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豫17刑终26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0-27
合 议 庭 : 刘江涛马洪涛阮景海
审理程序: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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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豫172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方某1及其委托辩护人张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10月21日上午11时许,方某1酒后到正阳县农技推广站院内被害人熊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欲强行与熊某发生性关系,遭到熊某的强烈反抗,后因熊某的女儿楚重阳及其丈夫楚建设回家碰见,楚建设报警,致使方某1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1的供述、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楚建设、楚重阳、段某、刘某、赵某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及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残疾证、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方某1采取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方某1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方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方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方某1系被被害人家人控制并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方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印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方某1属强奸未遂,积极认罪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方某1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方某1构成自首,并积极认罪,又系犯罪未遂,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改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熊某的监护人楚建设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表示谅解方某1,请求二审法院对方某1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没有得逞,属强奸未遂。方某1系被被害人家人控制并报警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方某1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方某1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期间,方某1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请求对方某1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方某1强奸未遂并在二审中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1犯强奸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1犯强奸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方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代理审判员刘江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戚凌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