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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海检刑诉[2022]4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18   阅读:

案件概述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刑诉[20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海林市居民袁某,并对袁某说可以介绍学员在鸡东县鹏飞驾校学考机动车驾驶证,让袁某在海林市周边帮忙招收学员并挣取中介费,后袁某开始陆续在海林市为葛某某招收驾驶证学员。

1、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葛某某为偿还贷款和个人开支,隐瞒与鸡东县鹏飞驾校已达成分期缴费协议的真相,在以5000元一人的价格从袁某处收取103名学员考驾驶证学费后,只向鸡东县鹏飞驾校缴纳每名学员2000元(其中学员卢某2、朱某21000元)报名费用,剩余款项均被被告人葛某某用于购买汽车、金饰品、酒吧消费等挥霍,后在被害人催促时,便虚构因疫情原因驾校不让考试等理由予以推脱。经统计,被告人葛某某利用该手段共计诈骗袁某人民币298300元。

2、2021年9月,被告人葛某某经袁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徐某1,后葛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徐某1共计32200元,

综上,被告人葛某某诈骗金额共计330500元。

案发后,葛某某被某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汽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承诺书、从宽处理建议书、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鹏飞驾校学员报名名单、缴费明细、情况说明、证明、徐某1收学员报名费明细、袁某学员明细及缴费情况、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3、执法记录仪视频、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附光盘一张);4、证人陈某1、任某1、任某2、吕某、陈某2、秦某、张某1、胡某、叶某、贺某、路某、张某2、王某1、郑某、王某2、谭某、许某1、刘某1、王某3、王某4、韩某1、李某1、于某、庞某、郭某1、郝某、郭某2、林某、荆某、曹某、候某1、候某2、田某1、宋某、许某2、庄某1、田某2、刘某2、陈某3、庄某2、徐某2、李某2、刘某3、聂某的证言、证人杜某、樊某、金某1、高某1、姚某、卜某、金某2、田某3、田某4、高某2、王某5、魏某、赵某1、穆某、李某3、卢某1、刘某4、刘某5、韩某2、孙某、赵某2、朱某1、迟某、姜某1、陈某4、于瑞才、张某3、徐某3、徐某4、历某、崔某、王某6、刘某6、寇某、夏某、王某7、王某8、吴某1、李某4、范某、王某9、吴某2证言及转账记录截图,证人阚某、刘某7、李某5、伊某、姜某2、姜某3、程某、卢某2、张开光、张某4、张某5、朱某2、孟某、李某6、高某2、王某10、龙某、黄某的自述材料;5、被害人袁某、徐某1的陈述;6、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葛某某多次诈骗,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事实的过程及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葛某某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适用刑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通过鸡东县鹏飞驾校陈某1为他人办理驾驶证而从中挣取中介费。202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海林市居民袁某,并对袁某说可以介绍学员在鸡东县鹏飞驾校学考机动车驾驶证,让袁某在海林市周边帮忙招收学员并挣取中介费,后袁某开始陆续在海林市为葛某某招收驾驶证学员。

1、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被告人葛某某为偿还贷款和个人开支,便产生了诈骗学员考取驾驶证学费的想法。通过采取向被害人袁某隐瞒与鸡东县鹏飞驾校达成分期缴费协议的真相,而骗取学员剩余学费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先后以每名学员驾驶证学习费用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被害人袁某处收取103名学员报考驾驶证学员学费后,只向鸡东县鹏飞驾校缴纳每名学员2000元(其中:学员卢某2、朱某2均为1000元)的报名费用,剩余学费311000元。后鹏飞驾校不安排袁某所招收的学员考试。在被害人袁某问被告人葛某某原因时,葛某某便虚构因疫情原因驾校不让考试,控制人数等理由予以推脱。在袁某从陈某1处得知葛某某只向驾校交纳每名学员2000元学费,便找到被告人葛某某,被告人葛某某一直说在想办法,但未向鹏飞驾校交纳剩余学费。之后,被告人葛某某返还袁某12700元。共计骗取袁某报考驾驶证学员学费人民币298300元。

2、2021年9月,被告人葛某某经袁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徐某1,后葛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徐某1共计10人驾驶证学费。其中9名学员为3000元,1名学员为5200元,被告人葛某某利用该手段共计骗取徐某1报考驾驶证学员学费人民币32200元。

综上,被告人葛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3050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16日,被告人葛某某用其违法所得缴纳首付,办理分期贷款在牡丹江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白色长安牌CS75型号汽车一台,现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发动机号:M9DG033363、车辆识别代号LS4ASE2A9MD021155、车牌号为黑C×××**),当时车辆(行驶证)登记人为黄某,实际黄某并未出资。诈骗所得余款均被被告人葛某某用于购买金饰品(已被其卖掉)、酒吧消费等其他生活开销挥霍。

经侦查,2022年2月22日19时许,海林市某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员在海林市侧门市内将被告人葛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被害人袁某、徐某1的陈述;2、证人陈某1、任某1、任某2、吕某、陈某2、秦某、张某1、胡某、叶某、贺某、路某、张某2、王某1、郑某、王某2、谭某、许某1、刘某1、王某3、王某4、韩某1、李某1、于某、庞某、郭某1、郝某、郭某2、林某、荆某、曹某、候某1、候某2、田某1、宋某、许某2、庄某1、田某2、刘某2、陈某3、庄某2、徐某2、李某2、刘某3、聂某的证言、证人杜某、樊某、金某1、高某1、姚某、卜某、金某2、田某3、田某4、高某2、王某5、魏某、赵某1、穆某、李某3、卢某1、刘某4、刘某5、韩某2、孙某、赵某2、朱某1、迟某、姜某1、陈某4、于瑞才、张某3、徐某3、徐某4、历某、崔某、王某6、刘某6、寇某、夏某、王某7、王某8、吴某1、李某4、范某、王某9、吴某2证言及转账记录截图,证人阚某、刘某7、李某5、伊某、姜某2、姜某3、程某、卢某2、张开光、张某4、张某5、朱某2、孟某、李某6、高某2、王某10、龙某、黄某的自述材料;3、物证、书证:汽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承诺书、从宽处理建议书、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鹏飞驾校学员报名名单、缴费明细、情况说明、证明、徐某1收学员报名费明细、袁某学员明细及缴费情况、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4、执法记录仪视频、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附光盘一张);5、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305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适用刑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8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葛某某退还被害人袁某人民币298300元、徐某1人民币32200元。

三、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冬梅

人民陪审员贾秀芹

人民陪审员张艳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房恭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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