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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检刑诉[2022]17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18   阅读:

案件概述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2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罪犯罪事实如下: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谎称承揽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庄××小区××期(以下简称某某庄园三期工程)等工程建设,骗得被害人刘某、罗某1、罗某2、方某、张某、陈某1、陈某2等人的信任,后以投资入股、请吃饭缺钱等为由,骗取上述7名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34075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1.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取得某某庄园三期工程挖树、修路等项目的建设资质,邀请被害人刘某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取得刘某信任后,陈某某以交押金、请客送礼等为由,先后骗得刘某10万余元;

2.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取得某某庄园三期工程挖树、修路等项目的建设资质,邀请被害人罗某1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取得罗某1信任后,陈某某以投资占股等为由,先后骗得罗某18.15万元;

3.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取得某某庄园三期工程挖树、修路等项目的建设资质,邀请被害人罗某2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取得罗某2信任后,陈某某以请客吃饭等为由,先后骗得罗某212250元;

4.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取得某某庄园三期工程挖树、修路等项目的建设资质,邀请被害人方某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取得方某信任后,陈某某以请客吃饭、送礼等为由,先后骗得方某1.55万元;

5.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取得某某庄园三期工程挖树、修下水道等项目的建设资质,邀请被害人张某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取得张某信任后,陈某某以交押金、进材料等为由,先后骗得张某3.7万元;

6.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取得某某庄园三期工程挖树、修下水道等项目的建设资质,以及取得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第十中学工程的修地板砖等项目建设资质,邀请被害人陈某1参与上述2个工程的建设,取得陈某1信任后,陈某某以交押金、进材料、请客吃饭等为由,先后骗得陈某17.15万元;

7.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取得某某庄园三期工程挖树、修下水道等项目的建设资质,邀请被害人陈某2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取得陈某2信任后,陈某某以投资入股、请客送礼等为由,先后骗得陈某22.3万元。

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

该院在庭审上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亦没有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陈某某所涉租房、工人工资等花费的部分款项应当据实扣减;4.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卷入犯罪系因误信肖泉武,主观恶性较小。5.部分受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基本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罗某1被骗金额应为8.25万元,被害人刘某在法庭审理期间对被告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支付记录,收条,户籍资料,谅解书,证人许某、倪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罗某1、罗某2、方某、张某、陈某1、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及法庭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款项应据实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罗某1的证言,支付工人的工资2万元及苗木款1万元未计入诈骗金额内,且房租开销系犯罪成本不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部分被害人对其出具谅解书、系初犯、偶犯的法定或酌定从轻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0万余元,退赔被害人罗某1经济损失8.25万元,退赔被害人罗某2经济损失12250元,退赔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1.55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7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7.15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2.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真

人民陪审员杜娟

人民陪审员孙美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戎柯润

书记员戴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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