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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冶检刑诉[2021]Z42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22   阅读:

案件概述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21]Z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邵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余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8至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被害人黄某想急于购买硫金砂矿,而自己无能力提供矿源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黄某人民币5.5万元。

2、2020年11月至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大冶市××街道伍家垅茗山土莱馆,对该店老板吴某称自己可以出售大冶同瑞星城的指标房,并提供相关房产资料,吴某信以为真,多次向刘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洪福齐天”、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共计人民币16.87万元,其中,吴某向刘某某提供的柯月英邮政储蓄账户转款10万元,实际用于偿还刘某某差欠柯月英的债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其诈骗黄某5.5万元、诈骗吴某16.87万元不实,认为其没有实施诈骗犯罪,没有获得任何好处。辩护人余泰福提出,大冶市××局金湖派出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黄某、吴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与刘某某之间是经济纠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l、2020年8至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被害人黄某急于购买硫金砂矿,而自己无能力提供矿源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黄某人民币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黄某带至湖北三鑫金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查看硫金砂,称自己与该公司管理高层刘某1是亲属关系,可让三鑫公司废除与其他公司已签订的合同转而以低价与黄某签订9000吨的硫金砂购销合同,但需要黄某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黄某信以为真,便于同月29日让朋友胡晓梁向刘某某提供的张晓燕建行账户转款2万元,实际用于偿还刘某某差欠张某的债务。

(2)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请三鑫公司领导吃饭疏通关系的名义骗取黄某人民币0.5万元,次日又以请武钢金山店矿领导吃饭疏通关系的名义骗取黄某人民币0.3万元。

(3)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大冶陈贵大广山选矿厂李矿长借款2万元的事实,要求黄某承担该借款,黄某让女朋友柯叶**向刘某某提供的尤某农行账户转款2万元,实际用于偿还刘某某差欠尤某的债务。经黄某多次催讨,刘某某在案发前退还黄某人民币0.3万元。

(4)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对黄某称武钢金山店矿需要交纳竟标定金12万元,他个人已经交纳了10万元,要求黄某交纳1万元,黄某信以为真,让女朋友柯叶**向刘某某提供的刘某2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款1万元。

2、2020年11月至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大冶市××街道伍家垅茗山土莱馆,对该店老板吴某称自己可以出售大冶同瑞星城的指标房,并提供相关房产资料,吴某信以为真,多次向刘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洪福齐天”、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共计人民币16.87万元,其中,吴某向刘某某提供的柯月英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实际被用于偿还刘某某差欠柯月英的债务。案发后,办案机关冻结柯月英账户资金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庭审后,被告人刘某某虽表示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愿意认罪认罚,但仅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其诈骗被害人黄某的第1、2、4次诈骗犯罪事实,对指控的其余主要犯罪事实仍不能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住址等。

3、手机银行收款截图证实,尤某收到2万元转账信息。

4、微信截图证实,刘某某用于骗取吴某资金的相关书证。

5、硫精矿购买合同书证实,刘某某骗取黄某资金时虚构合同。

6、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尤某、刘某2、张晓燕及三鑫公司的银行资金进出信息。

7、聊天记录证实,刘某某骗取被害人钱财时的电子往来信息。

8、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刘某某与张某聊天及资金往来。

9、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指认被告人刘某某。

10、被害人黄某陈述:2020年8月,我公司需一批硫金砂矿,我通过女朋友柯叶**与其表哥刘某某联系,刘某某带我到大广山和三鑫公司、武钢金山店铁矿,在三鑫公司一个仓库有硫金砂,我公司晏志刚说该公司有人在公关,让我私人不要介入,但刘某某说他可以先帮我们搞1000多吨出来,说是每吨55元,我公司表示愿意购买,刘某某说阳新一个医药公司与三鑫公司签订了9000多吨的硫金砂,他有能力将合同作废,要我给2万元违约金,说以后可以抵货款,我相信了,他提供了户名为张晓燕的建行卡给我付款,我没有支付宝和手机银行,就让胡晓梁转2万元到张晓燕的账户,后我将合同电子版发给刘某某让他修改与三鑫公司签订9000吨硫金砂合同,刘某某修改后发给我,我们到三鑫公司,刘某某将盖有三鑫公司公章的合同书给我,说他在湖北盛唐公司有股份,而且有该公司的公章,这样就以该公司名义与晏志刚的江西九江祥商公司签订了9000吨硫金沙合同,我相信了刘某某有能力搞定三鑫公司,后我与黄克超成立双锹公司方便走账,与刘某某各持等额股份。公司成立后,刘某某说他可以从武钢金山店铁矿和大广山矿低价采购硫砂金、铁精砂,说要请三鑫公司领导吃饭,于同月29日让我微信转给他5000元,又于同月30日叫我微信转给他3000元请金山店矿领导吃饭。后刘某某提出租大广山矿选矿,并带我和黄克超去大广山矿找李矿长,由于他们说的都是大冶话,我听不懂,事后我问刘某某谈得怎么样,他说谈好了。9月19日,刘某某说租用的矿山改造需要1万元购买管子,我让黄克超转给他了,后刘某某又说李矿长要借2万元,并说他没有钱,我就让柯叶**转给刘某某提供的尤某银行账户中。10月8日,刘某某说武钢金山店矿要交定金,他已交了10万元,让我与黄克超各交1万元,我让柯叶**转给刘某某提供的刘某2银行账户1万元,后刘某某以各种名义要我们转钱。因三鑫公司没有发货,我拿合同书去三鑫公司,三鑫公司说合同书上该公司的印章是假的,大广山矿也说没有改造安装的,我才发现被骗,我质问刘某某后,刘某某一直不接我的电话。××机关抓获刘某某当天,我找刘某某要回了3000元。

