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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00248号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4   阅读:

审理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天刑初字第002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裁判日期: 2014-10-10
合 议 庭 :  张梅万唐仓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瞿某2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于2014年9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瞿某2、辩护人徐士坤、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奸罪

2014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1以带被害人王某(女,1997年10月28日出生)外出务工为由,将其安排在天长市汊涧镇街道香春宾馆211房间住宿。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1来到该房间,不顾王某反抗,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2014年2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1又来到香春宾馆211房间,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再次来到香春宾馆211房间,并不顾王某的反抗,再次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王某1电话通知被告人瞿某来该房间。

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1以“不同意就把你卖掉”等语言恐吓王某,强迫王某与被告人瞿某发生性关系。同日上午,在被告人王某1离开宾馆后,被告人瞿某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同日下午至次日上午,被告人瞿某又两次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2014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瞿某来到香春宾馆211房间,欲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因王某来月经而未得逞。

二、强制猥亵妇女罪

被告人王某1在第三次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瞿某至香春宾馆211房间。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1、瞿某不顾王某反抗,强行将王某裤子脱掉,被告人王某1当着被告人瞿某的面,抠摸王某生殖器。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在天长市汊涧镇香春宾馆211房间,容留并提供毒品给瞿某、俞某吸食。

次日晚,被告人王某1在香春宾馆211房间,容留并提供毒品给瞿某、俞某吸食。

几日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在香春宾馆211房间,再次容留并提供毒品给瞿某吸食。

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俞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王某1、瞿某的供述与辩解;(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1、瞿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分别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共同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1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刑事责任,以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被告人瞿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瞿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实行并罚。被告人王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1辩称:其在天长市汊涧镇香春宾馆开的211房间,是给王某临时住的。其在宾馆里容留他人三次吸食冰毒是事实。但其没有和王某发生过性关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及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不存在。

辩护人徐士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仅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而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此,被告人王某1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

被告人瞿某辩称:其强行脱去王某裤子,目的是为了实施强奸,其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辩护人陈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瞿某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瞿某在香春宾馆强行脱去王某的裤子,目的是为了与王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受害人反抗后,被告人瞿某停止了强奸行为。被告人瞿某并无强制猥亵妇女的故意。被告人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瞿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强奸事实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1以带王某(1997年10月28日生)去浙江务工为由,将王某先安排在天长市汊涧镇香春宾馆211房间住宿。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1到香春宾馆211房间,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2014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1到香春宾馆211房间,又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二三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1在香春宾馆211房间打电话喊来被告人瞿某及俞某。次日凌晨,俞某离开211房间。被告人王某1用语言恐吓、威胁王某,逼迫王某与被告人瞿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瞿某在被告人王某1的授意下,欲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强行脱掉王某的衣服,遭王某反抗,被告人王某1即抠摸王某生殖器。被告人王某1离开房间后,被告人瞿某先后三次强行与王某女发生了性关系。3月6日下午,被告人瞿某到香春宾馆211房间,欲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因王某来月经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男朋友张某丙让王某1带其到浙江打工。2014年2月19日中午,王某1将其带到汊涧香春宾馆211房间住宿。20日22时许,王某1敲其住的房门,进房间后,威胁其要听话,并将其裤子全部脱掉,强行和其发生了性关系。这次后其只要听到王某1来敲门就不开。

2014年2月22日22时许,其听俞某敲门就开门了。开门后王某1和瞿某进了房间。王某1让瞿某出去买水果后,又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来王某1将211房间房卡带走。

二三天后,王某1用房卡开了门,又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打电话让俞某、瞿某进其房间。第二天早上,俞某走后,王某1讲只要其被他弟弟瞿某碰过,他就再也不碰其了,并讲瞿某也要去浙江打工,其被瞿某碰过后就可以做他女朋友,到时候有照应,其要不同意就把其卖掉。他让瞿某来脱其裤子,其反抗,瞿某将其裤子脱下,就坐到旁边去。这时,王某1用手摸其下身。王某1离开房间后,瞿某共三次强行和其发生性关系。其内心极不愿意且恐惧,被逼没有办法。3月6日晚上瞿某又来找其,其因来月经,瞿某未得逞。

(二)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左右,王某1带王某住宾馆,因他没有带身份证。其就让张某乙去吧台帮他们开的211房间。过了一两天,王某1在其房间聊天,向其炫耀他前一天晚上去211房间搞王某时,王某还反抗不给他搞,最后还是被他硬上了。

隔一两天,王某1让其帮他敲211房间门,王某知道是其敲门就开门了。王某1、瞿某两人进入211房间。其估计是之前王某1把王某硬上了,王某现在不给他进去。事后其听王某1讲他又将王某睡了。

