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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苏检刑诉[2022]11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17   阅读:

案件概述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兰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检察官助理朱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兰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礼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曹某兰因经商失败欠下债务,为偿还欠款,曹某兰向李某贵等多名被害人谎称其投资废铁回收项目且收益显著,承诺高额返利吸引被害人投资。曹某兰收取被害人投资款后,将其用于偿还欠款以及购房购车等生活消费,后因资金链断裂又难以负担高额返利,曹某兰遂寻找更多被害人实施诈骗,并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返还被害人本金及分红,从而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以继续骗取对方投资款。截至案发时止,曹某兰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2661.0808万元,返还被害人2383.3689万元,剩余277.7119万元未返还。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彭某芳523.4093万元,返还517.7768万元,余5.6325万元未还。

2.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李某贵16**万元,返还1600.1401万元,余60.8599万元未还。

3.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李某兵254.1845万元,返还207.49万元,余46.6945万元未还。

4.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周某59.561万元,返还23.501万元。

5.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彭某和40.06万元,返还12万元,余28.06万元未还。

6.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李某辉32.9万元,返还6.41万元,余26.49万元未还。

7.2020年2月至2021年11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曹某平5.5万元,返还1.48万元,余4.02万未还。

8.2020年5月至7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黄某利5万元,返还0.9万元,余4.1万元未还。

9.2020年6月至9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曹某燕61.366万元,返还12.761万元,余48.605万元未还。

10.2021年8月至11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杨某华16万元,返还其0.5万元,余15.5万元未还。

11.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李某清2.1万元,返还0.41万元,余1.69万元未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李某莲、李某、许某媛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贵、曹某燕等人的陈述;4.提取笔录;5.被告人曹某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兰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兰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均向被害人出具了欠条,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被告人曹某兰的指定辩护人王礼卫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兰具有当庭认罪、坦白的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曹某兰因经商失败欠下债务,为偿还欠款,曹某兰向李某贵等多名被害人谎称其投资废铁回收项目且收益显著,承诺高额返利吸引被害人投资。曹某兰收取被害人投资款后,将其用于偿还欠款以及购房购车等生活消费,后因资金链断裂又难以负担高额返利,曹某兰遂寻找更多被害人实施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方式返还被害人本金及分红,从而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以继续骗取对方投资款。截至案发时止,曹某兰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2661.0808万元,返还被害人2383.3689万元,剩余277.7119万元未返还。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彭某芳523.4093万元,返还517.7768万元,余5.6325万元未还。

2.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李某贵16**万元,返还1600.1401万元,余60.8599万元未还。

3.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李某兵254.1845万元,返还207.49万元,余46.6945万元未还。

4.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周某59.561万元,返还23.501万元。

5.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彭某和40.06万元,返还12万元,余28.06万元未还。

6.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李某辉32.9万元,返还6.41万元,余26.49万元未还。

7.2020年2月至2021年11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曹某平5.5万元,返还1.48万元,余4.02万未还。

8.2020年5月至7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黄某利5万元,返还0.9万元,余4.1万元未还。

9.2020年6月至9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曹某燕61.366万元,返还12.761万元,余48.605万元未还。

10.2021年8月至11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杨某华16万元,返还其0.5万元,余15.5万元未还。

11.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曹某兰骗取被害人李某清2.1万元,返还0.41万元,余1.69万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曹某兰出生于1970年7月29日,案发时系成年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21年11月19日16时许,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市场后面的麻将馆抓获曹某兰。

(3)曹某燕提供的其与曹某兰的微信聊天截图及曹某兰所称的其名下货场的照片证明:曹某兰使用虚构投资项目向曹某燕借款60万元的事实。

(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9年12月3日,李某莲转账曹某兰15万元;2019年12月18日,李某辉转账曹某兰5万元;2019年12月24日,曹某兰账户现金存入10万元(系李某辉当日交付曹某兰的现金);2019年12月28日,李某辉转账曹某兰3万元;2020年1月3日,曹某兰转账李某辉1万元;2020年6月27日,曹某燕转账曹某兰40万元;2020年6月28日,曹某兰转账李某莲20万元;2020年6月29日,曹某兰转账李某莲44000元;2020年7月1日,曹某燕转账曹某兰20万元;2020年9月15日,曹某兰转账曹某燕丈夫罗某国10万元。

