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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1)11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19   阅读:

案件概述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鲁150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被告人邹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邹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鲁15刑终156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法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邹某某虚构是“王龙宇”的女朋友,伙同他人利用同台,通过交易“USDT”币,为被害人提供虚假的数字币,诈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3万元。

2、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同台,通过交易“USDT”币,为被害人魏某提供虚假的数字币,诈骗被害人魏某未遂。

3、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同台,通过交易“USDT”币,为被害人提供虚假的数字币,诈骗被害人肖某人民币2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王龙宇说聊城有个客户很着急,让我来见一下客户,看是否真实要做这个生意,没有说具体内容,刘某和王龙宇他们自己交易的,我不知道内容,刘某被骗我是事后才知道的;我没有骗魏某的故意,我和他是商谈货币的事情;关于第三次,我参与了,转了两笔一万元,我认罪。

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受到王龙宇的欺骗与教唆,在帮助王龙宇与刘某交易时尚不知道交易中的虚拟货币是假的,在接受询问后才得知王龙宇为诈骗团伙成员,利用邹某某实施诈骗,故在刘某被诈骗中邹某某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诈骗魏某系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惠某肖某被骗中,被告人仅帮助进行了交易的测试,被害人被骗20万元是被害人自己用被告人的手机操作的,与邹某某无关。综上,被告人邹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同台手段,通过交易“USDT”币,为被害人魏某提供虚假的数字币,诈骗被害人魏某未遂。

2、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同台手段,通过交易“USDT”币,为被害人提供虚假的数字币,诈骗被害人“肖某”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9日,邹某某在“王龙宇”的安排下,到聊城同刘某同台交易“USDT”币,刘某向王龙宇提供的账户转款33万元,后发现被骗,刘某将邹某某扭送;在,邹某某得知王龙宇等人利用上述手段诈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办案说明,证实“王龙宇”的真实身份尚未查实,邹某某所供述在临沧、深圳等地的交易,尚未查实;邹某某在惠某参与诈骗“肖某”的现场监控录像因时间太久无法调取

3、刘某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证实刘某通过邹某某在“王龙宇”处购买“USDT”币及转款33万元的情况。

4、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结果列表、持卡主体详情、对账单、银行流水,证实“肖某”2020年10月30日通过王硕、董悦、滕展硕银行账户向“蔡总”提供的6226××××1904账户、6228××××8776账户、6215××××8349账户转款20万元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刘某证实,2020年8月20日从微信群里看到出售USDT币的广告,我加对方为好友,微信好友说为保险起见,公司派员工和我一起交易这种虚拟货币。8月28日邹某某来了,她自称是微信好友的女朋友,如何购买USDT币让我联系这个微信号,她只负责转币,当天测试了两笔,都成功了。第二天中午,微信好友要求我购买五万个USDT币,邹某某也说她在这里让我放心。我分两笔转给对方账户33万元后,一直没收到5万个USDT币。到了下午四点,我突然收到了5万个USDT-UNKIBVOWN币,这个币不能在交易所里买卖,我联系微信好友,但联系不上了。

2、证人叶某证实,2020年10月中旬,朋友肖某要购买数字货币,我给谢飞打电话,谢飞说他姓吴的朋友有数字货币,我就让谢飞和肖某联系,后来肖某让我出面和对方交易。10月30日,姓吴的和邹某某来了,我请他们吃的饭,后来在一个茶社进行数字货币交易。邹某某的老板是蔡总,肖某直接和蔡总联系,肖某给蔡总打款1万元,邹某某同蔡总联系确认后给肖某转了等值1万元的数字货币。第一笔交易成功后,肖某给蔡总转了5万元,我让邹某某转等值的数字币,邹某某没转。蔡总和肖某联系,让肖某必须一次转账20万元才让邹某某转数字币。我感觉有风险,不同意。四点的时候,邹某某的弟弟来换班,邹某某想走,我没同意,因为5万元的数字币没有收到。后来蔡总和肖某商量好,转够20万元就发数字货币。20万元转给蔡总后,邹某某按照蔡总的要求给肖某转了40万元人民币的数字货币,后来才知道邹某某转的40万元数字币是虚假的,在交易平台无法交易。一会儿肖某说蔡总把他删除了,联系不上了,我就确定邹某某和蔡总合伙骗了我们,我们不让邹某某离开。后来邹某某的弟弟报警了,说我们限制邹某某的人身自由,在派出所邹某某不提数字币的事情。蔡总给肖某提供了3个账号,曾文略6226××××1904、卢汉才6228××××8776、王一帆6215××××8349,曾文略账户转账10万元分别是董悦卡号6217××××7959转款5万元、王硕卡号6222××××5187转款5万元,卢汉才账户转款5万元为王硕卡号6222××××5187,王一帆账户转款5万元为滕展硕卡号6222××××2292。

