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长检刑诉(2022)30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17   阅读:

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因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同日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及其辩护人梁雄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间,被告人岑某某冒充“梧州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招生培训部副主任”等身份,谎称可以包办各种入学、转学、升学、教师资格证,并称办不成功则全额退款,先后在梧州市长洲区××街××方,骗得被害人梁某微信转款24000元、邓某微信转款7580元、廖某银行和微信转款17800元、陈某银行转款35000元、唐某银行转款16000元。骗得赃款共100380元,已全部花光。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承认是收了被害人的钱,但不是诈骗。其没有冒充梧州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副主任,帮助被害人等提交材料,只是没有办好,其表示愿意退款。

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外,提出对被告人收到的款及用途认可,但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冒充副主任的证据不足,这只是一个名片,被告人与继续教育学院有业务联系,同意被告人以副主任的身份在外面承接业务。从被害人具体交款过程来看,每人的收款目的用途都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隐瞒真相,属于中介帮助行为,但不能单凭这个就认定构成诈骗。在没有退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并没有采取躲避或者与被害人失去联系,被告人从来没有说不退款,而有些是在办理中。本案是在履行中介服务中产生,与一般诈骗明显不同,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和后果,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案涉及的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查明,被害人梁某被骗的款项24000元是代被害人全某20000元和被害人谢某4000元转账的。

案发后,依法在岑某某处扣押了岑某某名片一盒(印有“梧州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岑某某招生培训副主任”等主任,约400张),iponeXR手机一台(序列号:DX3YH9P9KXKW、IMEI1:353066109924377、IMEI2:353066109864011、ICCID:XXX0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扣押物品的情况,与经审理查明一致。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无自首立功情节。

(3)微信转账、银行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微信聊天及转账情况。

(4)梧州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的情况说明、梧州市教育局的复函、培训协议、电脑查询单、通话记录,证实岑某某不是继续教育学院的职工,不是该院招生培训部副主任,也不是梧州市教育局等机关或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使用其兄弟的身份证设立一个广西臻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不含教育培训、职业技能的培训等需取得许可的培训。

3.证人证言

胡剑超证言,证实其通过其他人认识岑某某,得知对方是搞教育机构,便把对方介绍给其朋友唐某,唐某的小孩需要转学,便找岑某某解决;后来得知解决不了,一直打电话和微信联系,岑某某表示会退钱,但没有退,后来电话已是无人接听。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某、邓某、廖某、陈某、唐某、全某、谢某陈述,证实的内容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并证实因为岑某某无法办成事,均有打电话或发微信催岑某某退款,但对方都没有回应。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与经审理查明一致,其明确表示自己为了获取被害人的信任,编造很多假话来搪塞和推脱忽悠被害人,其骗取的所有款项均用于在个人消费和挥霍。

6.辨认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辨认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在开庭前提交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6日”的欠条五份,证实其承诺期限退钱给被害人。公诉人的意见认为欠条说明被告人确实收到了被害人的钱,但是在被羁押期间所写的,部分受害人是根本不认识,存在诈骗故意。本院同意公诉人的意见,上述欠条证实了与本案指控的数额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对被告人辩称其是收了被害人的钱和材料办事,只是没有办成事,愿意退款,其没有诈骗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是愿意退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有罪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书证梧州学院继续教育学院的情况说明、梧州市教育局的复函、培训协议、电脑查询单、通话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人向被害人声称能成事的事实均系其虚构的,其根本不是梧州学院继续教育学院招生培训部副主任,也不属梧州教育局等机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其所称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也不含被害人所需的取得许可的培训。其虽声称愿意退款,但案发至今,其或其家属均没有实际退款。故对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岑某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岑某某分别退赔人民币二万元给被害人全某,退赔人民币四千元给被害人谢某,退赔人民币七千五百八十元给被害人邓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元给被害人廖某,退赔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给被害人陈某,退赔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给被害人唐某。

三、在案扣押的岑某某名片一盒,iponeXR手机一台,由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甘锦雄

人民陪审员邱学杰

人民陪审员黎平山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黎勇慧

书记员陈思如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