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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检刑诉〔2022〕26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24   阅读:

案件概述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2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同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锡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至5月间,王志豪(已判刑)虚构“美国财神爷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谎称能对外办理贷款,以发放贷款需要先刷流水的名义,先后在嘉祥县××街××宾馆××酒店内,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楚某某明知王子豪实施诈骗,帮助王子豪先后诈骗高某人民币40477元(币种下同)、王某18783元、张某7427元、曹某8792元、王某28435元,共计7391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汤某、伊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王某1、张某、曹某、王某2的陈述,作案参与人王子豪的供述,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被害人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害人曹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其邮政储蓄交易账单截图,被害人王某2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2021)豫0506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明知王子豪实施诈骗活动而积极参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楚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辩解王子豪由其担保向高某借款20000元时,其不知道是王子豪诈骗高某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20年4月,被告人楚某某并不知道王子豪是以贷款刷流水名义诈骗高某20000余元、王某18783元,该两笔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楚某某诈骗数额;2、本案证明被告人楚某某犯罪证据,未经依法复核调查,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楚某某犯罪的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某诈骗73914元,证据不足;3、王子豪利用出具借条的方式骗取高某20000元,被告人楚某某没有参与,其担保行为属于正常民间借贷的担保行为,不应认定被告人楚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4、被告人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5月间,王志豪(已判刑)虚构“美国财神爷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谎称能对外办理贷款,先后在嘉祥县××街××宾馆××房××,并以发放贷款需要先刷流水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楚某某明知王子豪实施诈骗,帮助王子豪先后诈骗高某人民币40477元、王某18783元、张某7427元、曹某8792元、王某28435元,共计73914元;期间,王子豪先后三次给付被告人楚某某共计6300元。2020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在嘉祥县建设北路汉庭酒店8438房间被某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汤某、伊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王某1、张某、曹某、王某2的陈述,作案参与人王子豪的供述,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被害人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害人曹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其邮政储蓄交易账单截图,被害人王某2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2021)豫0506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被告人楚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确认在案的证据,评判如下:

1.被告人楚某某是否参与王子豪诈骗高某除20000元借款之外的24677元

证人汤某证2020年3月左右,王子豪搬到如家宾馆时,被告人楚某某跟着王子豪给别人办理贷款;被害人高某证王子豪是从2020年4月20日开始以办理贷款刷流水的名义骗取其钱款的,地点开始在如家宾馆,后来王子豪又搬到了汉庭酒店,至2020年5月12日,王子豪共骗其钱款24627元;作案参与人王子豪供他搬到如家宾馆以办理贷款需刷流水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时,被告人楚某某就跟着他干;被告人楚某某供他在如家宾馆跟着王子豪给他人办理贷款,他知道王子豪是以办贷款刷流水等名义骗取贷款人的钱款是在2020年4月底;被害人高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楚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自2020年5月4日开始用于接受高某被诈骗资金;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楚某某参与诈骗高某除20000元借款之外的24677元。被告人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楚某某不明知王子豪以刷流水的名义诈骗高某24677元,该24677元不应计入楚某某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楚某某是否明知王子豪向高某以借款名义骗取高某钱款

被害人高某证2020年5月22日,王子豪给她打电话让她到汉庭酒店领款,她到汉庭酒店403房间找到王子豪后,王子豪跪下给她说:“你给我两万块钱,所有贷款就全下来了”时,一名男青年来到房间并告诉她他是本地人,他给王子豪担保,她犹豫了一会就答应了王子豪,王子豪给她写了一个保证书,她就通过手机银行转给了王子豪20000元,后王子豪就让她在房间等着,一直等到晚上,她给王子豪打电话,王子豪也不接,同月的24、25日她一直给王子豪电话要钱,王子豪才给她转了4200元,后她再到汉庭酒店、如家宾馆找王子豪,王子豪已经退房没影了;被害人高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20年5月22日转账给王子豪20000元;作案参与人王子豪供他由于是以办理贷款的名义骗贷款人的钱,根本就不能发放贷款,后贷款的人就开始给他要钱,他没钱还就把高某叫到他房间,跪着向高某借了20000元,并让楚某某做担保,后高某向他要钱,他陆续给了高某几千元钱。被告人楚某某供2020年5月一天,王子豪在汉庭酒店向高某借款,他担保过,后王子豪给他说这里不能呆了,“炸牌了”,他们就偷偷的从宾馆跑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楚某某明知王子豪诈骗高某,仍为王子豪担保,致使高某被骗15800元,被告人楚某某的该帮助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被告人楚某某辩解不知道王子豪以借款的手段诈骗高某,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子豪向高某的借款系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3.被告人楚某某是否参与诈骗王某1

被害人王某1证她到汉庭酒店找王子豪办理贷款,2020年5月18日至21日,王子豪以办理贷款需刷流水的名义骗了她共8783元;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2020年5月18日及19日,王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王子豪共计11783元,同月21日王某1支付宝账户转入楚某某支付宝账户1500元;作案参与人王子豪供在汉庭酒店,他以贷款需刷流水的手段骗取过王某1的钱款,支付宝昵称“亚楠臭弟弟”是楚某某;被告人楚某某供述在2020年4月底在如家宾馆时就知道王子豪以办理贷款需刷流水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他支付宝昵称叫“亚楠臭弟弟”。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楚某某参与诈骗王某1,被告人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楚某某不知道王子豪诈骗王某1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参与王子豪诈骗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王子豪以借款名义诈骗高某15800元有异议外,对指控的诈骗高某、王某1、张某、曹某、王某2共计58114元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应认定被告人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楚某某系坦白、从犯、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楚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对被告人楚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楚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楚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楚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三百元,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杰

人民陪审员张传峰

人民陪审员唐俊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莎莎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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