11、被害人吴某陈述:刘某某的老表柯文在我餐馆吃饭时,说刘某某有四套同瑞星城的指标房要卖,一个指标卖9万元,我想要,后刘某某来我店与我谈好了,11月20日左右,刘某某拿个盖有房产局公章的条子,说要交维修基金,我给他3600元现金,他给了我房产局的收条,11月24日他又来说要交钱办房产证,我微信转他5800元,后他又拿个房屋预售合同给我签名,是同瑞星城5栋2单元1301室,他说他交了2.5万元抵了5万元,要我给他2.5万元,我就微信转他1万元,购房合同我签字后被刘某某拿走了,说是要到房产局去办抵押贷款。后他又说请房产局局长吃饭,我转他1万元和3500元、1500元,补齐那2.5万元,后他又借给我18880元折算借我2万元,后又说小孩住院要我借了他7000元。12月17日,刘某某说买房手续办好了,叫我去银行交首付后签正式合同,我就通过手机银行转给刘某某提供的一个户主叫柯月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10万元,刘某某说柯月英是房产局局长的老婆。我一共被刘某某诈骗人民币168000元。之后,我到同瑞星城售楼部问房子,他们说这房子已售给了别人,该房与刘某某无关。

12、证人柯某1证实:黄某与我姐柯叶**谈朋友,因黄某在武汉一家贸易公司上班,公司需要硫金砂,后通过我姐认识了表哥刘某某。刘某某带我和黄某先后到陈贵、金山店、三鑫公司看硫金砂,刘某某说他给三鑫公司打了55万元保证金,该公司的硫金砂优先卖给他,让黄某去注册一个公司走账,黄某与黄克超及刘某某合伙,刘某某不出资,注册了大冶双锹公司,但公司成立后没有做过一笔生意。

13、证人尤某证实:我借5万元给亲家李海如,李海如没有钱还说被刘某某借去了,后刘某某说等他把货出了还钱给我,9月22日刘某某叫我发银行账号给他,第二天我就收到2万元的转账信息,是从柯叶**的银行账户转来的。

14、证人李海如证实:我同学刘海华的儿子刘某某找我借5万元,我通过亲家尤某转借5万元给他,后我逼他还钱,他就说先还2万元给我们,让我发张银行卡号给他,随后我就让尤某将其本人的银行卡发给他了,事后尤某就收到了2万元,尤某说是一个姓柯的人转的,刘某某本人也跟我说这2万元是他找别人借的,刘某某还欠我们3万元。

15、证人李某1证实:刘某某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2.56万元未还,说他在外做工程需要周转,后我催他还钱,他叫我将我老婆柯月英的银行卡号发给他,没多久我老婆柯月英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就收到了10万元,当时刘某某还给我发了一张转账回单,我还问了刘某某这10万元的来源,他说这个钱没有问题。我与柯月英在茗山居住,在大冶城区没有房屋,更不存在对外出售房屋,也没有对刘某某说自己有房屋出售。

16、证人刘某1证实:我是三鑫公司员工。我与刘某某是同湾人,去年9月,我在三鑫公司遇到刘某某,他说是来跑生意的,我说公司产品从不对外销售,叫他莫乱做生意。2020年4月份左右,他给我打电话问三鑫公司硫金沙是否对外出售,我说不存在对外销售,他说自己有一些硫金沙,要求我将公司的硫金沙取样给他,我明确拒绝了他,说这样做是诈骗行为,是要坐牢的。