(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是其女朋友。其让王某1带她去浙江上班。2月19日中午,其把王某交给王某1就走了。后来王某1弟弟瞿某的女朋友在网上联系其,告诉其王某1他们将王某强奸了。

(四)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汊涧香春宾馆老板。2014年3月8日,211房间的女孩借其手机打电话叫她母亲来,她母亲来后就报警了。211房间是一个女孩在2014年2月19日来开的,讲是她朋友让她来开的。过了几天,王某1来续交400元房间费。

(五)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中午,其女儿王某打电话讲她住在汊涧香春宾馆,她被人强奸了。

(六)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对其实施强奸的王某1、瞿某;辨认出俞某是本案的知情人;胡某辨认出王某1是在其宾馆续交211房间房费的人。

(七)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出生于1997年10月28日。

(八)受案登记表及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王某1、瞿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3月8日11时许,王某报案称:被人多次强奸。被告人王某1、瞿某于2014年3月9日被民警抓获。

(九)天长市人民法院(2001)天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8)路刑初字第4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巢湖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4月2日被释放。

(十)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下半月,张某丙让其带他女朋友王某去浙江打工。其因为家里有点事,短时间不准备去浙江,所以就在天长市汊涧镇香春宾馆开了211房间给王某住。

(十一)被告人瞿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一天,张某丙打电话给其哥哥王某1,让王某1带王某出去上班。王某1安排王某在汊涧镇香春宾馆211房间住。隔了一两天的晚上,王某1打电话让其到香春宾馆玩,在路上王某1跟其讲:前一天晚上他在211房间要睡王某,王某不同意,还反抗,但最终还是被他强行睡了(指发生性关系)。他还问其要不要去睡王某,到时候他来吓王某,要王某给其睡。到香春宾馆后,王某1让俞某帮忙敲211房间门,俞某把门敲开后,其和王某1就进去。后来,王某1让其出去买水果。

两三天后的晚上,王某1喊其去香春宾馆211房间。王某1当其面对王某说:“这是我弟弟,他也对你有意思,你让我弟弟睡下子,我弟弟睡过后,我就不睡你了,而且我弟弟也要去浙江上班,你让我弟弟睡过后,可以做他女朋友,还可以一块到浙江打工,有个照应,你要是不给我弟弟睡,我就把你卖掉”。王某1让其把王某裤子脱掉后,王某1上床睡到王某旁边,摸王某下身。天亮时,王某1走了。其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王某害怕王某1,所以不敢反抗。一直到第二天上午,其共三次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3月6日下午,其又到香春宾馆找王某,想跟她发生性关系,因王某来月经,其就走了。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王某1两次在天长市汊涧镇香春宾馆211房间,容留瞿某、俞某吸食毒品。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王某1在汊涧镇香春宾馆211房间,容留瞿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下旬,其和王某1、瞿某在香春宾馆211房间吸过二次冰毒。211房间是王某1开下来让王某住的,冰毒是王某1给其钱购买的。

(二)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住在香春宾馆211房间期间,其和王某1、俞某三人在211房间吸过二次冰毒,其和王某1二人在211房间吸过一次冰毒。买冰毒的钱是王某1给俞某的。

(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天长市汊涧镇香春宾馆211房间是王某1给其100元,让其帮他开的。其知道王某1、瞿某和俞某一起吸毒。

(四)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以后的一天晚上,王某1在香春宾馆211房间打电话喊来瞿某、俞某,三人抽“水烟”,到第二天早晨,王某1、俞某离开。晚上,王某1、俞某,又来211房间抽“水烟”到天亮。在这之后,他们有时来211房间抽“水烟”。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检查报告,证实天长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9日分别对被告人王某1、瞿某及俞某尿样进行提取、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六)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下旬,其有二次和瞿某、俞某在香春宾馆211房间内吸食冰毒,还有一次是其和瞿某两人在香春宾馆211房间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都是其给俞某钱,让俞某买回来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瞿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1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瞿某强奸未成年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某1、瞿某、辩护人徐士坤、陈涛提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瞿某基于强奸犯罪的共同故意,在被告人王某1对被害人王某实施威胁后,被告人瞿某对被害人王某实施奸淫,被告人王某1、瞿某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属共同犯罪。在强奸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对王某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已被强奸行为所吸收,故不能再认定被告人王某1、瞿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瞿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不能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第三次在汊涧镇香春宾馆211房间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查,该事实仅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徐士坤提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1说过二次与王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瞿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1向其说过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以上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1以暴力、威胁手段二次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告人瞿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1以将王某卖掉,威胁王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其三次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与被害人王某陈述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1以威胁手段,帮助被告人瞿某强奸王某的事实。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徐士坤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瞿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唐仓

审判员张梅

人民陪审员郭学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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