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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包东检刑诉(2022)1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15   阅读:

案件概述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崔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05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绿化养护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吕某的信任,以投资水罐车的名义诈骗吕某人民币54000元整,骗取的钱款被其挥霍。

2020年8月-2020年10月,被告人梁某退还被害人吕某人民币17600元。

2.2020年07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绿化养护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薛某的信任,以投资绿化养护工程的名义诈骗薛某人民币110000元整及丰田花冠车一辆,后花冠车被被告人梁某变卖,骗取的钱款被其挥霍。经包头市东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丰田花冠轿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万元。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梁某退还被害人薛某人民币1万元,2021年5月-7月,杨某代被告人梁某退还被害人薛某人民币2万元。

3.2020年12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绿化养护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1的信任,以投资绿化养护工程的名义诈骗陈某1人民币140000元整,骗取的钱款被其挥霍。

4.2020年7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绿化养护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闫某信任,以投资购买水罐车为名诈骗闫某人民币40000元,骗取的钱款被其挥霍。

5.2020年7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绿化养护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1信任,以投资购买水罐车为名诈骗吴某1人民币40000元,骗取的钱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05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绿化养护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吕某的信任,以投资水罐车的名义诈骗吕某人民币54000元整,骗取的钱款被其挥霍。

2020年8月-2020年10月,被告人梁某退还被害人吕某人民币17600元。

2.2020年07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绿化养护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薛某的信任,以投资绿化养护工程的名义诈骗薛某人民币110000元,以盖冷库可以高价抵顶车辆为由,骗取薛某丰田花冠车一辆,后丰田花冠车被被告人梁某以人民币40000元变卖,骗取的钱款被其挥霍。经包头市东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丰田花冠轿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梁某退还被害人薛某人民币1万元,2021年5月-7月,杨某代被告人梁某退还被害人薛某人民币2万元。

3.2020年12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绿化养护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1的信任,以投资绿化养护工程的名义诈骗陈某1人民币140000元整,骗取的钱款被其挥霍。

4.2020年7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绿化养护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闫某信任,以投资购买水罐车为名诈骗闫某人民币40000元,骗取的钱款被其挥霍。

5.2020年7月,被告人梁某以手上有绿化养护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1信任,以投资购买水罐车为名诈骗吴某1人民币40000元,骗取的钱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梁某实施诈骗行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76400元,其中诈骗被害人吕某人民币36400元、诈骗被害人薛某人民币120000元、诈骗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40000元、诈骗被害人闫某人民币40000元、诈骗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40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项目合作协议;梁文义银行卡流水凭证;陈某1、梁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薛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陈某1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被告人梁某收到吕某买水车款的收据;吕某微信交易明细;闫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吴某1微信交易明细;门克敏微信交易明细;杨某微信交易明细及银行卡转账情况说明;梁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吕某转账的微信记录、梁某朋友向吕某转账的微信记录;证人苏某、武某、杨某、梁某、陈某2、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以投资绿化养护、盖冷库高价抵顶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数额及立案前归还钱款的相关情况。

2、铁路营业线绿化工程合同证实甲方将林业总场包头车间苗圃地区绿化养护项目交由乙方,乙方委托代理人为苏某平而非被告人梁某的事实。

3、被告人到案经过、包头市XX局磴口派出所2021年11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主动到案的相关情况。

4、在职工作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系包头铝业有限公司高纯铝事业部员工的相关情况。

5、车辆材料证明、评估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微信交易截图、证人杨某、吴某2的证言证实丰田花冠车被被告人梁某以人民币40000元变卖的相关情况。

6、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记录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2028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76400元,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吕某人民币36400元、返还被害人薛某人民币120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40000元、返还被害人闫某人民币4000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郅飞

人民陪审员张雨萍

人民陪审员周鹤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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