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因疫情原因延期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谎称做水果生意需要用钱,处理官司需要用钱,处理家电需要用钱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115700元。王某某将所骗赃款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
2、2021年1月份至2021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谎称做水果生意需要用钱,处理官司需要用钱等,骗取被害人南某某人民币共计311500元。王某某将所骗赃款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其与李某某、南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部分诈骗事实及量刑建议有异议。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李某某115700元计算金额有误,王某某做水果生意确实属实,且王某某和李某某认识正是通过做水果生意认识,因此王某某以做水果生意为由向李某某借款是正常民间借贷,不属于诈骗,加之王某某与李某某相识多年,平时关系较好,二人间1000元以下微信转账、红包属于正常人际交往,不应计算在诈骗案款中,剩下的少部分应该不足50000元是王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带有欺骗性质,所以王某某对李某某的诈骗金额应认定在50000元以下。
2、李某某在被XX机关抓获前,已经约定好给李某某打借条,故双方之间应为经济纠纷。
3、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诈骗南某某案事实不成立。王某某起初借款南某某是打过借条的,后来双方关系熟了没再打借条,王某某对借款是全部认可的,且王某某先后偿还了17300元,因此双方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即使王某某因自身原因还不了钱,也应当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同时王某某与南某某是情人关系,南某某给王某某借钱完全是出于个人自愿。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做水果生意的商贩。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李某某先后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转款11万余元。南某某先后向被告人王某某用微信、支付宝转款31万余元。上述部分款项,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事实方式,从二被害人处取得。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因为要账把人打了,要处理官司需要用钱,李某某先后陆续向王某某微信转款3、4万元。2021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李某某谎称要去做银行贷款,需要交纳保证金和手续费,李某某先后陆续向王某某微信转款10600元。2021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李某某谎称处理家电需要用钱,李某某先后陆续向王某某微信转款25600元。王某某将上述款项由于赌博和消费。
2、2021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处理官司需要用钱,被害人南某某先后陆续向王某某微信转款14000元。王某某将所骗赃款用于网络赌博。
2021年4月26日下午18时许,西安市阎良分局新兴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其被他人诈骗10余万元,接警后,民警立即展开调查。后民警通过侦查手段在阎良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作案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2021年4月26日18时许,有群众报警称被他人诈骗10万余元。阎良新兴派出所接警后展开调查,发现王某某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多次诈骗李某某钱财110700元。后民警在阎良区将其抓获。
2021年4月28日,西安市阎良分局对李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3、聊天记录。2021年4月27日,民警依法调取王某某手机聊天记录。
A.王某某、李某某2021年4月23日至25日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微信聊天中王某某在4月25日左右依然在微信联系李某某,其称想办法尽量还钱;短信聊天中李某某同一位“律师”聊天,其称王东(王某某)被拘留,现在需要钱可以帮忙处理王东的家电。
B.南某某2021年1月份至3月份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某多次从南某某处借钱。
