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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南检刑诉〔2021〕14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22   阅读:

案件概述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2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检察官助理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彬,被害人闻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闻某某于2007年同在施耐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班时相识,后两人均离职。被告人罗某某自己成立公司承包工程,自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虚构能通过关系低价承租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某创业中心写字楼和底商,再高价出租挣钱的虚假事实,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伪造了7份假租赁合同交予被害人闻某某以继续骗取其信任,先后共计骗取被害人闻某某1404.9万元。2021年9月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银行流水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诈骗数额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包括借贷数额及投资款项。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罪名应为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罗某某以租赁合同为由实际诈骗的数额为352.6万元,案发前已归还300万元左右,还剩52.6万元未还,其他款项为民间借贷;3.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偿还能力,没有失联,在投案自首前一直与被害人沟通还款事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4.被告人罗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还给被害人闻某230.7万元,还通过微信及他人银行卡还过五、六十万元;5.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闻某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人罗某某从原单位离职后,成立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天津某装饰有限公司,并担任上述两家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闻某自2019年4月发生经济往来。2019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虚构其能低价承租某创业中心写字楼和底商,再高价对外出租挣钱的虚假事实,通过伪造《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闻某的信任,骗得被害人闻某钱款共计650.4万元。

2021年9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签订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1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25日的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四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8日、2019年6月15日的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二份;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8日的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该七份合同证明:被告人罗某某通过伪造上述七份合同,虚构其从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低价承租房屋并转租赚钱的事实,用以骗取被害人闻某的信任。

2.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承租人为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8日、2019年6月15日的两份《房地产租赁合同》以及承租人为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1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25日的四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均非其公司签署。

3.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天津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整租情况说明证明:天津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与天津市某置业签订了整租合同,承租天津市红桥区某创业中心1、2号楼部分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29日,面积为25004.12平方米。

4.天津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部分涉案房屋的真实租赁情况。

5.天津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及天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某创业中心A801、A811、A812,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后由天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续租至2020年5月29日,租金均为3.26元/平方米/天,物业费为11.66元/平方米/月。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某创业中心A901-912,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租金为3.1元/平方米/天,物业费为11.66元/平方米/月。

6.文件检验鉴定书及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印模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向闻某提供的涉案六份由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7.被害人闻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罗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闻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罗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

(1)被告人罗某某自2019年4月份开始向被害人闻某借钱;在2019年5月13日,罗某某向闻某问起是否愿意合作房屋租赁一事;2019年5月16日、5月17日,双方约定商谈房屋租赁一事;2019年5月31日,罗某某向闻某借款10万元;

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闻某分别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交通银行账户向罗某某转款共计62.8万元;罗某某还款15万元;

(2)2019年5月31日,罗某某要求闻某周一准备45.6万元的租金;2019年6月1日至6月3日期间,罗某某与闻某一直商谈房屋租赁一事;

2019年6月3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涉案租金45.6万元;

(3)2019年6月6日,罗某某向闻某借款10万元;

2019年6月6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10万元;

(4)2019年6月7日,闻某问罗某某106万元是否必须年付,罗某某称不年付拿不到这么低的价格;

2019年6月10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涉案租金90万元;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6898)向罗某某转款涉案租金15万元,以上共计转款租金105万元;

(5)2019年6月13日,罗某某称得交物业费;

2019年6月13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涉案物业费12万元;

(6)2019年6月14日,罗某某称总额150多万元,18号开始会连着有几套房子,今天最好能解决30万元。闻某称得弄钱去,后于当天称从同学那借款;

2019年6月14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涉案租金30万元;

(7)2019年6月17日,闻某问明天102万元,20号80万元对吗,罗某某称20号尽量多点;2019年6月18日,闻某给罗某某转款92万元并发截图,闻某称剩10万元明天再给;2019年6月19日,闻某向罗某某转款10万元,罗某某称收到上述款项;

2019年6月18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涉案租金92万元;2019年6月19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涉案租金20万元;2019年6月20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涉案租金90万元;

(8)2019年6月23日,罗某某称上午需要30万元,先和某的人聊;

2019年6月23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涉案租金30万元;

(9)2019年6月24日,罗某某称项目会用点钱,80中学要开工,向闻某借款30万元;

2019年6月24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30万元;

