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洪刑初字第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7-15
法 官: 林安华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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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决定,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宪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1日至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一直入住在洪江市安江长城宾馆的405房间。2015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通过来宾馆405房间闲玩的朋友陈某QQ号联系上了其QQ好友杨某某(化名杨某,女,2002年1月1日出生),并邀请杨某某从家里出来玩,意图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当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被告人段某某的摩托车从安江镇纱厂后卫门处将杨某某载乘至长城宾馆,随即在宾馆前台又开了一间402房间。被告人李某某携杨某某至该房间后,不顾杨某某的反对强行奸淫了正处在经期的杨某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回到405房间将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告诉了被告人段某某,并让被告人段某某到402房间去。随后,被告人段某某来到402房间,其不顾杨某某的反对亦强行奸淫了被害人杨某某。
201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资料、长城宾馆住宿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陈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及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强行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范围内量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段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玢汕、曾宪辉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1日至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一直入住在洪江市安江长城宾馆的405房间。2015年1月26日晚上,在聊天时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提出找个女的来“打炮”(指发生性关系),然后通过来闲玩的朋友陈某(1998年9月11日出生)QQ号联系上了其QQ好友杨某某(小名杨某,女,2002年1月1日出生),并邀请杨某某从家里出来玩,意图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因杨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李某某用陈某的QQ并以陈某的名义继续与杨某某聊天,并以带杨某某去飙车兜风为由,取得杨某某信任,同意出来玩。当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被告人段某某的摩托车从安江镇纱厂后卫门处将杨某某接到长城宾馆,随即在宾馆前台又开了402房间,并携杨某某至该房间。期间李某某回到405房间告诉段某某“人带到402房间了”,等其玩完(指发生性关系)后,再来叫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返回402房间后,不顾杨某某的反对强行奸淫了正处在经期的杨某某,尔后被告人李某某回到405房间将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告诉了被告人段某某,并让被告人段某某到402房间去。随后,被告人段某某来到402房间,其不顾杨某某的反对亦强行奸淫了被害人杨某某。送走杨某某后,被告人段某某通过QQ与杨某某聊天时发现杨某某的家人要来找麻烦(或已报警),于是要被告人李某某将402房间退了。
201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7日1时14分,洪江市公安局安江中心派出所接一女士报案称其朋友在安江长城宾馆被人轮奸,接警后民警了解到被害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22时至23时许在长城宾馆402房间先后被二名年轻男子强奸,随后民警在长城宾馆405房间将二名男子抓获的情况。
2、被害人杨某某(小名杨某)的陈述:陈述了其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外号叫“毛毛”(即证人陈某)的男性朋友,2015年1月25日晚上,“毛毛”通过QQ聊天叫其出去玩,其不同意。2015年1月26日22时30分左右,“毛毛”(前面聊天的人为“毛毛”,后面用“毛毛”QQ聊天的人实为李某某)通过QQ聊天说有急事找,要其在安江纱厂门口等,其在安江纱厂后卫门看到一个比较矮胖的男子(即李某某)来接,其就问“毛毛”呢?该男子讲“毛毛”在长城宾馆等,要其上车,其不肯,该男子讲带你去飙车,其才上车。来到长城宾馆后该男子开了402房间,在房间里二人聊天时其告诉他今年13岁,该男子就要其做他的女朋友,并将其推倒到床上,其用手推他,他就将其双手压着,然后将其上衣脱了,把裤子脱到了膝盖处,用手摸其乳房、生殖器,其讲来月经了,不能发生性关系,他说没关系,其就双脚并扰用手护着生殖器,扭动反抗,他的阴茎只碰到了其阴道,没能插进去。其提出要回时,他说到“毛毛”处拿车钥匙送其,便用浴巾裹着离开。过了一二分钟,一个比较瘦高的男子(即段某某)进了房间,将其放倒在床,在脱其鞋时因其不肯,该男子就用被子盖在其身上,将其鞋脱了,并将其裤子也脱到膝盖处,后趴在其身上将阴茎插入其阴道,四五分钟左右就射了精,之后他给其60元钱要其去吃点东西。另陈述了因害怕被打,不敢叫喊,后来其告诉了朋友曾某某,曾某某帮忙报警等情况。
