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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检刑诉[2022]346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23   阅读:

案件概述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宁市检刑诉[202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6月9日第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万县、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赖丹育、苏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普宁市里湖镇冷美村被害人方某2家中,虚构村里安排厝地,以可帮助方某2得到安排两间厝地但需要“喝茶费”人民币(下同)10000元的理由,诈骗方某2共10000元。后又以虚构安排两间厝地需要48000元的理由,于2018年3月4日16时许诈骗方某2共48000元。

二、2018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在普宁市里湖镇池美村被害人陈某家中,虚构冷美村要安排厝地,以可把路边的厝地安排给陈某但需要“喝茶费”10000元的理由,诈骗陈某10000元。

普宁市人民检察××镇冷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方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普宁市里湖镇冷美村被害人方某2家中,虚构村里安排厝地,以可帮助方某2得到安排两间厝地但需要“喝茶费”人民币(下同)10000元的理由,诈骗方某2共10000元。后又以虚构安排两间厝地需要48000元的理由,于2018年3月4日16时许诈骗方某2共48000元。

二、2018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在普宁市里湖镇池美村被害人陈某家中,虚构冷美村要安排厝地,以可把路边的厝地安排给陈某但需要“喝茶费”10000元的理由,诈骗陈某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相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里湖镇冷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方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方某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其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方某某诈骗被害人方某2的违法所得48000元,应予以退赔;被害人方某2、陈某分别被方某某所诈骗的“喝茶费”10000元,系用于非法目的,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某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赔被害人方某2人民币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卓标

人民陪审员周伟群

人民陪审员李耀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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