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冷某某伙同秦福明、董德荣(均已判刑)到临桂县会仙镇,以问路为由取得被害人付某的信任,之后邀请被害人低价购买古董高价卖出赚取差价,骗取被害人付某人民币1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冷某某及同案犯秦福明、董德荣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冷某某认罪认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冷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冷某某伙同秦福明、董德荣(均已判刑)到临桂县会仙镇,以问路为由取得被害人付某的信任,之后邀请付某低价购买古董高价卖出赚取差价,骗取付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说明、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冷某某及同案犯秦福明、董德荣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冷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年3个月折抵刑期,即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恺
人民陪审员高丽梅
人民陪审员左春年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汝欢
书记员黄薇