3、证人曾某某(2000年5月11日出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上9点多钟,杨某某的妈妈打电话问其和杨某某在一起吗?其说没有,其登录了杨某某的QQ,结果发现一名叫“毛毛”的男子喊杨某某出来玩,并提出“打炮”(指发生性关系),杨某某说心情不好,想出去兜风,那男子就问杨某某在哪里,杨某某叫男子到纱厂门口等。当晚11点多后,杨某某在QQ里告诉其在长城宾馆402房间被人轮奸了,但不是“毛毛”,其帮忙报案等情况。
4、证人陈某(绰号“毛毛”)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其和李某某、段某某在安江长城宾馆405房间玩,晚上9时多,段某某去大崇接人,李某某就用其QQ与杨某某聊天喊她出来玩,杨某某答应后,李某某就去接她。大概晚上10时许段某某回到房间,李某某11时许才回到405房间,回到房间后李某某就说“我把杨某某搞了,她在402房间”,接着段某某就跑到402房间去了,半小时后,段某某回房说“那个女的送走了”。另证明,李某某、段某某说想找女的玩一下,就从其QQ上找到杨某某的头像看了下,李某某、段某某看后就喊其联系杨某某出来,以及证明杨某某大概13、14岁的样子等情况。
5、证人杨某甲(长城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晚上10点钟左右一名男子来到总台说他住在405房间,另外再开一间房,于是其另给开了402房间,到凌晨1点钟左右又将402房间退了等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5年1月26日,与段某某、陈某在安江镇长城宾馆405房间玩,其与段某某要陈某找个女的来玩,陈某介绍了杨某某,并通过QQ约杨某某出来,当晚8时50分左右,陈某讲约不出来,便离开了宾馆。陈某走后,其用陈某的QQ冒充陈某与杨某某聊天,约她过来发生性关系,她不肯,后以兜风飙车为由将她接到长城宾馆,并到前台开了402房间,在房间里聊天时向杨某某报了一个“李文博”的假名(在问杨某某是六中初一还是初二学生时,其都只嗯了一声)。之后,其到405房间告诉段某某已将杨某某带到402房间了,其先去玩(指发生性关系),等玩完了再过来叫他。其回到房间后将杨某某抱到床上,在脱衣服时不让脱,并扭来扭去,杨某某还讲来月经了,其强行将她的裤子扯开脱到脚踝处,并趴在杨某某身上,想将阴茎插入她的阴道,但没有插进,后将精液射在了杨某某的大腿之间。射完精后,其围了一条浴巾去了405房间,告诉段某某“你过去吧”,并告诉了段某某杨某某来了月经的事。凌晨0点左右段某某回到405房间,讲送杨某某回去了。另供述了,段某某要了杨某某的QQ,在QQ上与杨某某聊天时,段某某讲可能要出事了,于是二人将402房间退了,并将摩托车推到宾馆后面的停车场的情况。
7、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5年1月26日,其与李某某在安江镇长城宾馆405房间玩,陈某来到房间玩,期间要陈某找个女的来玩,陈某介绍了杨某某,并通过QQ约杨某某出来“打炮”(指发生性关系),但约不出来,后李某某用陈某的QQ冒充陈某与杨某某聊天,不久李某某讲去接杨某某,陈某告诉李某某“你讲带她飙车兜风,她就会来”,在门口其跟李某某讲如长得漂亮就带来再开房,长得不好就带她兜风后送回家。差不多11点钟,李某某到405房间告诉其已将杨某某带到402房间了,他先去玩(指发生性关系),等玩完了再过来叫其。(期间其到宾馆前台把402的房费交了)过了约半个小时,李某某回到405房间,要其快去,并讲女孩来了月经。其到402房间后提出跟杨某某“嗨”一下(指发生性关系),她讲不方便,然后其用力将杨某某的裤子脱到膝盖处,之后将阴茎插入杨某某的阴道,几分钟后就射了精。后来在与杨某某通过QQ聊天时发现不对,杨某某的家人要来找麻烦或报了警,于是其要李某某把402房间退了,凌晨2点多钟派出所的人就来的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该强奸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安江镇长城宾馆402房间内,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9、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经被害人杨某某辨认,首先对其实施强奸的人是李某某,后面强奸其的是段某某的情况。
10、扣押决定书、提取痕迹、扣押物品文件、物证登记表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从安江长城宾馆402房间内提取的白色毛巾、未知液体、卫生纸、槟榔渣、浴巾、烟蒂、床单、被害人案发当晚所穿的女士内裤,以及提取被害人阴道分泌物的情况。
11、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时长城宾馆监控发生故障未修好,以及经查找未能找到证人廖威欣、“天天”、杨国友等证人的情况。
12、被害人杨某某与“毛毛”的聊天记录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用“毛毛”的QQ与杨某某聊天,想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杨某某拒绝后,以兜风为由将杨某某接出来的。另证明杨某某的手机没有装电话卡,聊天记录是从证人曾某某的手机上拍照所得的情况。
13、长城宾馆住宿登记表:证明李某某、段某某在长城宾馆登记住宿的情况。
14、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案发后提取被害人杨某某阴道分泌物、内裤裤裆部提取物检材与被告人段某某血样检材在共同检见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类一致;现场提取的床单可疑斑迹、现场提取的烟蒂检①材与被告人李某某血样检材在共同检见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类一致的情况。
1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杨某某生于2002年1月1日,案发时未年满十四周岁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强行奸淫同一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具有共同强奸犯罪的故意,在同一较短的时间里且在同一地方强行奸淫同一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二人以上轮奸的行为,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段某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玢汕、曾宪辉提出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安华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人民陪审员蒋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