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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检刑诉[2022]2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20   阅读:

案件概述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练醒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钟广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紫金县登记成立“紫金县金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二手车生意。2020年5月份,被害人黄某1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某,二人开始合作买卖二手车。双方约定:在被告人陈某某每月支付3%保证金的情况下,由黄某1出借收车资金,陈某某收车后将车辆相关证件寄给黄某1以作抵押;车辆卖出时再让黄某1证件寄回给被告人陈某某,并在约定期限内将借款本金及分红转给黄某1,超期还款则按月支付3%的利息。二人合作期间,陈某某认为其与黄某1约定的保证金不合理,且协商未果,故从2021年5月至8月期间,陈某某收车后向卖出的原车主谎称证件丢失让车主补办证件,并在黄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补办的证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二手车卖出,同时欺骗黄某1车还没出售,以此继续骗取黄某1提供收车资金。陈某某通过以上手段骗取黄某130部车的收车资金共238万元,其中25台已被其卖出,售车款被用于支付其个人外债及员工工资、场地租金等。案发后,剩余的5部车已交还被告人黄某1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19年7月份起成立紫金县金骏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二手车生意。202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黄某1开始合作买卖二手车。双方约定:由被害人黄某1提供资金,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买卖二手车。当被告人陈某某收二手车时,先将二手车的行驶证等相关资料及车价告知被害人黄某1。被害人黄某1确认后,将先行扣除3%保证金的收车款转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收到收车款后,将收来的二手车的行驶证、登记簿、车辆转让协议等资料寄给被害人黄某1。待卖车时,再通知被害人黄某1将行驶证、登记簿、车辆转让协议等材料寄回,并在5天内将收车款全额转给被害人黄某1。如车辆超过一个月卖出,被告人陈某某则每月按3%计付利息给被害人黄某1。

二人合作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其与被害人黄某1约定的保证金不合理,且协商未果。被告人陈某某遂谎称证件丢失让原车主补办证件,并隐瞒被害人黄某1,利用补办的证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将二手车卖出。2021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以上手段先后将22辆被害人黄某1支付了收车款的二手车卖出,共骗取被害人黄某1的收车款176.54万元。该款被用于支付其个人外债及员工工资、场地租金等。

另查明,2021年9月22日,当被害人黄某1等人找到被告人陈某某时,被告人陈某某叫其朋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汽车城展厅租赁合同,借贷合同、截图、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车辆转让记录、协议、清单,户籍信息,视听材料,协议书,证人谢某、曹某1、黄某2、刘某、钟某、曹某2、唐某、宋某、林某1、林某2、张某、黄某3、黄某4、黄某5、周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8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176.5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傅卓君

审判员陈富金

审判员张锐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邹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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