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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检刑诉[2022]6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17   阅读:

案件概述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检察官助理王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光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筹资赌博,在微信朋友圈、抖音等网络平台发布该有煤炭货源的信息,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王某某要求先支付煤款,后通过发送虚假发货单、以银行卡冻结无法给煤场支付煤款等为由拒不发货,先后骗取河北省邯郸市姜某、山西省阳城县杨某等9人共计576864元。案发后,已追退赃款2500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筹资赌博,在微信朋友圈、抖音等网络平台发布该有煤炭货源的信息,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王某某要求先支付煤款,后通过发送虚假发货单、以银行卡冻结无法给煤场支付煤款等为由拒不发货,先后骗取河北省邯郸市姜某、山西省阳城县杨某等9人共计576864元。案发后,已追退赃款25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1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有煤炭货源,通过编造虚假的发货车牌号,取得河北省邯郸市姜某信任后,骗取煤款200000元。案发后,退还86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邯郸市XX局邯山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身份核查表、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永济监狱释放证明书,阳城县XX局八甲口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王某某个人信用报告、王某某农业银行、邮储银行开户信息,董某以及王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账号信息及微信交易明细,董某租房合同,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宝交易明细,姜某提供该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中国银行卡62×××49交易明细,姜某被诈骗资金流转说明、姜某被诈骗案补充资金流转说明,栗某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刘某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及截图,侯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车某微信、支付宝信息截图及交易明细,车某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及涉及疑似赌博交易卡号说明印证材料;证人董某、栗某、岳某、王某某、刘某、侯某、车某证言;被害人姜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21年7月3日至7月4日,山西省高平市姬某通过长治市煤炭中介张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煤炭并支付7万元煤款,王某某运送了价值32479元的三车煤炭及一车煤矸石后,编造虚假的剩余煤炭过磅单,告知张某甲已发货后失联,骗取姬某3752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高平市XX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原某提供该洗煤厂出货统计表、过磅单、转账记录,提取记录及王某某发的四张过磅单图片、姬某与张某甲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姬某提供的高平市XX公司2021年7月5日进货记录,提取记录及张某甲提供该与王某某的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徐某农业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关某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王某某微信交易明细;证人原某、张某甲、张某乙、宋某、张某丙、徐某、关某证言;被害人姬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21年7月20日,山西省阳城县杨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热量为3360的中煤,并支付王某某304**元煤款,但王某某发的中煤热量仅为1500左右,杨某联系王某某解决此事未果。2021年7月26日至8月3日间,王某某又以补发高热量煤炭,但需补充差价等为由,骗取杨某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阳城县XX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杨某提供的王某某通过微信给该发的煤炭化验报告、过磅单、收款二维码、微信转账记录,王某某所发煤炭的化验报告,XX公司提货单票据,杨某被骗资金流转说明,景某微信交易明细、王某某微信交易明细;证人成某、张某丙、景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与景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21年8月25日,河南省辉县郭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一车煤炭,按王某某要求先支付货款33000元后却未收到煤炭。后王某某又以需开车去解冻自己的银行卡,骗取郭某100元加油费后,仍以银行卡冻结无法给煤场老板支付煤款为由,拒不发货。共计骗取郭某33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郭某提供的王某某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截图,郭某被诈骗资金流向说明及印证材料,王某某微信交易明细,阳城县XX局出具的关于王某乙、郭某被诈骗案报案及受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丁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21年9月6日,山东省冠县岳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一车煤炭,按王某某要求支付货款41140元后却未收到煤炭,王某某谎称自己的银行卡被冻结无法给煤场支付货款拒不发货,又以还自己信用卡被冻结无法给煤场支付货款拒不发货,又以还自己信用卡利息才能退货款为由,骗取岳某1000元。共计骗取岳某421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山东冠县XX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岳某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王某戊提供的该本人的微信账号信息、王某某微信账号信息、秦某微信账号信息及微信转账记录;岳某被诈骗资金流转说明,王某某微信交易明细;证人尤某、王某乙、秦某、牛某证言;被害人岳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江苏省徐州市王某戊后谎称有煤炭货源,以先支付货款才能发车为由,骗取王某戊45190元煤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王某戊妻子周某农行卡62×××76交易明细,王某戊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戊被骗资金流向说明,秦某邮储银行卡(62×××51)交易明细,王某戊被骗资金涉及疑似赌博交易说明印证材料,秦某中国邮储银行卡涉及疑似赌博交易说明印证材料;证人秦某、袁某、郭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21年10月4日至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联系陕西省汉中市祁某后谎称有煤炭货源,以先支付货款才能发车为由,骗取祁某107000元煤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陕西省汉中市XX局汉台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祁某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祁某通过尾号为5574的银行卡给秦某邮储银行卡转账记录,祁某被骗资金流转说明,秦某邮储银行卡交易明细,提取记录及张某戊与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微信交易明细;证人秦某、王某丙、张某戊、邓某证言;被害人祁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21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山西省高平市武某后谎称有煤炭货源,以先支付货款才能发车为由,骗取武某79563元煤款。案发前,退还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泽州县XX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武某被骗资金流转说明,李某甲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武某提供“*某”(张某己)给该转的3万元截图,张某己微信、支付宝信息截图、邮储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成某、李某甲、张某己证言;被害人武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丁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2021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山西省长治市苗某后谎称有煤炭货源,以先支付货款才能发车为由,骗取苗某63000元煤款。案发后,追退赃款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长治县XX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己支付宝交易信息,苗某提供该与“挚爱一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赵某甲丁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赵某甲丁的微信、支付宝账号信息以及相关转账记录,王某丁身份信息、微信截图,王某某微信账号信息关联的财付通注册信息以及2021年1月至11月交易记录,苗某出具的收到张某己退赔的2.5万元的说明;证人张某己、李某乙、柯某、赵某甲、王某丁证言;被害人苗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实施诈骗且诈骗多人,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依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32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姜某损失十九万一千三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姬某损失三万七千五百二十一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八千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损失三万三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岳某损失四万二千一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损失四万五千一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祁某损失十万七千元,退赔被害人武某损失四万九千五百六十三元,退赔被害人苗某损失三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晨啸

人民陪审员吴沁明

人民陪审员栗志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曹前进

书记员郭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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