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耒刑一初字第2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8-26
法 官: 周炎华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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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刘仁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朱某1在耒阳市夏塘镇“花满”理发店洗头时,与被害人伍某某相识。期间,“花满”理发店老板娘谭某凤曾将伍某某智力低下,精神不太正常的情形告知了被告人朱某1。同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1在送被害人伍某某回家途中,在车上将伍某某奸污。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并提交了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谭某凤、张某妹、张某命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朱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1辩解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仁儒辩护称,被害人虽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其智商为79,系好转期,且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时属自愿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伍某某是被他强奸的人。
2、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3、证人谭某凤的证言证实,伍某某是她开设的“花满”理发店的员工。2014年3月27日,一朱姓男子在“花满”理发店洗头时与伍某某相识。同年3月28日下午19时许,朱姓男子再次到“花满”理发店,要喊伍某某出去玩,她就告诉朱姓男子,伍某某有精神病,脑壳不正常,智力低下,不要出去玩。至21时许,伍某某下班后坐朱姓男子的车回家,23时许,伍某某的母亲张某妹打电话给她说伍某某被朱姓男子强奸了。然后她打电话给朱姓男子证实是否属实,朱姓男子说他会对伍某某负责。
4、证人张某妹、张某命的证言证实,伍某某从13岁时患精神分裂症,常年吃药控制病情。张金妹还证实,伍某某在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一朱姓男子强奸了,她陪同伍某某到夏塘派出所报案。
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痕迹及留存物品等工作情况。
6、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环境等情况。
7、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检查被告人朱某1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其身体被被害人伍某某抓、扯受伤的情况。
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耒)鉴(法物)字[2014]012号物证检验意见为:检材检出人血,检材未检出人血。(耒)鉴(法物)字[2014]013号物证检验意见为:检材检出精斑,检材未检出精斑。
9、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伍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1于1981年10月16日出生,案发时己属成年人。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1于2014年3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夏搪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害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完全性自我防卫能力,仍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1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朱某1犯强奸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朱某1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炎华
人民陪审员刘林
人民陪审员李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