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刑诉【202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震、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驾驶鲁A××**轿车、李以夺(已判决)驾驶鲁P6××**轿车在聊城市莘县××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借此骗取保险公司13610元。该起事故没有事故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参加。被告人李某未分得赃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全额退赔保险公司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户籍证明、保险公司理赔材料等书证;2.同案人员李以夺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虚假事实,隐瞒真相,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同案犯李以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被告人李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属于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真诚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对被告人李某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驾驶鲁A××**轿车、李以夺(已判决)驾驶鲁P6××**轿车在山东省莘县××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借此骗取保险公司13610元。该起事故没有事故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参加。被告人李某未分得赃款,案发后,同案犯李以夺全额退赔保险公司。被害人保险公司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虚假事实,隐瞒真相,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李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案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洪民
人民陪审员孙孝斌
人民陪审员李志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