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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兰检刑诉〔2021〕43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15   阅读:

案件概述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2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虚构购买香烟、购物卡、黄金手镯等物品的事实,骗取刘某、訾某、吴某等人香烟、购物卡、黄金手镯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2076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1年5月底,被告人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以购买香烟为由,骗取刘某香烟两条,价值共计1030元。案发后,被告人明某某退还刘某1030元。

2、2021年8月13日,被告人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以购买购物卡为由,使用伪造的转账记录骗取訾某、冷某面值500元的购物卡20张,价值共计10000元,该购物卡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3、2021年8月31日,被告任明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以让吴某代购黄金手镯为由,骗取吴某购买的黄金手镯一个,价值9735元,同日将该手镯低价出售,所得钱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冷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4日,实际执行刑期自明某某被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明某某退赔被害人訾某、冷某损失10000元,吴某损失97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相元

人民陪审员乔卫云

人民陪审员张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倩

书记员巩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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