(三)被害人魏某陈述,2020年9月份,我一个朋友要买一部分USDT币,我看到一个出售USDT币的广告,我就使用一款蝙蝠软件同对方加为好友,这个人就说可以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我。验完币后我联系了买家,约好在福州见面交易。2020年9月24日11点半左右我接到了一个电话,对方某称是来和我做“USDT”币交易的,声音是一个略带四川口音的年轻女性。因为我在圈子中听说很多人交易“USDT”币被骗,而且交易人是女的,再加上之前约定的交易人是男性,我就感觉有点可疑。我就跟出售“USDT”币的老板打了电话,问怎么来的交易人是个女的,对方说安排不出人来了,手下的员工就这个女的有空,说是从广州出发到福州来交易的。9月24日13点左右我和交易人在交易人发的位置见了面,之后到了晋安区的咖啡馆交易。因为这次交易疑点太多,而且之前我听聊城的朋友刘某说过在聊城被一个女的骗了33万元,刘某曾跟我描述过那个女人的特征,见面后我感觉这个女的和刘某描述的骗子的特征很像,我就录了一段视频发给了刘某,并让刘某发了一张女骗子的照片给我,确认这个和我交易的女子就是之前骗刘某的人,名字叫邹某某。我们就以买家资金不足为由没有交易,这个女的就离开了。因为我想为刘某提供一些他被骗的线索,就和这个女的约好9月25日在福州一茶馆见面,想套出一些有用的线索。25日,我跟她说买家的资金可能涉嫌诈骗,她说这种资金也可以做,他们有特殊的渠道可以用,只是点位不一样。我录了音,发给了刘某。交易前,这个女的表现出什么都不懂,我们说无法交易后,她表现的各种业务都精通,什么都知道。她有两部手机,交易中她一直用另外一部手机和别人交流。

(四)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去过山东聊城、惠某、福州等地交易过数字币。2020年3月份通过别人介绍和“王龙宇”认识的,到了5月18日,和“王龙宇”确定了恋爱关系,“王龙宇”就开始教我怎么操作卖币,“王龙宇”的公司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听他说是在××路××楼,我曾经去那里找过他,他让我在花园等,但最终他没来。平时“王龙宇”转“USDT”币到我的imT钱包,再把“USDT”币转到交易所变卖。2020年8月27日,王龙宇通过微信联系我,让我帮他去聊城一趟,去做同台,因为我们是男女朋友,我同意了。他让我把身份信息发给他,他再给刘某,刘某帮我订了机票。2020年8月28日到的聊城,刘某接我后到了一个办公室,刘某就开始和“王龙宇”沟通“USDT”币交易的事,“王龙宇”第一笔转给我一千“USDT”币,我直接转给了刘某,刘某确认在交易所成功卖了以后,直接将钱转给了“王龙宇”。第二笔“王龙宇”给我转了一万“USDT”币,我直接转给了刘某,同样也是刘某在交易所成功转卖后,把钱直接给了“王龙宇”。2020年8月29日刘某对我说昨天晚上给“王龙宇”转了五千的定金,约定交易三十万“USDT”币,刘某说今天三轮交易一共七十万人民币,“王龙宇”给我说的是刘某和他定的是单笔七十万人民币(大约是十万“USDT”币),他们就这样发生了分歧。发生分歧之前,刘某先是转了十五万人民币给“王龙宇”,我看到截图了。然后“王龙宇”跟我说,现在交易的单笔跟昨天晚上他们两个约定的不一样,他们就开始交涉,最后“王龙宇”告诉我一个折中的办法,补齐五万“USDT”币的人民币(三十三万),然后刘某这边也同意了,又转了十八万给“王龙宇”,这个我没看到截图。“王龙宇”就通知我按照刘某给的钱包地址转了五万“USDT”币给刘某,过了半个小时,我这边显示转账成功,刘某那边显示收款成功。但是刘某却说他收到的“USDT”币是假的,我们就在那里争论,刘某说我手机里“王龙宇”转给我的三十万“USDT”币都是假的,真正的三十万“USDT”币在“王龙宇”的另外一个钱包。到的时候,我的钱包里还有价值170万元的币,警察让我抓紧转给刘某价值33万元的USDT币,我当时没转,后来就没有了。我当时不相信王龙宇这些东西是假的,就联系“王龙宇”,最后“王龙宇”给我回的信息:你被骗了,就这样88。从聊城回去后,一直问王龙宇,刘某的USDT币为什么不能变现,王龙宇才告诉我他们可以在后台控制钱包,延迟到账,和刘某交易的USDT币是在交易所被标识过的,就是说王龙宇拿的USDT币是没法变现的,等同于假的。我现在想想这就是个骗局,我被他骗了。