17、证人程某证实:我三鑫公司有4000吨的硫矿对外竞标出售,受周部长委托叫我与刘某某联系参与竞标,我与刘某某多次联系叫他交50万元保证金参与竞标,他推诿没有参与,我感觉是个骗子就没有与他联系了。他从没有向三鑫公司交纳任何费用。

18、证人周某证实:2020年10月,我接待过自称是刘某某的人,询问三鑫公司是否对外售硫金矿,我向他说明需要公司的资质等材料,公司要审核,准许后交60万元质保金,他说要100万吨,我觉得他有实力,他说第二天来采样化验,我就答应了。次日他带几人来公司取样,后我安排程某通知刘某某上交相关资料,被拒绝就没联系了。

19、证人胡某证实:我是大广山矿负责人,去年8月时,刘某某带二个人来矿查看厂房和设备,后刘某某谈合作提硫矿的事,并提取了铁精粉回去测量,后又来谈此事我们答应合作,几天后刘某某安排人对设备检修,材料是我们选厂的,后再没有到选厂来了,电话无人接。我们这里没有李矿长,也没有人找刘某某借过钱。当时谈好租金是2万元,但他没有支付。

20、证人柯某2应证实:我是大广山矿的法人代表,不认识刘某某,我矿也没有李矿长。

21、证人李某2证实:我是同瑞星城售楼部销售员,通过电脑查看没有刘某某的客户,也没有指标房。同瑞星城5栋2单元1301室是我销售给盛梦的,一次性付款。

22、证人张晓燕证实:我的卡是我父亲张某在用,该卡收到胡晓梁转账的2万元,是刘某某还给我父亲的钱。

23、证人张某证实:刘某某向我借2万元,后通过我女儿张晓燕的银行卡转还了。

24、证人刘某2证实:刘某某向我多次转过钱,叫我给他现金。

2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表妹的朋友黄某想在大冶买尾砂矿,我就带他们到大广山矿实地查看并取了样,后他们说品位高可以搞,我们就合伙搞这个项目,我不出资占15%股份,该矿周老板说先不收租金2万元,要先借给矿里的李矿长2万元,黄某通过其女朋友柯叶**转李矿长提供的尤某账号转了2万元,后该款还了3000元。2020年8月底,黄某说他的朋友想要武钢金山店的铁精矿粉,叫我找关系,后我通过关系武钢金山店铁矿同意卖,但铁矿先要质保金2万元,黄某先将1万元汇到我微信,我提现到银行卡,发现该卡被冻了,黄某叫黄开超再转我1万元,但没转,我就叫我叔叔刘锦明代我转2万元到金山店矿的账户,铁矿催我们打款发货,但黄某那边的人说价格太高了不做,我经过协商铁矿同意将2万元退还给我们,黄某先前转我的1万元没有还给他。2020年8月,黄某以晏叔想购买三鑫公司低价处理的硫矿为由,微信转我5000元去请公司领导吃饭,我花1760元买了二条烟送给领导,余下3000元请技术员到大广山指导工作及配件。另外,有次黄某叫他的浙江朋友转他2万元,但这个朋友怕他用去赌博,黄某说我是他的合伙人,我同意了,黄某就在微信群里转一张建行卡图片和张晓燕的银行卡号,我就转发到了他私人微信,我应要求删除了相关信息,至于这个钱是否转到张晓燕户头就不清楚了。我不认识张晓燕,也未收过2万元。2020年12月底,吴某叫我将同瑞星城的指标房卖一套给他,先付2万元现金,待手续办好后再付给我,我同意了,他就付我2万元,这套房子是房产局福利房,户主叫柯月英,后让吴某向柯月英的邮政卡汇10万元,我因案发就没有办手续了。这10万元是让吴某借给柯月英周转用的,与购房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辩护人余泰福提出大冶市××局金湖派出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犯罪地位于大冶市行政辖区,大冶市××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将案件交由接受报案的派出机构金湖派出所侦办,不违反管辖权的相关规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没有收取任何好处的辩解意见,辩护人余泰福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黄某、吴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与刘某某之间是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相关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并将部分诈骗财物用于偿还其债务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泰福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虽未退赔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但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吴某10万元用于偿还其差欠柯月英的债务,柯月英系善意取得该款,依法不予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的诈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先行羁押一日已扣减)。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七百元。

上述罚金、退赔款,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景昊

人民陪审员张天论

人民陪审员王菊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余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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