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2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汲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支付房屋定金、罚款等事由,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钱款共计905450元,赃款自肥。
2021年6月,被告人惠某某以能够帮助办理孩子入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微信转账5.5万元,用于还款及消费。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内容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惠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3.惠某某骗取李某现金30万元的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惠某某在从事房产中介工作期间,以帮助李某投资倒卖房屋为幌子,多次虚构需要交纳购房定金、罚款等事由,骗取李某钱款共计904130元。惠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2.2021年6月,被告人惠某某以能够帮助办理孩子入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微信转账55000元,用于还款及消费。
另查明,2021年8月19日惠某某投案自首。惠某某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其于2018年9月15日再次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6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并于2019年8月29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释放。缓刑考验期从2019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惠某某的陈述,李某的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及银行转账记录、李某提供的收据、抓获经过、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手续、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某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惠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本次指控的诈骗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惠某某通过诈骗犯罪行为非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赔给相关被害人。综合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依法惩处侵犯公民财产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刑初118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惠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34年2月14日止。剩余罚金三十万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惠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90413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55000元,上述退赔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文湘
人民陪审员崔继印
人民陪审员朱庆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