(5)曹某兰农行账户(尾号4471)交易流水证明:①2018年11月3日,收到邓某波转账10万元;11月9日,收到邓某波转账15万元;11月23日,收到邓某波转账15万元;12月24日,收到邓某波转账20万元;2019年1月25日,收到邓某波转账15万元;②2018年11月9日,收到李某兵转账5万元;11月15日,收到李某兵转账5万元;11月23日,收到李某兵转账5万元;11月23日,收到李某兵转账10万元;11月30日,收到李某兵转账10万元;12月7日,收到李某兵转账10万元;12月12日,收到李某兵转账5万元;12月29日,收到李某兵转账10万元。另,2018年12月13日,曹某兰向李某兵转账分红5万元;③2019年7月21日,收到周某转账5万元;8月10日下午,收到周某转账4万元;8月14日,收到周某转账5万元;8月18日收到周某转账5万元;8月25日,收到周某转账204000元;9月1日,收到周某转账8万元;9月2日,收到周某转账7万元;9月7日,收到周某转账35000元;9月8日,收到周某转账1600元。④2019年9月3日,收到李某贵转账40万元;9月4日,收到李某贵转账20万元。⑤2019年5月14日,收到黄某利转账2万元;5月20日,收到黄某利转账3万元;⑥2019年11月20日,收到彭某和转账14万元;12月1日,收到彭某和转账20万元。以上银行交易流水均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6)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①曹某兰与曹某燕于2020年6月27日和7月1日分别签订了4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曹某燕,借款人曹某兰,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由曹某燕汇入曹某兰指定账户621719956300********;曹某兰还入曹某燕指定账户62179856300********。②借条:曹某兰于2020年8月13日及8月19日向李某清借款各1万元。③借条:曹某兰于2019年12月29日向邓某波借款127万元。④承诺书:曹某兰于2021年6月21日向邓某波承诺,因无法一次返还所有欠款,将每月偿还邓某波利息5000元,每月21至22日前偿还,该承诺于2021年7月21日生效。⑤借条:曹某兰于2021年8月4日向杨某华借款4万元,分别于2021年8月7日、8月13日、8月18日、9月7日、9月9日向杨某华借款2万元。⑥借条:曹某兰于2019年11月20日向彭某和借款20万元,用于买五岭国际房急用;借条:曹某兰于2019年12月1日向彭某和借款20万元。⑦借条:曹某兰于2021年10月23日向李某贵借款92万元,借款用于投标。

(7)李某兵6217****444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与曹某兰农行流水中收到李某兵尾号4442账户转账部分相互对应。

(8)杨某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证明:杨某华2021年9月7日转入尹海兵账户2万元。

(9)周某自制的转账记录表证明:周某向曹某兰银行及微信转账共计590610元,曹某兰向周某、曹中银转账共计236800元。

(10)李某贵6236****907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622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李某贵于2019年9月3日向首某账户转账20万元;李某贵于2019年9月3日向曹某兰账户转账40万元,9月3日向曹某兰账户转账20万元。

(11)曹某兰尾号4471农业银行账户中与彭某芳之间的部分交易流水证明:曹某兰于2019年9月3日向彭某芳转账60万元,于2019年9月21日向彭某芳转账15万元,于2018年11月24日向彭某芳转账20万元。

(12)黄某利6227****105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622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黄某利于2020年5月14日向曹某兰转账2万元,黄某利于2020年5月20向曹某兰转账3万元。

