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2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绍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不从事渔业生产的情况下,通过使用其名下的船舶(原船号为鲁微渔0××××,后船号变更为鲁微渔10545,登记证书号为08818)骗领国家燃油补贴总计36562.2元。
2022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电话通知到案。
2022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36562.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张某某船检档案复印件、微山县渔业综合管理委员会执法大队一中队出具的证明、微山县南四湖管委会财务科出具的张某某领取燃油补贴明细、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补查材料: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移送涉案款物的函;2.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3.退赃笔录;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住院病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社区调查结果为社区影响一般,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具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上缴的非法所得36562.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玉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鲍建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