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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8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刑初字第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3-1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新、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吴进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6月6日10时10分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燕小区1号楼3单元303室,以暴力手段欲强行与租住于此的李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李某的强烈反抗而未能得逞。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系未遂。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没有前科劣迹、强奸系未遂;到案后认罪态度一直不好,对犯罪事实予以隐瞒,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曹某辩称其不构成强奸罪;曹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0时10分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燕小区1号楼3单元303室,被告人曹某趁其妻子刘某离家到大学上课之机,进入合租于此的李某(女,系刘某同学)居住的北侧卧室,欲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李某的强烈反抗而未能得逞。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5月27日,她从华北科技学院学生宿舍搬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燕小区1号楼3单元303室,与同学刘某合租此房,认识了刘某的男朋友曹某。6月6日她没有课,10时左右,她听到有人拧她的房门,开门发现是曹某。她知道刘某有一门选修课没在家,问曹某:“刘某走了?”曹某答是。她去洗漱,之后坐在客厅沙发上玩手机,曹某只穿内裤坐在她对面的椅子上。突然曹某靠过来双手抱她,吓她一跳。曹某又打算亲她嘴,她推开并问他想干嘛。曹某还要朝她扑过来,她赶紧起身跑回自己房间。刚要把门关上,曹某将门挡住并推开,她没有曹某力气大,被顺势推倒在距门约一米的床上。曹某扑到她身上压住她,亲她脖子、摸她乳房,还掀开她裙子。她大喊:“你这是强奸!”、“我和刘某是好朋友,你怎么能这样?”她很害怕和着急,使劲扭动身体想挣脱开,同时打、挠曹某的脸和脖子,并且大声尖叫,曹某从她身上离开。她想拿地上的啤酒瓶砸曹某,曹某从后面抱住她,她感觉曹某还在亲她后背肩膀处,很急,就拿瓶子砸到墙上,瓶子碎了,曹某松开了她。她拿着碎瓶子对着曹某说:“你这是强奸,你给我出去。”曹某还想过来抢瓶子,她想曹某再碰她,她就自杀,便拿瓶子对着自己,曹某看她这样就走出去。她赶紧锁上门,先后给男朋友朱某和同学顾某打电话,让把她接走。过了几分钟,顾某和陈某乙来此将她接走。并有李某对曹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予以印证。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和曹某领了结婚证,租住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燕小区1号楼3单元303室。同学李某要搬出学生宿舍到外面租房住,她想上下课能做个伴,便邀请李某合租。李某搬来后才认识曹某,也不怎么和曹某说话。曹某经常穿着内裤在李某面前晃来晃去。6月6日9时56分,她离家到华北科技学院上课。10时55分,李某的男朋友朱某给她打电话,称曹某强奸李某了。11时15分,她回到家,见李某一直在哭,说不出话来。李的两个朋友在,脸色也不好看。曹某穿着一条内裤躺在南卧室的床上看手机。她就质问曹某,曹某一言不发。待李某和其两个朋友离开后,曹某先说是李某叫他去李的卧室,后又说是李到南卧室找他,将他叫到北卧室。她感觉曹某在说谎。事发后,她主动将600元房租退给了李某。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中午,她接到同学刘某的电话,刘哭着让她到其住处,称有要紧事对她说。她赶去,刘某告知她曹某强奸李某,李要自杀。曹某称是李某勾引他。刘某说:“你知道李某怎么说的吗?李某说早上听到有人拧其卧室的门把手,一开始其也没有在意,其洗漱完坐沙发上玩手机。”说到这里,刘某泣不成声。后刘某话锋一转,说朱某给她打电话,称曹某强奸李某。刘某质问曹某,为什么其后背和嘴上还会有伤?曹某说他也不知道,他觉得李某看到他有钱,所以勾引他。

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10点多钟,他接到李某的电话,李某在哭,声音很颤抖。李称她很害怕,不敢出门,问他能不能将她接走。他感觉李某出事了,就叫上朋友陈某乙一起来到李某的租住处。见一名陌生男子站在屋子里,只穿了一件花色内裤。他和陈某乙到李某房间,见屋里乱七八糟,地上全是碎玻璃,床上很乱。李某坐在床边哭得发抖,手里拿着半个砸碎的啤酒瓶。李某没说发生什么事,表示要离开。他和陈某乙帮助李某收拾东西。这期间,应该是那名男子的女朋友回来了,他才知道三个人住在这里。那名女子问李某发生什么事,他和陈某乙就出屋了。后那名女子冲出去质问那名男子。李某还是一直哭,他和陈某乙就将李某带离此地。后来李某告诉他,她被那名男子压在床上,差点被强奸。此情节,还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予以印证。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李某已经谈婚论嫁,准备毕业就结婚。他在李某的租住处住了几天,6月5日回天津上大学。6月6日10时20分,他接到李某的电话,李哭得很厉害,称曹某想强奸她,她拼命反抗也不管用,最后将啤酒瓶摔碎了,用摔碎的酒瓶子把曹某赶出了她的房间。他就让李某赶紧给顾某打电话接走她。他又给刘某打电话,将事情告诉了刘某。