(13)彭某和6228****707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彭某和于2019年12月1日向曹某兰转账20万元,于2019年11月20日向曹某兰转账14万元。

(14)曹某兰自2019年至2021年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曹某兰自2019年至2021年与本案多名被害人的微信转账往来的相关情况。

(15)湖南联通郴州分公司2020年5月综合类报废物资处置合同。证明:彭某芳代表郴州市湘耒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签订了报废物资处置合同,该合同内容与曹某兰无关。

(16)关于曹某兰诈骗案专项审计报告【湘天(郴)财字﹝2022﹞44号】证明:曹某兰利用相关银行、微信账号累计收取被害人资金,涉案金额32756738.00元,累计支付30194189.00元,余2562499.00元未归还。其中:曹某燕与曹某兰之间转账差额486050元;李某辉与曹某兰之间转账差额264900元;曹某平与曹某兰之间转账差额40200元;周某与曹某兰之间转账差额360600元;李某清与曹某兰之间转账差额16900元;李某兵与曹某兰之间转账差额466945元;杨某华与曹某兰之间转账差额155000元;彭某芳与曹某兰之间转账差额56325元;黄某利与曹某兰之间转账差额41000元;彭某和与曹某兰之间转账差额280600元。2018年11月3日-2021年1月10日邓某波累计向曹某兰转账5935930.00元,累计收到曹某兰转账6349600.00元,累计收款金额比付款金额多413670.00元。李某贵与曹某兰之间转账差额807599元,但该差额将2017年1月至3月,曹某兰向李某贵借款21万元及2017年3月曹某兰向李某贵偿还了1.1万元计入在内。扣除被告人曹某兰与李某贵在2019年之前的款项及与邓某波的款项后,曹某兰共余2777119元未偿还被害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系被告人曹某兰的儿子。2020年2月份,李某得知曹某兰没有经营废铁回收生意,曹某兰以这个为由骗了很多被害人投资,收到投资款后其将钱倒来倒去,拆东墙补西墙。李某让曹某兰列了一个清单,才发现其欠了几百万。

(2)证人李某莲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曹某兰向李某莲借20万元,要去投资竞标一个废铁厂,她承诺中标后以每周7400元利息给李某莲。李某莲支付给曹某兰共计20万人民币。事后,曹某兰说没有中标,但还有废铁生意,叫李某莲还是把这20万借给曹某兰,照样按照7400元一个礼拜给利息,之后曹某兰在两个礼拜内微信转了两次7400元给李某莲当利息。2020年7月份,曹某兰归还李某莲本金加利息共计244000元。

(3)证人邓某波的陈述证明:2018年9月中旬,曹某兰告诉邓某波有多余的钱可以投资废铁生意,之后邓某波陆续投资给曹某兰,曹某兰亦陆续分红给邓某波;2019年9月的一天,邓某波再次转给曹某兰65万元投资,曹某兰未再还款给他。经核算,邓某波共获利41万余元。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辉的陈述证明:2021年11月底,李某辉通过李某莲认识曹某兰,曹某兰以其投资办厂可以赚钱为由,取得李某辉信任,李某辉作为投资入股,先后向曹某兰转账加现金交付共33万元左右,双方仅口头协议,约定李某辉将钱投给曹某兰办厂,曹某兰按投十万元一个礼拜给李某辉3700元进行分红,一个月内共分得64100元。

(2)被害人曹某燕的陈述证明:2021年6月至7月,曹某兰以投资废铁回收项目为由让曹某燕向她投资转账了60万余元,曹某兰承诺曹某燕每投10万元每个礼拜给她5000元的分红,转账后怕有风险,曹某燕又和曹某兰分别签订了4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款合同。曹某兰分别于8月和9月给曹某燕分红2万元和10万元。