(10)2019年6月25日,罗某某称项目需要买钢材,借款20多万元;2019年6月26日,罗某某称借10万元项目用;2019年6月27日,罗某某称今天有项目,让闻某帮忙凑钱;2019年7月2日,罗某某称今天用钱多,铺路、进沥青就得50多万元;2019年7月3日,罗某某称工程的款和租赁还不一样,一会都等不了;2019年7月5日,罗某某称这两天抢工,闻某转款15万元;2019年7月6日,罗某某称今天20万元是必须的,4点前用,4点去工地;2019年7月8日,罗某某称项目现场一会乱了,问闻某是否能凑到7万元;2019年7月10日,罗某某称先转20万元,昨天没干今天要多花点;

2019年6月25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6898)向罗某某转款15万元;2019年6月26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9万元;2019年6月27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6898)向罗某某转款16万元;2019年7月2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30万元;2019年7月3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40万元;2019年7月5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15万元;2019年7月6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20万元;2019年7月8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6898)向罗某某转款7万元;2019年7月10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6898)向罗某某转款10万元;

(11)2019年7月11日至12日,罗某某与闻某均在谈房屋租赁一事;

2019年7月12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租金37万元;

(12)2019年7月15日,闻某称8月5日之前算了下得100万元左右房租;

2019年7月15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租金150万元;

(13)2019年7月16或17日,闻某称租赁19号;2019年7月19日,闻某称最多给60万元;

2019年7月19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租金60万元;

(14)2019年7月22日,罗某某让闻某帮其借钱,给六个点的利息,用一个月,并称最好有50万元;2019年7月23日,罗某某再次向闻某要钱;

2019年7月23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20万元;

(15)2019年7月24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17万元;

(16)2019年7月26日,闻某要求罗某某把借条写了,一个月还款,罗某某表示同意;2019年8月8日,罗某某称项目费劲,就愁今天项目用的;2019年8月9日,罗某某要求闻某帮忙弄钱,并称急用,啥时候钱到其安排人干活,当天闻某转款20万元,并称差20万元明天打;

2019年8月9日,闻某通过其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向罗某某转款26万元;2019年8月10日,闻某通过其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向罗某某转款18万元;

(17)2019年8月11日,罗某某称张某也谈不下来了,就6毛8了,也是合适。闻某称明天打款;

2019年8月12日,闻某通过其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向罗某某转款租金30万元;

(18)2019年8月13日,罗某某称合同正弄,差不多3000平,闻某问明天差不多要70万元,罗某某予以肯定;

2019年8月13日,闻某通过其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向罗某某转款租金70万元;2019年8月14日,闻某通过其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向罗某某转款租金70万元;

(19)2019年8月16日,罗某某称要补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

2019年8月16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2万元;

(20)被告人罗某某出具借条两张证明:2019年8月22日,罗某某因资金周转向闻某借款300万元,约定于2019年11月22日归还;2019年9月3日,罗某某因资金周转向闻某借款250万元,约定于2019年10月2日归还。

同时根据闻某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8月22日,闻某通过其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向罗某某转款100万元;2019年8月23日,闻某通过其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向罗某某转款93万元;2019年8月24日,闻某通过其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向罗某某转款40万元;以上共计233万元。2019年9月3日,闻某通过其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向罗某某转款100万元、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向罗某某转款66万元、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5463)向罗某某转款64万元,以上共计230万元。

(21)2019年10月9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6898)向罗某某转款5万元;2019年10月18日,闻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尾号6898)向罗某某转款1万元。

(22)罗某某向闻某转款情况:罗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向闻某转款30万元;于2019年7月22日向闻某转款20万元;于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向闻某转款共计171.2万元;以上共计向闻某转款221.2万元。

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前妻周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罗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为了挣钱将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法人章、财务章及公司账目全部交给了罗某某。后于2000年下半年,其将上述印章及账目从财会陈某手中取回。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其未与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房地产租赁合同》。

9.证人王某的证言、银行流水及借条证明:其与罗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开始,罗某某开始经常找其借钱,到2020年年初就再也没有还过,直到2021年6月1日罗某某给其打了本金20.5万元及利息1.23万元的欠条。

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罗某某向其转款共计146.4万元;其向罗某某转款共计150万元。