6、被告人曹某2014年6月6日、6月7日供述,2014年6月6日10时许,他躺在南卧室床上用手机看股市。刘某上课刚走,北卧室的门响了一下,他就和李某打招呼。李某走进他卧室问他在干嘛,他告之在看股市,举起手机给李看。李看了一眼,还用手点了他的手机。李看到他的交易短信,问这是你股市赚的钱啊?他说是。然后李某去洗漱,洗漱完回自己房间,之后叫他过去帮忙。他推门进去,李迎面双手抱住他,什么都没有说。他有些洁癖,不喜欢别人挨着他的身体,就用双手推李肩膀,将李推倒在床上。李又起来抱他,他就抓住李的胳膊,二人撕扯起来。他问李干嘛、什么意思?李也不回答。撕扯了大约一分钟,李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个啤酒瓶摔到墙上,他见酒瓶碎了就出去了。在门外,他听见李哭着给别人打电话。过了大约五分钟,有人敲门和按门铃,他喊了三遍让李去开门,李才出屋去开门。是李的两名男性朋友来此,帮李收拾东西。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刘某回到家冲他发火,问他怎么回事。他当时感觉刘某很不信任他,就很生气,没辩解,也没理睬刘某。之后,李和她的朋友就走了。他猜测李一是为了让他退其房租,二是为了勾引他和他结婚。李不知道他和刘某已经结婚了。他没有亲吻过李的任何部位。他右臂肩头、右前臂、右侧额头各有一处抓伤,后背、嘴上有抓伤,都是撕扯时被李抓伤的。因为李想抱他,他不让抱,所以发生了肢体冲突;曹某6月19日供述,李某勾引他想和他发生性关系,被他拒绝后,二人发生了撕扯,李对他实施了伤害行为。李勾引他有三个目的:一是李觉得他有钱,李很虚荣,想和他在一起过着有钱人的生活。二是李觉得她的男朋友会很久不来找她,李想找下家,就是说李想和他谈朋友。三是李和朱某串通好要陷害他,目的是想把李交给他的600元房租退回去。曹某2014年9月4日在检察院供述,以前在公安机关交代他拿手机给李看,李在他手机屏幕看了他的交易短信息不属实。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北卧室房门东侧墙根地面上可见散碎啤酒瓶;双人床南侧西墙根距南墙95cm处可见一个断裂的“雪花”啤酒瓶瓶口。

8、检查笔录记载,2014年6月6日18时05分至25分,对曹某全身检查,发现曹某的左肘外侧有一处伤痕、右前臂近肘关节处有四处抓痕、右肩部有一处抓痕、右腋窝后侧有一处抓痕、右肋弓外侧有一处抓痕、右额部有一处抓痕、右鼻孔下方有一处抓痕。并有检查过程中拍摄的9张照片予以印证。

9、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记载,2014年6月6日23时0分至30分,对李某所称的左侧颈部被曹某亲吻的部位的DNA检材进行擦拭提取,同时提取李某血液样本一份。

10、廊坊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送检曹某血样1份、李某血样1份、李某左侧颈部擦拭物1份。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李某左侧颈部擦拭物为混合结果,与曹某、李某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

11、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2014年10月13日对曹某进行鉴定,分析曹某无精神病,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曹某的供述,李某提出均不属实;对李某的陈述,曹某辩称前后矛盾,所述不属实。对刘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曹某未提出实质质证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是指证曹某构成强奸的证据,但却是一个矛盾百出的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起到补强作用。DNA检测未检测出曹某唾液,不能得出曹某一定亲吻了李某的结论等意见。本院认为,公诉人出示的除曹某供述之外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确认为定案依据。对曹某的供述,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4年6月6日15时04分,被害人李某报案称曹某对其实施强奸行为。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警后,即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燕小区1号楼3单元303室将曹某传唤到案。当日,曹某被刑事拘留。另查,曹某无前科劣迹。对此,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曹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未能得逞,系未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辩称其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辩称指控曹某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莹

审判员李儒莲

人民陪审员孙振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经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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