(3)被害人曹某平的陈述证明:曹某兰是曹某平的亲姑姑,曹某兰让曹某平把钱放她那里,然后承诺每放一万元每个礼拜给曹某平1000元,曹某平就微信转账给曹某兰5万元,转给李某5000元。但这之后曹某兰未向曹某平支付利息。曹某平就多次向曹某兰要钱,曹某兰就陆续退还了一些给曹某平,其中曹某兰儿子李某微信转账给他10000元,还有3000元是曹某平发微信收付款截图给曹某兰,曹某兰不知道叫谁转账了3000元给曹某平。

(4)被害人李某清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份,曹某兰和李某清认识以后叫李某清投资入股资兴的一家废铁工厂,承诺李某清入股之后可以分红。李某清随后微信转账21000元投资款给曹某兰。之后李某清找曹某兰要分红,曹某兰以各种理由推脱。

(5)被害人李某兵的陈述证明:2018年9月份,曹某兰以开废铁公司为由找李某兵投资,并承诺投资10万元每星期分红3700元。曹某兰还给李某兵发了许多她与其他公司合作的证明截图,还有她的房产证明及车辆财产,李某兵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先后投资共60万元。2018年12月13日曹某兰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李某兵5万元分红。2020年底,曹某兰带李某兵去下湄桥的回收物质公司及仓库去看,并称会有一批货物要来,结果他们等了一天也没等到货物来。

(6)被害人杨某华所作陈述证明:2021年8月份,曹某兰以自己做废铁生意很赚钱为由让杨某华投资给她,还让她从自己手机中看了亲戚们到她这里投资的记录,杨某华向曹某兰投资了16万元,其中现金交付6万,2021年8月至9月向曹某兰提供的尹海兵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微信转账曹某兰2万元。经杨某华多次讨要,曹某兰于2021年10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了5000元给杨某华。后曹某兰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

(7)被害人周某所作陈述证明:2019年7月,曹某兰以做废铁生意为由让周某投资,承诺可以按投资的10%进行分红,随后周某向曹某兰投资595610元,其中除有15010元是向曹某兰微信转账,其他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曹某兰,曹某兰返还给了周某23万多元。后来曹某兰没有继续给周某分红,周某就在一直找曹某兰要钱。

(8)被害人李某贵所作陈述证明:2019年9月3日,曹某兰以去山东参加废铁回收项目招标为由让李某贵转两百万,并且微信发了一个废铁招标现场的视频给李某贵看,后李某贵发现这个视频是郴电国际的一个废旧设备仓库,且郴电国际的项目与曹某兰没有任何关系。但是李某贵已经先后给了曹某兰92万元,其中向曹某兰银行转账60万元,向首某银行转账20万元,还包括此前曹某兰欠他的10万元以及微信转账的2万元,他就私下找曹某兰要钱,曹某兰就打了一张92万元的欠条给他。其银行账户向曹某兰累计转账1682万元,收到曹某兰转账16012401元,曹某兰还有807599元没有返还给她,其中含2017年1月至3月,曹某兰向其借款21万元与2017年3月曹某兰向其偿还的1.1万元。

(9)被害人彭某芳所作陈述证明:彭某芳与曹某兰之间没有任何生意往来。自己向曹某兰累计转账5234093元,收到曹某兰转账5177768元,曹某兰还有56325元没有返还给她。

(10)被害人黄某利所作陈述证明:2020年5月,曹某兰以投资废铁回收生意为由让黄某利向自己投资5万元,黄某利向曹某兰银行转账5万元,曹某兰承诺黄某利每投两万元每个月可以分红至少1000元。