4、李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李某某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27日微信交易记录。李某某向王某某微信转账情况:2020年11月1日转账150元,转账2000元,11月2日转账3000元,转账350元,11月11日转账4000元,11月14日转账2200元,11月16日转账1300元,转账1400元,11月22日转账3500元,11月28日转账7000元,11月30日转账10000元,12月11日转账2500元,转账1000元,12月12日转账1500元,12月13日转账500元,12月14日转账500元,12月18日转账5000元,12月19日转账600元,12月22日转账12000元,12月27日转账5000元,12月29日转账6000元,2021年1月2日转账8000元,1月6日转账3000元,1月9日转账600元,转账9000元,2月23日转账1000元,4月2日转账6600元,4月12日转账11000元,4月13日转账8000元。共计116700元。
王某某向李某某转账情况:2021年2月26日转账1000元。
5、南某某转账记录。证明:南某某向王某某微信转账记录:2021年1月13日转账4000元,1月16日转账10000元,1月17日转账7000元,1月19日转账22000元,1月21日转账3000元,转账7000元,转账10000元,1月25日转账10000元,1月30日转账500元,2月5日转账8500元,2月6日转账2000元,2月8日转账10000元,2月9日转账30000元,2月11日转账10000元,2月13日转账10000元,2月17日转账2000元,2月20日转账5900元,转账1400元,2月26日转账10000元,3月4日转账5000元,3月5日转账1400元,转账900元,转账6700元,3月9日转账2000元,转账3000元,3月11日转账7000元,3月14日转账4200元,3月20日转账2000元,3月26日转账10000元,3月30日转账5000元,4月1日转账2000元,转账700元,转账300元,4月4日转账10000元,转账5000元,转账3500元,4月8日转账700元,4月10日转账5000元,转账500元,4月11日转账10000元,4月17日转账1000元,4月19日转账3800元,4月22日转账3800元。共计256800元。
王某某向南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经查看王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2021年1月至4月,其共向南某某转账17300元。
南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2021年1月31日转账10000元,2月2日转账10000元,2月9日转账20000元,2月26日转账5000元,3月15日转账1500元,3月24日转账3000元,3月26日转账7000元。共计56500元。
6、王某某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4月13日至4月27日,王某某多次向孙某某(客服)银行转账,其称该转账是其参与网络赌博的转账记录。
7、住宿记录。证明:王某某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2月10日,长期在西安摩太酒店登记住宿。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还款记录、写借条凭证,补充材料。证明:2021年8月31日,民警依法接受南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王某某和南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还款记录、王某某写借条凭证。
微信记录显示,2021年3月17日15:06王某某分六次每次转账300元,共计转账1800元给南某某。
王某某给南某某书写借条三张,一张内容为王某某借南某某22000元,还款日为2月1日的借条;另外两张内容为2021年1月17日书写的王东借南某某10000元、7000元,还款日为1月28日,借款人为王东的借条。
(二)被害人陈述。
1、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和王某某认识4、5年了,经常在一起卖水果就熟悉了。2020年6、7月份一天他电话给我说要给农户交定金,借1500元,我就微信转账给他。过了十几天,他又以这个理由问我借款5000元。10月份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因为欠账叫人将他合伙人打了,现在要请律师处理这个事情,他通过这个理由向我借钱4、5回,总共3、4万。过了一两个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做银行贷款需要交保证金、手续费,这次我给他1、2万左右,后面他说开车将别人碰了,问我借了5000元。过了一个月左右,他给我说因为要账把别人打了需要钱处理,当时我没有给他钱。过了几天他的手机号给我发信息说王某某因为打人被关进看守所,他是王某某律师,王某某委托他将汉中那边一批家电低价卖到湖北,这样就能给我还钱了,我需要给他一些钱托关系让王某某在看守所出一个买卖委托书。后面我就又通过微信给王某某转账了1-2万。经过计算我被诈骗125600元。他的微信昵称‘独狼’,我的微信昵称‘李大军’”。
