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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城阳检刑诉〔2022〕21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20   阅读:

案件概述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2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9日,在青岛市城阳区××公寓××室内,被告人吴某某与徐帅(已判决)、孙尚(已判决)合谋,通过无抵押贷款的方式骗取赵某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扣除利息和提现费后,得款23800元,三人分赃挥霍。2021年5月25日,在青岛市城阳区××公寓××室内,被告人吴某某与徐帅、孙尚合谋,将租来的奔驰车冒充孙尚家人所有车辆与被害人赵某签订10万元抵押贷款合同,扣除利息、中介费和停车费后得赃款92000元,分赃挥霍。后孙尚将抵押车辆盗走。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通过赔偿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青岛爱淘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企业名称申报使用承诺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江某、时某、靳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同案犯孙尚、徐某供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将涉案车辆归还租车公司。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缴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经调查,被告人吴某某对社会危险性较小,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退赔,取得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意见、被害人意见及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绪庆

人民陪审员江志强

人民陪审员张树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叶雅鑫

书记员王景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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