(11)被害人彭某和所作陈述证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曹某兰以其亲家母生病急需钱治疗为由向彭某和先后借款40万余元,经过彭某和长期讨要,曹某兰于2020年2月通过网银转了8万元还给彭某和。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提取笔录证明:①侦查人员对受害人曹某燕的手机微信聊天及手机通话录音进行提取。②侦查人员依法对曹某平手机上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信息进行提取,内容为曹某平于2020年2月12日、13日共微信转账给曹某兰5万元。另,李某于2021年1月12日向曹某平转账5000元,同年8月9日向曹某平转账3000元,同年11月6日向曹某平转账1000元,同年8月22日通过其他人向曹某平微信转账3000元。③侦查人员对李某清手机上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信息进行拍照提取,聊天内容包括曹某兰向李某清告知投资的方式、利润、支付期限等内容;之后李某清向曹某兰催讨欠款,曹某兰以拖延还款;微信转账记录包括李某清2020年8月13日、8月19日分别向曹某兰微信转账1万元,2020年8月19日向曹某兰转账1000元。④侦查人员依法对邓某波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拍照提取,内容包括曹某兰向邓某波多次推荐邓某波可以投资;邓某波在微信上向曹某兰催讨欠款后,曹某兰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⑤侦查人员依法对杨某华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朋友圈截图进行提取,内容包括杨某华于2021年10月10日、11日向曹某兰转账共2万元,微信里还包括二人对收付款的简单交流以及曹某兰发的废铁回收场景的相关朋友圈视频。⑥侦查人员依法对周某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进行拍照提取,内容包括周某向曹某兰催讨欠款,曹某兰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微信转账记录图片显示周某向曹某兰微信转账10010元;转账提示短信图片显示6228****5375的银行账户向6228********的银行账户先后转账共计580600元;微信转账记录图片显示周某收到曹某兰、谭林美转账共计18.4万元;转账提示短信图片显示周某收到曹某兰(上述账户)、首某农行转账共计41800元。另,曹某兰与周某的微信聊天图片显示曹某兰在聊天中表示已经向曹中银转账11000元。⑦侦查人员依法对李某贵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拍照提取,内容包括李某贵向曹某兰催讨欠款,曹某兰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⑧侦查人员依法对黄某利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拍照提取,内容包括曹某兰将其尾号4471的农行账号发给了黄某利,还把一份有曹某兰签字的合资购买联通物资的协议的图片发给了黄某利。⑨侦查人员依法对彭某和手机上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进行拍照提取,内容包括彭某和于2019年11月22日向曹某兰微信转账2万元以及彭某和向曹某兰催讨欠款的信息。

5.被告人曹某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2018年1月份开始,她编造废旧厂房回收项目招标的理由,从刘某军那里骗来二十万投资款,用于偿还2017年欠李某贵、彭某芳等人的债务,2018年3月份又编造项目投标的理由从李某贵那里骗来二十万偿还刘某军的债务,从此她产生了拆东墙补西墙的想法,编造各类项目投标、买地办厂等理由,从李某贵、彭某芳、刘某军、郑某中、曹某平、李某1、李某郴、张某霞、贺某集等人那里骗来投资款,用这些人的钱互相拆补,同时给部分人高额分红,让这些人认为她一直在做生意赚钱,继续将钱投给她周转。因为她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完全没有能力来偿还这些债务,骗来周转的投资款越来越多,要付的分红也越来越多,她只有不断骗取更多人的投资款,才能偿还之前的债务,后来又骗取了周某、彭某和、曹某燕、李某辉、曹某平、李某清、杨某华、黄某利等人的钱。2018年1月份到2021年11月期间,她与被害人之间的银行、微信转账资金都是她用于拆东墙补西墙的转账流水,没有她用于投资生意的转账;只有她和首某之间的转账记录是她帮首某刷银行流水的额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277711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被告人曹某兰提出“其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属于借贷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兰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却捏造了其投资废铁回收项目急需投资款、高额分红等虚假事实,通过以后次诈骗财物偿还前次诈骗财物及“分红”、出具借条等方法,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达到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曹某兰的该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34年11月1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曹某兰违法所得2777119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彭某芳56325元、李某贵6085**元、李某兵466945元、周某360600元、彭某和280600元、李某辉264900元、曹某平40200元、黄某利41000元、曹某燕486050元、杨某华155000元、李某清1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卫华

审判员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胡红松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文锋

书记员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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