2、南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1月份左右,我当时在莫泰酒店前台工作,王某某长期在酒店居住,后面我们就认识了。2021年1月13日他向我借钱4000元说做水果生意倒账。1月16日至1月19日他说他父亲心脏不好住院,三天陆续向我借钱3万多元。2021年1月21日王某某说自己在汉中一个超市供应水果需要资金周转,问我借了10000元。后来他以这个理由从2021年1月21日至2月10日向我借款12、3万,他说快过年时给我回款。后来到3月份时他说汉中那边要账的将人打了,自己请律师要花钱,后面一直陆续问我要钱。我给他的钱都记录着,有微信有支付宝,总共能有30多万。王某某只给我还过一次款,是微信2021年3月17日15时许向我转账1800元。这个钱还是我多次向他催问要的,后面他再没有还款了”。
“王某某给我说他是做水果生意的,认识后就以各种理由问我借钱,2021年3月1日,王某某给我发微信说,他派去汉中给他要水果货款的人被公安抓了,需要3万元将人捞出来,我就在3月4日至3月5日两天时间给他微信转了1.4万元。2021年3月9日,王某某给我说他娃要交补课费,问我借钱,当天我就通过微信分两次给他转了5000元,后来他说不够,我就在3月11日又转他微信了7000元,3月14日转了4200元,又让我给他支付宝账号转1500元,我就通过我的支付宝给他转了。2021年3月20日,王某某微信给我说他要在汉中处理事情,问我要2000元钱,我就给了2000元,3月24日同样是相同的理由,我又通过支付宝给王某某支付宝专户转了3000元。2021年3月26日,王某某给我说,他给安康一个超市进水果呢,没有本金,让我给他点钱,我就微信给他转了1万元,支付宝转了7000元。从2021年4月1日开始一直到4月22日,王某某就是以汉中要货款的理由,因为对方不给他货款,他叫的人将对方经理打了,要住院处理事情,还要托人办事,请律师之类的断断续续问我要了有463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在2020年6、7月份开始在我们酒店住,他都是一个人,不定期要更换一个房间,他很少出门,吃饭都是点外卖或者叫餐厅送餐。听同事南某某说他做水果批发生意。他给我们前台交代过,说有陌生人找他就说酒店没有王某某”。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在2021年5月之前,王某某一直从事水果贩运批发生意,其也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其和王某某也经常有生意往来,其和王某某是水果生意上的合作伙伴。
3、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阎良区农兴水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其和王某某是生意伙伴关系,王某某以前从事水果贩运生意,曾多次给其拉运西瓜,冬枣。
(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2020年冬季的时候,具体的日子我忘记了。当时我是倒卖水果的时候因为手头上钱不够,自己资金周转不开问了他(李某某)借了1500元钱,李某某当时是通过微信给我转的钱。后来又隔了十几天时间,我还是以倒卖水果,资金周转不开问了他借了5000元钱,也是通过微信给我转的钱。后来也是以这个理由问李某某借了总共有4,5万元的样子。大概是2020年11月份左右,我给李某某说,我在湖北叫了几个人因为要账把人打了,被警察抓起来,要处理事情,要给人赔钱,要找律师打官司之类的断断续续的问李某某要了好几回钱,大概要了3,4万元左右。再后来过了大概有一两个月左右,我还是想问李某某要钱呢,我就给他说,我现在要去中国邮政银行做银行贷款,需要给银行缴纳保证金和手续费之类的,这个时间很快大概20来天就能放款,我现在没有钱,先从李某某那拿钱,等钱下来后,我在一起还给他之前借的钱。李某某就微信给我转了大概1万元左右,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是2021年2月份左右,我给李某某说我因为在湖北要账又把人打了,需要钱打理事情。但是这次无论我怎么说,李某某都没给我钱。后来,我就想了个办法,我用我手机以律师的口吻说,我现在被XX机关关到看守所了,要被判刑。我在汉中有一批家电,价值10几万,让所谓“律师”拿钱将我从看守所活动出来,就拿到我的委托,把这些家电卖了到时候还李某某的钱。后来我还以“律师”的身份给李某某说,要卖这批家电需要缴纳税费,场地费,运费等等,以这些理由问李某某要了大概一万五六的样子,具体的数字我没有记清楚,手机微信上有“。问:以上这些理由哪些是虚假的?答:倒卖水果,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李某某借钱是真的。其他的向李某某拿钱的编造的理由都是假的。问:你总共从李某某那拿了多少钱?答:12万多。具体数字我记不清楚了。问:这12万**有多少钱是真实事实借钱的?答:以倒卖水果,资金周转不开为理由向李某某借的5万元左右的样子。问:这12万**有多少钱是虚假事实诈骗李某某钱财的?答:一是在湖北叫了几个人因为要账把人打了,被警察抓起来,要处理事情,要给人赔钱,要找律师打官司之类的断断续续的问李某某要了好几回钱,大概要了3,4万元左右。二是,要去中国邮政银行做银行贷款,需要给银行缴纳保证金和手续费之类的,问李某某要了大概1万元左右。三是,以律师的“口吻”,从汉中拉一批家电卖到湖北需要缴纳一系列款项之类的,李某某要了大概一万五六左右。问:李某某是如何向你转款的?答:都是微信转账。问:你为什么多次虚构虚假理由向李某某借钱?答:因为我做生意赔钱了,网上赌博输钱了。我没处来钱就向认识的人借钱还账。问:你将这些钱用哪了?答:我在网上赌博输钱了,在一个网上的赌博网站上。一部分是做生意赔钱了,也需要给别人还账,再就是个人生活消费。我基本上都是借东墙补西墙的活着。问:除了李某某,还问谁借钱了?答:还有莫泰酒店的前台南某某借了10几万,具体的数字我忘了。问:你以什么理由向南某某借的钱?答:倒水果资金周转为理由向她借的钱。问:你是否有能力向李某某还账?答:现在没有,以后有钱了我会还。