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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勃检刑诉〔2022〕2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26   阅读:

案件概述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刑诉〔20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21年4月17日,被告人滕某某冒充勃利县局交警大队人民警察,称交警队有“内部名额”可以为被害人裘某1的父亲裘某2办理驾驶证,通过手机微信转账骗取被害人裘某1人民币1760元。

2.2021年5月的一天,在勃利县“某蒸饺馆”,滕某某冒充勃利县局交警大队人民警察,称交警队有“内部名额”可以为被害人房某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房某人民币1320元。

3.2021年5月的一天,在勃利县“秦皇岛排骨锅”,滕某某冒充勃利县局交警大队人民警察,称交警队有“内部名额”可以为被害人徐某的女儿徐某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320元。

4.2021年7月14日,滕某某冒充勃利县局交警大队人民警察,称交警队有“内部名额”可以为被害人李某办理驾驶证,通过手机微信转账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370元。

5.2021年7月15日,滕某某冒充勃利县局交警大队人民警察,称交警队有“内部名额”可以为被害人陶某办理驾驶证,通过手机微信转账骗取被害人陶某人民币2800元。

6.2021年8月2日,在勃利县被害人杨某1家中,滕某某冒充勃利县局交警大队人民警察,并谎称勃利县局政委滕某某是自己的大爷,有能力为被害人杨某1及被害人杨某1丈夫李某办理低保开资,骗取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5000元。

7.2021年8月25日,在勃利县被害人杨某1家中,滕某某冒充勃利县局交警大队人民警察,并谎称勃利县局政委滕某某是自己的大爷、自己的二大娘在勃利县民政局工作,有能力为被害人杨某1办理购买廉租楼、为被害人杨某1外甥女张某办理工作,骗取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81000元。

8.2021年9月2日,在勃利县被害人杨某1家中,滕某某冒充勃利县局交警大队人民警察,并谎称勃利县局政委滕某某是自己的叔叔,有能力为被害人杨某2办理“五七工”开资,骗取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53000元。

9.2021年12月13日,在勃利县“某牙所”,滕某某冒充勃利县局交警大队人民警察,称交警队有“内部名额”可以为被害人胡某1办理驾驶证,骗取被害人胡某2人民币2500元。

综上,被告人滕某某共诈骗作案九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1,070元,合计返还被害人16,280元。经侦查,被告人滕某某于2021年12月24日被勃利县局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若滕某某全部退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手机二部,书证被告人滕某某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证人李建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杨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滕某某供述与辩解,七台河市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勃利县局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在公诉机关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2年3月21日,杨某1代杨某2收到滕某某返还的被骗款5480元。2021年12月24日,杨某1收到滕某某返还的被骗款8430元。2022年3月21日,杨某1收到滕某某返还的价值3600元的手串一条。2021年12月24日,李某收到滕某某返还的被骗款2370元。

综上,被告人滕某某共诈骗作案九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1,070元,返赃款及赃物合计人民币19,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滕某某有劣迹,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滕某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51070元,扣除已经返还被害人的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19880元,责令被告人滕某某继续返还被害人裘某1被骗款人民币1760元、被害人房某被骗款人民币1320元、被害人徐某被骗款人民币1320元、被害人陶某被骗款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杨某1被骗款人民币73970元、被害人杨某2被骗款人民币47520元、被害人胡某2被骗款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长河

人民陪审员赵爱军

人民陪审员杨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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