定被告人贺某2是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2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舒小兵提出的第二次绑架应属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罪只要行为人出于索取财物的目的,将劫持他人的行为实施完毕,不论其目的是否实施都已构成本罪即遂,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第二次犯罪属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2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绑架肖某某的同种罪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2主动供述强奸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二被告人亲属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人民币,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

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2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赃款人民币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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