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白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多次通过虚构退伍军人的身份,使用软件编造自己微信中有大量余额,但因微信限额无法使用的谎言,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4050元。张某某将骗取的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为此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立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截图;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万某、白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4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诈骗他人钱款人民币1.4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
二、赃款继续追缴,退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齐海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