问:你的收入情况如何?答:一月收入差不多一万元左右。我主要就是给外地水果商找货源发快递或者做中间人,收入不稳定,有时候多有时候少,这个说不来。问:你给李某某有没有还过钱?答:没有。问:李某某是否向你催过债?答:一直催着问我要,我也是编造各种理由拖延,也没跟他见过面。问:你为什么不跟他见面?答:因为我怕李某某见了我之后戳破我的谎言,我就不敢见他。问:为什么李某某会多次给你借钱?答:开始主要是欺骗,后期如果他实在不给钱了,我就说,我的货款或者我编造的其他虚假理由,因为你给不给我钱,我就周转不开,我借你的之前的钱你自己看着办,我也没能力一次还给你之类的话,软磨硬泡,李某某就把钱给我了。问:讲一下你在网上赌博的事情?答:百度搜幸运飞艇。然后出来很多网站链接,我进的一个永利网用我的手机号注册信息后,然后下载一个APP,叫幸运飞飞艇34567投注,然后进去玩的。我玩这个已经1年多了,有输有赢,输了大概有70-80万左右。
“大概是2021年11月份左右,具体的日子记不清楚了,我刚开始说我做水果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她借点钱,需要7000元,当时她给了我4000元,微信转账的,随后隔了几天时间,我又给南某某说我爸心脏不好住院了,需要用钱,问她借了2万元,她也是微信转给我的,后来又隔了几天,我给南某某又说我再给汉中一个超市供水果,资金周转不开,再借一些钱,她就给我微信转账了1万,我的支付宝转账了1万余,2021年2月份的时候,我给南某某说我之前在汉中那单生意账要不回来了,我要重新开始做生意,还需要些启动资金,南某某就断断续续给我微信转账了四五万元的样子,支付宝也转了些钱,具体金额我忘记了。2021年3月份的一天,我给南某某发微信说,我派去汉中那个超市要货款的人把人给打了,被抓了,要交三万元罚款,我交了一万四,还差一万六,人捞出来事情就好解决了,后来南某某给我转了一万四千元。后面有隔了几天时间,我给南某某说,我娃要交补课费呢,让她给我借点钱,她给我微信转了几笔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大概3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又给南某某说,我在安康一个超市也供水果,也需要一些资金启动这个事,向她借钱,南某某也是微信给我转了钱,支付宝当时也转了,具体多少钱记不住了。2021年4月份的时候,我又给南某某说了,我在汉中要钱的时候把人打了,要处理事,要请客吃饭,还要托人办事之类的,想问她再借点钱,当时南某某没有给我钱”。
(五)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4月28日,南某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4月26日,李某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
2、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证明: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4月27日,王某某支付宝向赌博网站客服孙某某转账352089元。
(六)物证:手机一部。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被害人李某某处取得钱款的数额进行了核实,根据现有证据确定王某某诈骗李某某的钱款数额在66200元至76200元之间。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超出的诈骗犯罪数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向李某某约定好打借条和王某某向南某某打了借条,双方的法律关系是经济纠纷,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系做水果生意的商贩,与李某某、南某某在生意或资金周转上有业务往来,其在业务往来中,产生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其中虚构处理官司需要用钱,处理家电需要用钱等事由,从被害人处骗取钱财,用于赌博和消费,又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其虚构事实骗取钱款的行为,已构成诈骗,而非民间借贷,其诈骗的事项及数额不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部分应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南某某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案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南某某14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超出的诈骗犯罪数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涉案人民币8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5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还人民币66200元,向被害人南某某退还人民币14000元;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阮建锋
人民陪审员吴征亮
人民陪审员王三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