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2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4月25日中止审理,2022年5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以借款索要利息的名义,在南宁市武鸣区××市场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500元。2021年3月22日,苏某某虚构借钱去广东打工的事实,在南宁市武鸣区××镇××路“钟楼”附近骗取被害人潘某1人民币5250元,后将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苏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2年1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以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手机截图、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潘某2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潘某1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家属代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理。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冯黄腾
书记员潘敬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