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某某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潘九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收购他人手机卡并架设GOIP设备的方式配合诈骗团伙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2022年6月11日,诈骗团伙通过韦某某架设的GOIP设备,使用191××××****的手机号码拨打被害人唐某1的电话,并冒充国家银监会的工作人员,谎称贷款账号影响征信需注销为由,骗取唐某1共计33000元人民币。
2022年7月1日,民警在象州县城步行街附近抓获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架设用于行骗的通讯设备,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潘九钱提出韦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从犯;2.坦白;3.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收购他人手机卡并架设GOIP设备的方式配合诈骗团伙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时至案发共获利27411.1元。期间,即2022年6月11日,诈骗团伙通过韦某某架设的GOIP设备,使用191××××****的手机号码拨打被害人唐某1的电话,并冒充国家银监会的工作人员,谎称贷款账号影响征信需注销为由,骗取唐某1共计33000元人民币。
2022年7月1日,民警在象州县城步行街附近抓获韦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韦某某已退出赃款5000元至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某某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扣押了韦某某持有的蓝色VIVO智能手机一部、银白色华为智能手机一部、GOIP连接线一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材料、立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唐某1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支付宝)支付交易明细、韦某2微信交易支付明细、韦某某手机上“欧易”账户信息及账户交易记录、汽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等书证;证人吴某、韦某1、韦某2、覃某、饶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1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韦某某、吴某、饶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通讯传输技术帮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链条中,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韦某某如实供述其帮助他人诈骗的事实,主动退出部分赃款,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退出的赃款5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唐某1。
三、责令被告人韦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唐某1经济损失28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7411.1元,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VIVO智能手机一部、银白色华为智能手机一部、GOIP连接线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覃凤姣
人民陪审员欧立忠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姜静
书记员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