2020年9月27日前后,王龙宇让我去福州和客户同台,我觉得不会白去,就同意了。王龙宇给我转了价值2600元的泰达币,我出售变现后坐动车去了福州。到福州同客户的中间人见面,我说是王总的女朋友,我们去了一家咖啡馆,对方说金主当天没有资金交易,就都离开了。第二天对方约我在一家茶社见面,对方说背后金主的钱是黑的,问敢不敢接,我问了王龙宇,告诉他们可以接。后来他们就出去商量了,商量了一会说当天不能交易了,我就离开了。王龙宇说这次交易不经过我的账户转币了,他和客户直接交易,我只掌握一半密码,等客户转了钱我再把我掌握的一半密码告诉客户,如果王龙宇是骗人,我认为没有经过我的账户转就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属于诈骗,而且我去同台还能挣到钱,所以我就去了。从福州走了后,王龙宇给了我价值1900元的泰达币。

刘某被骗后,告诉我王龙宇是一个诈骗团伙,我不甘心刘某的事让我进了,既然他利用我,我也利用他解决我的生活和房租问题。第一是想赚点钱,第二没

员有其他工作。

2020年10月29日,王龙宇让我去惠某,飞机票是客户帮我订的。到了惠某当天没有交易,第二天在茶楼先进行了一万元的测试,对方把钱打给王龙宇,我把泰达币转给了对方,交易成功。王龙宇让我把密码写在纸上,让他们自己操作,后来对方打给王龙宇20万元,王龙宇让对方某己操作,后来对方一直拿着我的手机,对方不让我走。我向茶楼的其他客人求救,一会儿派出所就来了,在派出所将我的三部手机全部没收了。20万元有没有诈骗成功我不知道,我只测试了第一笔,交易成功。后来我找“王龙宇”说没钱交房租了,“王龙宇”通过支付宝转给我7500元交的房租。

我参与了五次,分别是聊城的刘某、福州、临沧、深圳、惠某,但第一次我不知情,第一次的时候不知道这个数字币可以被王龙宇他们后台控制。来惠某前,“王龙宇”说客户是蔡总的,让我带着王雨彤的名片过去,在惠某的操作方法也是“王龙宇”告诉我的。去派出所前,“王龙宇”告诉我如果进了派出所,就和派出所说所有操作都是他们自己进行的,和我无关。

(五)辨认笔录,被害人魏某辨认出被告人邹某某即是2020年9月24日在福州市晋安区一咖啡店内同其进行USDT币交易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参与诈骗刘某人民币33万元,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邹某某所提没有诈骗魏某故意的辩解,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诈骗魏某未遂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相互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邹某某无充足理由当庭翻供,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诈骗魏某系未遂,庭审中能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对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5日起折抵刑期3日,至2024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退赔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20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

三、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所得12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潘凤艳

人民陪审员李洪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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