10.证人许某的证言及罗某某银行流水证明:其与罗某某系朋友关系。罗某某经常向其借钱,到2020年年底还欠约500万元。2019年其向罗某某介绍了张家口华凯大酒楼精装修的工程,工程谈成后,罗某某没钱付保证金,其借给罗某某50万元。后来也是因为没钱,该工程的合同作废了。

根据罗某某浦发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许某向罗某某转款共计600余万元;罗某某向许某转款共计1300余万元。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刘某2银行流水证明:其与罗某某系通过王某介绍认识。罗某某多次通过王某向其借款,直到2019年9、10月份不再还款,欠付本金300多万元,后联系不上罗某某。

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罗某某向其转款共计268.9万元;其向罗某某转款共计141.2万元。

12.王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罗某某向其转款共计48.7万元,其向罗某某转款20万元。

13.刘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罗某某向其转款共计300余万元,其向罗某某转款共计82.4万元。

14.被害人闻某的陈述:其与被告人罗某某原系施耐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同事。2019年4月底,罗某某称其能通过关系承租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写字楼和底商,并陆续向其提供房地产租赁合同7份,取得其信任。其与罗某某口头约定,罗某某租来的房产转租出去营利后二人分红,房租一人一半,分红也一人一半。后罗某某称资金周转不开,让其出全部房租,利润20%给某的人,剩余分红拿80%,其表示同意。后陆续向罗某某转款1640.6万元。但其只收到罗某某转款142万元,其中30万元是罗某某让其代买衣服、手表等物品的钱。由于上述被骗钱款中,有550万元是其向朋友借款,故其让罗某某先后打了两张借条,一张250万元,一张300万元,是为了让朋友看到安心。

1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与闻某系原同事关系。其离职后,于2015年开始自己经营公司,主要是承包工程。因需要资金周转,其自2019年4月开始向闻某借钱。后因闻某多次催促还款,其于2019年5月向闻某称可以通过关系承租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某创业中心的写字楼和底商,让闻某一起投资并给其分红。因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其自己手中,其又通过路边的小广告购买了伪造的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及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各一枚,伪造了四份出租人为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两份出租人为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一份出租人为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为上海住总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后其将上述七份伪造合同陆续交给闻某,取得其信任。自2019年4月26日其向闻某借款20万元开始,到2019年7月中旬,借款数额为714万元;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用伪造的租赁合同骗取闻某443万元。2019年8月22日至24日三天,闻某给其转款233万元,系按每个月八个点的利息借的,利息已扣除;2019年9月3日,闻某给其转款230万元,系按每个月八个点的利息借的,利息已扣除。该两笔借款其打了两张欠条,未偿还。从闻某那取得钱,大部分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小部分用于公司的经营使用。其中600-700万元用于偿还许某、刘某2、王某的债务;200-300万元用于华凯酒店项目跑外围;不到100万元用于华凯酒店项目的投资;500万元用于公司运营。

16.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经被害人闻某报警案发,被告人罗某某通过民警电话传唤,于2021年9月5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定性;

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闻某虚构其能低价租赁某创业中心房屋后高价对外出租赚取差价的事实,通过伪造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闻某的信任,骗取闻某钱款,后将大部分钱款用于偿还债务,造成闻某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伪造的《租赁合同》只是用于骗取被害人闻某信任的工具,本案侵害的法益也并非市场经济秩序,故辩护人对被告人罗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诈骗数额;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被害人闻某向被告人罗某某的转款中,既有其因租赁房屋一事被骗而给付的租金和物业费,亦有被告人罗某某以需工程款为由向被害人闻某借的钱款。故对于二人之间大量的资金往来,应结合二人的微信聊天内容及转账时间、数额等辨别闻某转款时是基于租赁一事被骗而作出的财产处分还是出于帮被告人罗某某应急的目的出借的钱款。

通过梳理证据7即被害人闻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罗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闻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其中(2)、(4)至(8)、(11)、(12)、(13)、(17)、(18)项为被害人闻某因租赁一事被骗而作出的财产处分,共计841.6万元。在本案案发前,被告罗某某向被害人闻某转款共计221.2万元,其中30万元系用于闻某帮罗某某代购物品,其余191.2万元双方均无法辨别款项性质,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诈骗数额为650.4万元。被害人闻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650.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予以纠正。被告人罗某某经电话传唤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系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5日起至2034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闻某经济损失650.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

审判员王岩

人民陪审员王海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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